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蔡仕汎、周聖龍、王錦文(蔡、周、王等三人另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由蔡仕汎持槍共同殺害被害人吳金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第四○一○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害人之遺屬因其死亡所得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並已支付被害人遺屬受領在案。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費支出傳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正在執行中,且被告之父兄都因精神病症在精神病院住院中,沒有能力償還補償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蔡仕汎、周聖龍、王錦文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由蔡仕汎持槍共同殺害被害人吳金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吳金生之遺屬因其死亡所得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並已支付被害人遺屬受領在案,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伊目前正在執行中,且其父兄都因精神病症在精神病院住院中,沒有能力償還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費支出傳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同殺人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支付被害人吳金生之遺屬吳高阿綢、吳芷瑩、吳凱翔、吳凱琦等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有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被告抗辯稱其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父兄亦因罹患精神病在醫院治療云云,均非解免其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其抗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所支付如主文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