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十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夫劉添財(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十五之三、十五之五地號,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劉添財以同地段十五之二、十五之四地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一、二層為兩造各自獨立擁有,第三層至第八層為合併之一層一戶,原告取得第三、六、七層房屋所有權,劉添財取得第四、五、八層房屋所有權。雙方並約定工程費按照各所有基地大小比例負擔,另甲方(指原告)補貼乙方(指劉添財)六十三萬元。因乙方所有基地面積較少,所分得之第四、五、八層建物增加面積,以發包給承包興建之工程造價補給甲方。甲方所出土地大於乙方,按實際面積以每坪單價一百零五萬計算,由乙方付給甲方。
(二)合建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基地十五之三、十五之五、十五之二、十五之四與十四之三、十四之四、十四之五、三二之二七、三四之八,合併成十四之二地號。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二○七二,即九十四平方公尺,劉添財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八五○,即八十四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七十號一、二、三樓由原告二人共有,六樓甲○○所有,七樓乙○○所有,六十八號一樓、七十號二樓之一、四樓、五樓劉添財所有,八樓由劉添財出售與謝正川所有。依兩造所取得房屋面積所使用基地應有部分,原告應為一萬分之一九七九,劉添財應為一萬分之一九四三。劉添財合建所提供土地小於取得房屋總面積一萬分之九三,即四.二二二二平方公尺(一.二七七坪),依合建契約第三條,以每坪單價一百零五萬元計算,劉添財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八百五十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補貼建物面積增加之工程款為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工程造價每坪六萬三千元,合計為二千九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以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工程款,原告應支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被告應支付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零十六元,然以實際取得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擔工程款,原告應負擔一千五百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被告應負擔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即被告多取得房屋面積,卻少支付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工程款,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補貼給原告。
(四)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款一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工程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扣除原告應補貼被告之六十三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竣,八十九年七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完成土地合併。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添財於九十年七月間死亡,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過戶因原告無法受領而延宕。
(二)前述土地價款、工程造價補給款等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為對待給付關係,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在給付價金上,應已為給付或有相當擔保。原告於房屋興建完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即一再透過代書與被告協調,催請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及工程補貼款,然被告回函表示片面毀約,主張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單價,且計算方式毫無根據,金額差距過大,顯然被告有拒絕給付或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原告爰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並非條件不成就。
四、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持分明細表、公設分配及工程款分擔明細表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九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淑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房屋面積補貼款,工程造價補給款、土地價款等,於房屋建竣完成土地持分過戶(按: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作一次互補完成。」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僅完成合併,既未分層完成過戶,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亦無期前給付土地款及工程款之義務。
(二)原告於請求土地款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無非以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載之面積為基礎,然此計算方式應屬有誤。本件系爭建物係以訴外人李信弘A棟興建之建造執照辦理變更後興建,當時兩造各出資五十萬元,共同向李信弘購買土地及大、小公,以求均等。足證原告仍以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載之總面積,作為土地款計算之基礎,應有重複計算之誤。本件土地款計算方式應如下述:
94-84=10平方公尺10÷2÷6=0.833平方公尺
0.833平方公尺×0.3025=0.252坪0000000×0.252=264600元
(三)就原告主張「建物面積增加之工程補貼款」部分之答辯:工程款之計算,應以B棟總樓板面積為計算之基礎,若依原告主張以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為計算,亦有重複計算之誤。其計算方式應如下述:
1385.08×0.3025=418.98坪
418.98×63000=00000000元00000000元×84÷178=00000000元00000000元×94÷178=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2÷10=74145元74145×3=222435元
(四) 按上述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款及工程款,合計為四十八萬六
千四百三十五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三萬元,扣除之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五)系爭契約第五條明白約定「於房屋建竣,完成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時,作一次互補完成」,足見兩造間互相請求補貼款,須至土地應有部分分層過戶完成登記時,方得謂條件成就,而相互取得請求權。然本件兩造土地僅完成合併,土地應有部分既尚未依約辦理分層過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換言之,兩造價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之抗辯問題。況原告依約有先完成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義務,且被告並無訂約後財產顯然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始終僅向被告要求土地價款及工程補貼款之給付,從未論及或欲履行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其主張因被告無法受領而延宕,並非事實。況被告之繼承人劉添財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合併,又合併後,被告亦已向財政部國稅局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指稱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及土地建物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正川。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添財之繼承人除被告外,雖尚有劉博升、劉麗花、劉博仁、劉博文、劉交智、劉芳智等人,然劉添財之遺產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另追加劉博升、劉麗花、劉博仁、劉博文、劉交智、劉芳智等人為被告。