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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四五、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三計算,其後依約定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零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清償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九十年七月後,未再清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