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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戊○○

癸○○壬○○辛○○庚○○

丙 ○己○○兼 共 同 丁 ○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賴燦輝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間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成立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彰化銀行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燦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發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人員與被告乙○○勾結,冒用賴燦輝之名義,偽造、盜用賴燦輝之簽名、印章為之,嗣彰化銀行竟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本院裁定拍賣賴燦輝抵押之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地號六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百二十四分之二十二)及建號二○四四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裁定許可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而受償,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質押借據、戶籍謄本、賴燦輝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部分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賴燦輝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彰化銀行(由被告職員代理為之)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該銀行,擔保其本人對該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一切債務之清償,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嗣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由被告職員代理為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書立系爭借據,且在本件借款時,其亦提供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詎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未清償本息,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爰以原告即賴燦輝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受償。

2另彰化銀行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事件,已合法通知、送達原告,均無異議,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原告與他被告乙○○之家庭糾紛。

3又抵押借貸手續上,應經一定之徵信、對保程序,系爭借據上賴燦輝於借款人及對保簽章之簽名、蓋章,無出於偽造或盜用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表、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亦應類推適用,當事人所為聲明雖有錯誤,法院仍應就探求真意所得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參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 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九一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九六號判例)。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賴燦輝與彰化銀行(由被告職員代理為之),此觀兩造所提相關文書甚明,原告就確認請求部分,雖誤認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惟其真意乃在確認賴燦輝與彰化銀行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至為明顯。而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有與另被告乙○○勾結情形事,則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利害關係,並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本院自應就系爭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為給付請求部分,係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成立勝訴為前提,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在於被告乙○○與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是否共同勾結偽造、盜用系爭借據上賴燦輝之簽名、印章。

二、原告係以系爭消費借貸成立時,系爭借據上賴燦輝之印文雖與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所持印鑑證明相同,惟距印鑑證明發給日期在近四年四月之後(按:為四年三月又二十五日),顯係經另被告乙○○與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共同勾結而為,為其本件請求主張之論據。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印鑑證明,既係依印鑑登記辦法由戶政機關為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而發,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按申請印鑑登記,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此觀該規定甚明,賴燦輝於申請印鑑登記時,既無上開規定但書各款即僑居國外、派赴國外、在營軍人、在監所人犯、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隔離病犯、限制行為能力人等例外情形,即應認係由其本人親自辦理,是足堪認定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所持上開印鑑證明,應係賴燦輝本人親自辦理。另上開印鑑證明核發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與彰化銀行簽定時間為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三十日 成登記,其權利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並於同月二十一日由本人使用印鑑蓋用印鑑卡交彰化銀行留存為據,有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客戶資料表、印鑑卡等影本各一件可資證明,而系爭消費借貸之原因發生期間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係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雙方原無重新變更印鑑之必要。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據賴燦輝印文既系真正,為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一般經法則,該印章之使用,係經賴燦輝自己使用為常態,果有原告主張係被人盜用,自應由原告就此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始終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時隔四年餘為其主張賴燦輝在系爭借據上印文、簽名遭冒用及偽造之論據,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娟枝與被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承辦人員共同勾結而偽造、盜用系爭借據上賴燦輝之簽名、印章,不足採信為真實,賴燦輝與彰化銀行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合法成立,應堪認定,則彰化銀行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受償,既屬合法實施債權手段,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債務不成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