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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原名周

乙○○原名周訴訟代理人 施麗卿

陳明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九六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九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二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二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收件登記字號(九○)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對被告甲○○有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債權,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詎被告甲○○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被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之一,及其上九六、二一九、二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二樓、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甲○○、乙○○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九○)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收件,然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協議書係於同年十月三日簽訂,該離婚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之後,足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尚無離婚協議書,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協議離婚條件之一,顯不足採。

㈢另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基於稅捐考量,而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離婚條件之一,並非無償行為等情,自無從對抗原告,且依被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僅約定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被告乙○○並無須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自屬無償行為,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五紙、戶籍謄本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介紹訴外人陳國棟與原告認識,不清楚陳國棟向原告借款之經過,事後原告卻要求被告在陳國棟交付之票據上簽名背書,但在票據退票以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乙○○本為夫妻,婚後育有周宜津、周彩蓁、周宛臻、周彥彬四名

子女,但被告甲○○平日好飲酒,酒後經常亂發脾氣,至九十年八、九月間更變本加厲,並留連於聲色場所,且攜帶異性女子逛百貨公司,面對被告乙○○之質問竟惡言相向,未有絲毫悔意,雙方遂於九十年九月間協議離婚,被告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就被告甲○○是否應給付現金及給付之數額意見未一致,幾經協商,終於在九十年十月三日達成共識,除上開內容外,被告甲○○另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乙○○五萬元,並在陳明欽律師見證下正式簽定離婚協議書,故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協議離婚條件之一,並非無償行為。

㈡被告甲○○、乙○○以夫妻贈與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依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夫妻間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不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基於稅捐考量而以上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妨礙被告二人間以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協議離婚條件之一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乙○○間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四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及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申請離婚登記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收件登記字號(九○)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受理被告甲○○、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但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事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之一,及其上九六、二一九、二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二樓、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

一、全部,贈與被告乙○○,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九○)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雖以夫妻贈與形式登記,惟實際上係被告甲○○與乙○○離婚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給付被告乙○○之扶養費及撫慰金,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在原告執有經被告甲○○背書之票據退票前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作為抗辯。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甲○○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經訴請被告甲○○給付票款,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九○)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五紙、戶籍謄本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且經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及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收件登記字號(九○)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是否已經存在,㈡被告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㈢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者,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權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於支票退票後與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對原告負有連帶償還責任,而其中附表壹部分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貳部分編號一之支票,提示後不獲付款之日期均在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之債權發生日期係在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前,應堪認定,即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已經存在。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或「借貸」,已如前述,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參考,並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二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離婚協議書所載:「二、甲方(即被告甲○○)同意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參小段第伍捌地號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過戶予乙方(即被告乙○○)名下,以該土地價值為乙方精神之慰撫。三、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扶養費如下:㈠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甲方同意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參小段第伍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二樓(持分:三分之一)及五樓(持分:全部)等房屋之所有權過戶予乙方名下,以該等房屋價值為乙方之扶養費。」等內容觀之,被告甲○○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給付被告乙○○之離婚精神慰撫金與扶養費,並未受有相當之對價,被告甲○○所為之給付行為既無對價關係,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規定,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仍應為無償行為,自不待言。

