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失火引發火災,延燒至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三樓原告乙○○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全部燒燬,並導致在該屋內睡覺之原告甲○○之子女蕭斯予(000年0月0日生)、蕭子傑(0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火燒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原告乙○○部分被告不法失火燒燬系爭房屋,係不法侵害原告乙○○對該房屋之所有權,自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僱用工人修復系爭房屋,應花費一百十萬零九百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四)原告甲○○部分A被告失火燒死原告甲○○之子女蕭斯予、蕭子傑,原告甲○○共支出喪葬費用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B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國內女性平均餘命七十八
歲計算,得受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扶養至一百三十七年,則自蕭斯予二人成年時起算,甲○○得分別受其二人扶養三十六年、三十五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甲○○另尚有一子應分擔扶養費用,則甲○○可請求蕭斯予部分之扶養費用為一百四十六萬五百零五元,蕭子傑部分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八元。
C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含辛茹苦撫育之二名子女突然喪生,其精神
及心靈所受之創傷非淺,然被告自事故發生之後,對於甲○○從不聞問,亦不見對死者有何哀悼之意。原告甲○○就精神損害部分,對於被告請求二名被害人各二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之非財產尚賠償,以資慰藉。
D綜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七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三元,茲先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其餘請求則保留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房屋平面圖、估價單項明細表、代工明細表、戶籍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感謝狀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失火致原告乙○○之房屋遭燒燬及原告甲○○二名子女被燒死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二人,被告名下之攤位,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共六百萬元,嗣改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一百十萬零九百元,給付原告甲○○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原告僅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分別計算,總金額仍為六百萬元,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具狀指稱其被訴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暫緩審理本件民事訴訟。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自無就本件暫緩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失火燒燬系爭房屋,並導致在該屋內睡覺之原告甲○○之子女蕭斯予、蕭子傑二人為火燒死。原告僱用工人修復系爭房屋,應花費一百十萬零九百元,應由被告賠償此數額之損害。又被告失火燒死原告甲○○之子女蕭斯予、蕭子傑,應賠償原告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其得受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扶養之費用與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共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等語。被告對於失火燒燬乙○○所有系爭房屋及燒死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經濟能力困難,不能負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作為抗辯。
三、原告二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已如上述,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係水泥磚牆及鋼架水泥地面結構,面積共三一.
四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四十七年,雇工修復之費用為一百十萬零九百元,有雄略室內設計工程行出具之房屋平面圖、估價單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顯然有不能回復原狀情形,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乙○○之損害。依系爭房屋坐落於基隆市○○路市區之經濟價值及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本院認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之比例為修復費用百分之四十八,即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為恰當,原告乙○○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甲○○部分A原告甲○○為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有原告甲○○提出由福祿壽禮儀品社出具之代工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甲○○以蕭斯予、蕭子傑名義贊助佛頂山大觀寺之三十萬元,既非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B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卷附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國內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歲,則甲○○得受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扶養至一百三十七年,自蕭斯予二人成年時起算,甲○○得分別受其二人扶養三十六年、三十五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甲○○另尚有一子應分擔扶養費用,則甲○○可請求蕭斯予部分之扶養費用為一百四十六萬五百零五元,蕭子傑部分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C原告甲○○辛苦撫育之二名子女蕭斯予、蕭子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突
然喪生,其精神及心靈所受之創傷自屬非淺。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擁有位於基隆市○○路之攤位一位,有本院執行命令一份在卷可證,該攤位位於基隆市鬧區,依該區攤位目前價值,以之出租他人,月收入約在六萬元左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蕭斯予、蕭子傑二人各為一百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甲○○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僅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二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