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訴外人葉秀琴為原告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和誘葉秀琴連同原告與葉秀琴所生二子楊良魁、乙○○,至其住處所即基隆市○○路○○巷○○○號之七同居,並連續在前揭住處與葉秀琴發生性關係多次,且將原告丙○○從軍多年退役積蓄以葉秀琴名義購買之住宅予以變賣。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址,酒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擦傷、背部紅腫、右下肢紅腫及瘀紅等傷害。
㈡原告丙○○乃退休之職業軍人,現年近八十,與配偶葉秀琴結婚多年,生活平靜
,突遭此妻離子散,住屋被變賣之巨變,無論在名譽、精神上所受痛苦,均無法言諭;又原告乙○○於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年僅十二歲,無故被毆至遍體鱗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目前擔任清潔工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葉秀琴係原告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住處所基隆市○○路○○巷○○○號之七,連續與葉秀琴發生性關係多次。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址,酒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擦傷、背部紅腫、右下肢紅腫及瘀紅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秀琴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被告被訴害家庭罪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六頁、二六頁,第七三二號刑案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且有原告乙○○之驗傷診斷書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七至八頁),而被告與訴外人葉秀琴所為前揭相姦行為,亦經本院依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姦行為,損害原告丙○○名譽,並侵害原告乙○○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丙○○與其配偶葉秀琴結婚多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與葉秀琴相姦並致葉秀琴因而離家,原告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頸部擦傷、背部紅腫、右下肢紅腫及瘀紅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生理及心理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基隆市政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口卡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原告丙○○係小學畢業,現年近八十,為退休之職業軍人;原告乙○○目前尚就讀國中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甚明,且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原告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