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九0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陳文隆買受如主文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原告即對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即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因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四十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汪明燦間定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嗣原告乃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為期六年之土地租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上述給付租金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意旨,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同年五月八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迄未履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正本、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正本、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承租人違反租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土地租金已達六年,經原告定期催告後復拒不支付,依上引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I部分所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