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八十二年即分居,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雙方協議離婚,惟延宕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與原告分居後,即另結識他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他人生下被告乙○○,原告於九十年十月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此事。雖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尚未辦妥離婚登記前所生,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血親關係,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被告乙○○出生時被告丙○○並未告知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作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鑑定。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於八十二年即分居,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協議離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懷孕受胎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經核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二年起即分居,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為被告丙○○所自承,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檢驗結果為:「根據:::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玉珮~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