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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一項後段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十八元。

㈡被告甲○○應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一十八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被告南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五十七萬一千元。於洽淡貸款時,被告南陽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可向其公司配合之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辦理汽車貸款六十四萬元,每月繳納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貸款期間四年。若貸款有差額者,南陽公司會代為補足。嗣原告與基隆二信對保時,實際核准貸款金額僅為六十萬元,且每月應繳納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貨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共需繳納四年。被告甲○○乃再次表示被告南陽公司有低率優惠方案,原告每月實質上僅須繳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餘款項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下稱系爭補貼款),由被告南陽公司補貼至四年貸款期滿。詎被告南陽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補貼款,經原告與基隆二信行員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補貼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陽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系爭補貼款協議若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南陽公司之間,則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被告甲○○亦應依約履行,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且為求訴訟經濟且統一解決紛爭,並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同時審判。

㈡又因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南陽公司執行上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向基隆二信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時,遭基隆二信以原告繳息不正常為由而拒絕,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若非原告於基隆二信將遲延繳款之紀錄呈報給財政部信用聯合徵信中心前及時將被告拖欠之補貼款繳清,原告將被全國銀行視為拒絕往來戶,而使信用遭受巨大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甲○○已自承其確有繳交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

份之補貼款,是其稱係九十一年五月始答應原告願幫忙代繳補貼款至九十一年九月云云,自無足採。

⒉因原告無法貸得六十四萬元,僅能貸得六十萬元,且月付額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

八元,被告甲○○始親筆於該名片背面,承諾原告僅須月付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其願代繳差額二千四百一十八元,此業經證人蕭曜輝證述明確,不容被告嗣後推翻。

⒊原告所提錄音對話,從頭至尾皆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與被告甲○○之對話,

被告甲○○在對話中表示:「我既然答應你,我會幫你弄」,已自承有為前揭補貼款之協議,現又辯稱其僅答應原告,願幫忙代繳至九十一年九月,並稱前揭對話中之「你」字係指原告,皆與事實不符。

⒋又原告所辦理之汽車貸款,確係採用被告南陽公司之低率優惠方案,並向被告南

陽公司約定之基隆二信銀行辦理,故與系爭車輛買賣係屬同一之交易行為,被告南陽公司辯稱與其公司無涉云云,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名片、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存提明細資料查詢、三陽工業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曜輝、戴玉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南陽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於其交付購車款與被告南陽公司後,交易即已完成。原告於交易完成後,另向基隆二信辦理汽車貸款,係屬另一交易行為,與被告南陽公司無關,被告南陽公司亦未承諾補貼原告部分貸款金額。又被告甲○○雖為被告南陽公司之業務員,但被告南陽公司僅授權被告甲○○銷售汽車,至被告甲○○協助原告辦理貸款,除原告符合被告南陽公司低率條件由公司約定之銀行申辦貸款外,純係被告甲○○個人行為,被告南陽公司自無須為此行為負任何責任。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其即告知原告當月份被告南陽公司推出兩

種優惠方案:⒈配件贈送:即包含原廠天窗、霧燈、領牌費用、牌照稅、燃料稅、保稅費用;⒉分期低利補貼貸款:即向被告南陽公司之合作銀行慶豐銀行以低利優惠辦理汽車貸款,而二者只能選擇其一。原告當初先選擇第二項低利優惠,但亦要求要裝設天窗等配件,而依公司所定條件,原告須貸款六十四萬始能包含配件部分,故其乃在名片後面載明貸款六十四萬,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嗣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南陽公司申請低利貸款之要件,無法適用前揭低利貸款之優惠,遂經其協助原告轉向基隆二信申請貸款,然因基隆二信所核准貸款額度僅為六十萬元,原告須再補貼四萬元始得維持原來條件,然原告告知並無能力負擔,遂選擇配件優惠方案,並稱其目前無法負擔每月貸款金額,請求其幫忙代繳補貼款,因系爭車輛已應原告之要求裝設天窗等設備,非售出不可,其始表示若其尚在南陽公司任職,會儘量幫原告補貼部份金額。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因南陽公司內部營運有狀況,其乃告知原告無法再幫忙代繳部分金額,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前往南陽公司基隆展示中心與其洽商,要求其繼續幫忙代繳,其基於道義關係始答應幫忙代繳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並非購車之初即允諾要代繳補貼款至九十四年七月止,且此亦僅係幫助代繳之性質,其並不負繳納之義務。又其所為前揭幫忙代繳之承諾,皆係其個人名義所為,與南陽公司無涉。