查本件被告及劉博升等人就原告起訴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原得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債務,並得另行訴請其餘繼承人履行契約,就所有劉添財之繼承人而言,訴訟標的並非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茲原告請求本件再開辯論,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劉添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如前述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劉添財以前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一、二層為兩造各自獨立擁有,第三層至第八層為合併之一層一戶,原告取得第三、六、七層房屋所有權,劉添財取得第四、五、八層房屋所有權。雙方並約定工程費按照各所有基地大小比例負擔,另由原告補貼劉添財六十三萬元。因劉添財所有基地面積較少,所分得之第四、五、八層建物增加面積,以發包給承包興建之工程造價補給甲方。甲方所出土地大於乙方,按實際面積以每坪單價一百零五萬計算,由乙方付給甲方。系爭合建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基地地號合併成十四之二地號。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二○七二,即九十四平方公尺,劉添財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八五○,即八十四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七十號一、二、三樓由原告二人共有,六樓甲○○所有,七樓乙○○所有,六十八號一樓、七十號二樓之一、四樓、五樓劉添財所有,八樓由劉添財出售與謝正川所有。依兩造所取得房屋面積所使用基地應有部分,原告應為一萬分之一九七九,劉添財應為一萬分之一九四三。劉添財合建所提供土地小於取得房屋總面積一萬分之九三,即一.二七七坪,依合建契約第三條,以每坪單價一百零五萬元計算,劉添財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八百五十元。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補貼建物面積增加之工程款為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工程造價每坪六萬三千元,合計為二千九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以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工程款,原告應支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被告應支付一千四百零三萬三千零十六元,然以實際取得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擔工程款,原告應負擔一千五百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被告應負擔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即被告多取得房屋面積,卻少支付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工程款,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補貼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款一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工程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扣除原告應補貼被告之六十三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房屋面積補貼款,工程造價補給款、土地價款等,於房屋建竣完成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時,作一次互補完成。」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僅完成合併,既未分層完成過戶,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亦無期前給付土地款及工程款之義務。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款及工程款,合計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三萬元,扣除之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兩造間互相請求補貼款,須至土地應有部分分層過戶完成登記時,方得謂條件成就,而相互取得請求權。然本件兩造土地僅完成合併,土地應有部分既尚未依約辦理分層過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之抗辯問題。況原告依約有先完成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義務,且被告並無訂約後財產顯然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另被告之繼承人劉添財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合併,又合併後,被告亦已向財政部國稅局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指稱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添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劉添財提供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二、三樓由原告二人共有,六樓甲○○所有,七樓乙○○所有,六十八號一樓、七十號二樓之一、四樓、五樓劉添財所有,八樓由劉添財出售與謝正川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九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劉添財分得系爭房屋之第四、五、八層,連同門牌號碼義二路六十八號一樓、七十號二樓之一建物,其取得房屋面積所使用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九四三,而依其所出土地應有基地應有部分應為一萬分之一八五○,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換言之,劉添財取得房屋總面積所佔土地應有部分,多出其所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三,即多取得四.二二二二平方公尺(一.二七七坪)土地應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三點之約定,劉添財自應按實際多取得之土地面積,依雙方約定每坪一百零五萬元價格,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另系爭契約第二點約定,劉添財所分得建物增加面積,應依工程造價補給原告。本件工程造價為每坪六萬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與原告提出之土地應有部分表所載,劉添財取得上開第四、五、八層房屋及其所有之一樓、二樓建物之面積為四五五.八六平方公尺,較其應取得之面積四三四.二八平方公尺,計多取得二一.五八平方公尺(六.五二八○坪),其所應補給原告之工程造價款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前開土地價款與工程造價款合計結果,劉添財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惟因原告就系爭建物分得三樓,依系爭契約第一點約定,須補貼劉添財六十三萬元。故扣除該六十三萬元後,劉添財尚應補給原告一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原告以劉添財實際取得建物登記面積應分擔之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建商之工程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加以證明),主張劉添財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被告抗辯應由十層建物分別負擔工程款云云,均非正確。
五、查劉添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劉添財之債務,既須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對待給付(詳如下述),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此部分亦屬不應准許。
六、惟系爭契約第五點定明「房屋面積補貼款、工程造價補給款、土地價款等,於房屋建竣完成,土地持分過戶時,作一次互補完成。」本件約定原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被告應將房屋面積補貼款、工程造價補給款、土地價款交付原告,是兩造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乃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雙務契約。系爭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僅辦理合併,尚未辦理應有部分過戶,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既抗辯稱原告尚未提出對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