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就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怡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旻公司)因週轉需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生不能依約繳付本息情事,原告乃對怡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訴請給付借款,並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四三○六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原告經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查悉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夫即被告丙○○○名下。被告林錦如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卻以贈與方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逃避原告嗣後將對其所有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除前述不動產外,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房子與土地係丙○○○所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伊不過將其返還陳
林明和而已,並非原告所稱贈與關係,伊名下除此之外確實沒有其他財產。
三、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份、本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各一件、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
參、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怡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生不能依約繳付本息情事,原告乃對怡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訴請給付借款,並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四三○六號債權憑證。然原告經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結果,查悉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夫即被告丙○○○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為證,被告乙○○對於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固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夫丙○○○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伊只是將系爭房地返還丙○○○,並非贈與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份、本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各一件、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係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辦妥登記,所有人登記為被告乙○○,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所提出前述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份,其上之借戶姓名亦登記為乙○○,足證系爭房地確屬乙○○所有。至被告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難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丙○○○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乙○○名下。被告乙○○之抗辯,顯難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本件債務人怡旻公司所欠原告即債權人之借款債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對債務人怡旻公司、賴秀滿、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九七九號支付命令及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民執丑字第二四三○六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申請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夫丙○○○名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登記,亦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卷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基安地所字第六一○○號函附移轉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查被告乙○○於怡旻公司未能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之前一日,先行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夫名下,顯已知悉怡旻公司清償不能之事實。而被告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乙○○、丙○○○間所為前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乙節,查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二人間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