㈡另由財政部聯合徵信中心之原告個人信用資料可知,本件並未造成原告有債信不良之紀錄,原告主張受有信用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徵信查詢報告、中國信託補貼基數表。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起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月份改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並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復於言詞辯論時再將請求月份改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算,核係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補貼款協議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南陽公司之間,請求被告南陽公司履行協議,復主張若系爭協議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南陽公司之間,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則請求被告甲○○履行協議,並請求本院同時就該二項請求加以審判。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未就此種法律上不能併存之請求聲請同時審判之共同訴訟型態加以明文規定,然從承認訴之合併目的在於擴大訴訟制度統一解決紛爭之功能,使當事人之便宜、易於利用訴訟程序的觀點言之,及就此種訴訟型態須對原告主張之數請求同時加以審判,非但不會造成其中部分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且可達到防止矛盾裁判之目的等而論,均應加以肯認之。是原告將被告二人同時列為被告,就上開二項請求聲請同時審判,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被告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五十七萬一千元。於洽淡貸款時,被告南陽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可向其公司配合之基隆二信辦理汽車貸款六十四萬元,每月繳納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貸款期間四年。若貸款有差額者,南陽公司會代為補足。嗣原告與基隆二信對保時,實際核准貸款金額僅為六十萬元,且每月應繳納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貨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共需繳納四年。被告甲○○乃再次表示被告南陽公司有低率優惠方案,原告每月實質上僅須繳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餘款項由被告南陽公司補貼至四年貸款期滿。詎被告南陽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補貼款,經原告與基隆二信行員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補貼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南陽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之判決。又系爭補貼款協議若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南陽公司之間,則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依相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十八元之判決。又被告甲○○任職於被告南陽公司執行上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向基隆二信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時,遭基隆二信以原告繳息不正常為由而拒絕,嚴重侵害原告信用,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南陽公司以:被告南陽公司僅授權被告甲○○銷售汽車,至被告甲○○協助原告辦理貸款,純係被告甲○○個人行為,且屬購車交易外,原告與貸款銀行另一交易行為,自與被告南陽公司無涉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於購車之初選擇被告南陽公司低利優惠方案,但亦要求要裝設天窗等配件,而依公司所定條件,原告須貸款六十四萬始能包含配件部分,故其乃在名片後面載明貸款六十四萬,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嗣因原告不符適用前揭低利貸款優惠之條件,遂經其協助轉向基隆二信申請貸款,然因基隆二信所核准貸款額度僅為六十萬元,原告須再補貼四萬元始得維持原來條件,原告因無能力負擔,遂選擇配件優惠方案,並請求其幫忙代繳補貼款。因系爭車輛已應原告之要求裝設天窗等設備,非售出不可,其始以個人名義表示若其尚在南陽公司任職,會儘量幫原告補貼部份金額。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因南陽公司內部營運有狀況,其乃告知原告無法再幫忙代繳部分金額,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前往南陽公司基隆展示中心要求其繼續幫忙代繳,其基於道義關係乃再以個人名義答應幫忙代繳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並非購車之初即允諾要代繳補貼款至九十四年七月止,且此亦僅係幫助代繳之性質,其並不負繳納之義務。另原告並未因其未幫忙代繳系爭補貼款而有債信不良之紀錄,原告主張受有信用損失,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南陽公司以五十七萬一千元價金購買系爭汽車,並經被告甲○○介紹向基隆二信申辦貸款,經核准貸款金額六十萬元,每月應付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貸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為期四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存提明細資料查詢、三陽工業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補貼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部分:㈠被告南陽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於基隆二信核准貸款六十萬元後,被告甲○○即向其表示:被告南陽公司有低利優惠方案,故其每月僅需繳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餘款項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南陽公司補貼至貸款期滿等情,並提出名片及舉證人蕭曜輝為證,而被告南陽公司固不否認該公司有推出低利優惠方案,惟否認系爭車輛買賣有適用該公司之方案,並抗辯:此係被告甲○○個人另行協助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之另一交易行為,與其公司無涉等語。