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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右原告與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 (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