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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訂有居間契約,約定就被告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五二、一之五三地號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居間媒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五日內,被告應給付該工程之總工程費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之百分之二,即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居間媒介新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前開約定之居間報酬,經原告以台北市內湖四支局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美惠到庭。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工程雖係由原告帶新偉公司來簽約,惟當時被告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原告亦表示只向新偉公司收取居間報酬,原告與被告根本未訂有居間契約,自不須給付原告居間報酬。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鶴元到庭。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有居間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居間媒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五日內,被告應給付該工程之總工程費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之百分之二即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居間媒介新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居間報酬,經原告以台北市內湖四支局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係由原告帶新偉公司來簽約,惟當時被告並未承諾要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原告亦表示只向新偉公司收取居間報酬,原告與被告根本未訂有居間契約,自不須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時,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居間媒介新偉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該工程費為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被告並業已與新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前揭之居間媒介,兩造訂有居間契約,被告應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後五日內給付原告工程費百分之二即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作為居間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說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訂有居間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無非以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美惠到庭作證。惟查,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雖如前述,足以證明原告居間媒介被告與新偉公司已就系爭工程簽約完畢,惟該約全部約款並無關於兩造居間契約或居間報酬之記載,自難謂與兩造間是否訂立居間契約此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次查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雖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相同,惟此存證信函為原告自制之文書,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曾經訂有居間契約。末查證人張美惠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本件是陳鶴元到我們公司說,他有個朋友即被告在基隆的建地因為錢不夠無法建,我們作不動產仲介,所以我們介紹新偉公司承攬。」,又陳稱:「後來陳鶴元就沒有介入,兩家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就跟被告的代理人即甲○○先生說,仲介費被告要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二,甲○○先生也答應。」,復陳稱:「跟被告講居間報酬的時候,我跟原告與甲○○先生在場,這是發生在與新偉公司簽約之前兩天的事情,甲○○都是口頭答應,甲○○卻一直拖延,後來有到桃園找我們,稱要把八十幾萬的佣金給我們,但他要拿三十萬元回去。」,惟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鶴元卻具結證稱:「我是在簽約前一天帶原告去見被告,在見到新偉公司之前我已經告訴原告,被告不會給佣金,所以雙方見面以後到簽約都沒有談過佣金的事,兩造見面以及與新偉公司簽約的時候我都在場。」,兩位證人就兩造有無簽訂居間契約、約定居間報酬及兩造見面時間等事實之陳述均南轅北轍,被告對於甲○○曾赴桃園承諾給付居間報酬之事實亦加以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則證人張美惠之陳述對於二造訂有居間契約一事之證明力,尚嫌不足。況依證人張美惠所述內容,原告既是透過陳鶴元才得知被告有系爭工程要找包商承攬,原告在居間媒介本件承攬契約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兩造間顯然欠缺長久之信賴關係,卻僅以口頭約定居間契約,而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已有違常情,且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係由承攬人支出居間報酬,原告亦與承攬人新偉公司訂有居間契約,約定工程款之百分之三作為居間報酬,此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現時建築業界景氣不佳之情況,承攬工程不易,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定作人,其交付工程予承攬施作,實無再給付居間人報酬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居間報酬,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合,原告理應提出更明確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與原告關係密切之證人張美惠之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另查,若關於仲介被告與新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可獲得被告公司之居間報酬,則其間陳鶴元應係促成簽約之重要關鍵,陳鶴元豈有不向被告要求居間報酬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居間契約此基礎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前揭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之事實,則原告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亦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裁判案由:請求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