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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查案外人吳棋鳳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一年、五年,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九.0減二碼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吳棋鳳未按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債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客戶授信還款明細表一件、支付命令失效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