按公司業務員從事銷售業務與客戶所為行為,為維護交易安全,若客觀上可認為係在公司之業務範圍,應認該業務員係公司之代理人,而對公司發生效力;若客觀上無法認係業務範圍之事項,除非與之為交涉之該他人能證明公司曾明確就此授與該業務員代理權或具有民法所規定表現代理之情形外,對公司不生任何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基隆二信核准貸款六十萬元後,曾為前揭表示,已據被告甲○○當庭否認,證人蕭曜輝固證稱:其陪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南陽公司洽談買車一事時,曾問被告甲○○,全額貸款購買此車,每個月要付多少款項,甲○○稱每月只需付一萬五千八百多元,並稱這是公司促銷方案,差額部分被告南陽公司會補足等語,惟其亦證稱:當天洽談之後兩造有無再談其不知道等語,參以本件原告原欲貸款金額為六十四萬,與後來實際貸款金額六十萬元,並不相符等情,因核貸實際情形已有所不符,而證人復未證稱該次談話係兩造最後一次談話,自難以證人所述即認原告於基隆二信核准貸款六十萬元後,確有為前揭承諾。另原告所提名片背後所載貸款金額為六十四萬,每月繳納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與本件實際貸款金額及每月應繳納款項均有所不符,亦難以此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實際辦理貸款之基隆二信與被告南陽公司並無汽車低利貸款之協議,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之行員戴玉娟證述在卷,是被告甲○○協助原告向基隆二信所為貸款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系爭車輛銷售之業務範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承:本件貸款一開始就是低價高貸(指申辦汽車貸款之金額高於系爭車輛原價五十七萬一千元),所以本來就不可能由與被告南陽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慶豐銀行承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明知系爭貸款並不適用被告南陽公司所推出之低利售車方案。則本件被告甲○○於客觀上業務範圍外,另行協助客戶汽車貸款時,縱確有為前揭承諾,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南陽公司曾授權被告甲○○與原告訂立系爭補貼款協議,復明知其所申辦之系爭貸款並不適用被告南陽公司之低利方案,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承諾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南陽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南陽公司履行系爭補貼款協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於基隆二信核准貸款六十萬元後,被告甲○○曾表示原告每月僅需繳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剩餘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甲○○補貼至貸款期滿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其係幫忙性質,並不因此負有代繳之義務等語抗辯。經查:被告甲○○曾代原告繳納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補貼款一事,為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或關係,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甲○○確有承諾按月給付原告補貼款,僅係幫助原告一時之急,何以未見其要求原告償還其代繳金額,反而有求必應連續代原告繳納數期補貼款?且被告甲○○若未曾為前揭承諾,原告何以願甘冒繳款不足,遭催繳甚至可能影響信用之風險,而每月僅固定償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貸款金額?再參之被告甲○○自承因系爭車輛已應原告之要求裝設天窗等設備,非售出不可等情,益徵其有為系爭補貼款協議之承諾以使原告申辦系爭貸款購車之動機。又被告甲○○介紹原告至基隆二信貸款,受有六萬多元傭金之利益,業據證人戴玉娟證述在卷,且其銷售系爭車輛復可享有銷售獎金,甚至年終累積之紅利獎金,則在車子非賣不可之壓力與可享有傭金及銷售獎金之權衡下,被告甲○○為前揭承諾,亦無悖於常情,是其辯稱僅未於購車時即為前揭承諾,係事後幫忙代繳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甲○○曾與之訂立按期給付補貼款之系爭協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履行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已屆期之補貼款共計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補貼款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為有理由。

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信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被害人信用遭受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且所謂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亦即受僱人之行為,須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執行職務未按期給付補貼款,致基隆二信以其未按期繳款為由,否准其申請之小額信用貸款,其信用因而受有重大損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依錄音帶譯文所示內容觀之,基隆二信之行員僅係就原告詢問小額信用貸款一事表示「如果有不良繳款記錄,記錄有瑕疪就沒辦法核貸」,原告既未正式提出信用貸款,故基隆二信之行員僅係以假設語氣為前揭表示,並未具體審核原告之信用情形,認原告已因被告甲○○遲延繳納前揭補貼款之事,而信用不良,無法申辦信用貸款,是此項證據自難以作為原告信用受損之證明。且原告並無任何信用異常註記,已據被告甲○○提出原告個人徵信查詢報告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其信用受有損失,被告甲○○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一百四十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何信用損失,且被告甲○○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係屬被告甲○○個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南陽公司之職務,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南陽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已屆期之補貼款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自同年十月八日止,每月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一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對被告南陽公司之訴,為無理由;被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