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所為聲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抗告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於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後,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玉珮~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