㈢原告目前所得對被告甲○○行使之債權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

三百十三元,被告甲○○將系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造成其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所為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無不合。又上開物權行為之登記,既得請求撤銷,債權人自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附表: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 │├──┬───────┬──────┬─────┬─────┬─────┤│編號│ 付 款 人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一 │台北銀行萬隆分│三三六一二八│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WL二○五││ │行 │元 │三十日 │二日 │八八六九 │├──┼───────┼──────┼─────┼─────┼─────┤│二 │台北銀行萬隆分│三八八○○○│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WL二○五││ │行 │元 │十九日 │十九日 │八八七二 │├──┼───────┼──────┼─────┼─────┼─────┤│三 │台北銀行萬隆分│一四七四一五│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WL二○六││ │行 │元 │三日 │三日 │三○二六 │├──┼───────┼──────┼─────┼─────┼─────┤│四 │台北銀行萬隆分│一六一四七○│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WL二○六││ │行 │元 │十七日 │十七日 │三○二二 │├──┼───────┼──────┼─────┼─────┼─────┤│五 │第一商業銀行八│一九六六五七│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RA九八七││ │德分行 │元 │二十八日 │三十一日 │五九三五 │├──┼───────┼──────┼─────┼─────┼─────┤│六 │第一商業銀行八│二二五七五○│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RA九八九││ │德分行 │元 │十八日 │二十日 │○五三七 │├──┼───────┼──────┼─────┼─────┼─────┤│七 │第一商業銀行八│一四五八○○│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RA九八九││ │德分行 │元 │二十七日 │二十七日 │○五三九 │├──┼───────┼──────┼─────┼─────┼─────┤│八 │第一商業銀行八│一八九三二二│九十年十月│九十年十月│RA九八九││ │德分行 │元 │八日 │八日 │○五三八 │├──┼───────┼──────┼─────┼─────┼─────┤│九 │台灣合作金庫北│一八九三六八│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EW六七一││ │台南支庫 │元 │三十日 │三十日 │九四二一 │├──┼───────┼──────┼─────┼─────┼─────┤│十 │台灣合作金庫北│一七三七五○│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EW六七一││ │台南支庫 │元 │五日 │六日 │九四二五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東│一八八二○○│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AC○九五││ │苓分行 │元 │十五日 │十五日 │七四四九 │├──┼───────┼──────┼─────┼─────┼─────┤│十二│台灣中小企業銀│一九八九五三│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AY○○四││ │行九如分行 │元 │二十五日 │二十七日 │六五四六 │├──┼───────┼──────┼─────┼─────┼─────┤│十三│台北銀行雙園分│八三八○○元│九十年九月│九十年十月│SY三三八││ │行 │元 │三十日 │二日 │三七一九 │├──┼───────┼──────┼─────┼─────┼─────┤│十四│台北銀行雙園分│五五○○○元│九十年九月│九十年十月│SY三三八││ │行 │ │三十日 │二日 │三七一二 │├──┼───────┼──────┼─────┼─────┼─────┤│十五│台北國際商業銀│九五○○○元│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QC八○五││ │行台中分行 │ │月十日 │月十二日 │七八三一 │├──┼───────┼──────┼─────┼─────┼─────┤│十六│大眾商業銀行和│九六○○○元│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AAA八七││ │平分行 │ │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三四二○六│├──┴───────┴──────┴─────┴─────┴─────┤│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 │├──┬───────┬──────┬─────┬─────┬─────┤│編號│ 付 款 人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一 │臺北國際商業銀│三四五○○元│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QG一五八││ │行天母分行 │ │二十日 │二十日 │○二二九 │├──┼───────┼──────┼─────┼─────┼─────┤│二 │臺北國際商業銀│二六八四五○│九十年十月│九十年十月│QG一五八││ │行天母分行 │元 │十五日 │十八日 │○二三○ │├──┼───────┼──────┼─────┼─────┼─────┤│三 │北投區農會立農│八三五○○元│九十年十月│九十年十月│FA○○七││ │分部 │ │十二日 │十六日 │○三八五 │├──┼───────┼──────┼─────┼─────┼─────┤│四 │彰化商業銀行天│八四三五○元│九十年十月│九十年十月│BQ○六八││ │母分行 │ │十五日 │十六日 │九七○三 │├──┼───────┼──────┼─────┼─────┼─────┤│五 │彰化商業銀行天│九六四○○元│九十年十月│九十年十一│BQ○六八││ │母分行 │ │三十一日 │月七日 │九七○六 │├──┼───────┼──────┼─────┼─────┼─────┤│六 │彰化商業銀行天│九○○○○元│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BQ○六八││ │母分行 │ │月十八日 │月二十日 │九七○七 │└──┴───────┴──────┴─────┴─────┴─────┘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