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全徽道路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吳振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持被告公司執照、印鑑等物件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將被告公司得標之「基隆市○○○○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其中部分之材料與施工委由原告施作,且訴外人吳振榮簽約時並未表示其為被告之小包,而係直接拿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約,故原告認為訴外人吳振榮係有權以被告名義訂約之人。惟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驗收,基隆市政府並已撥款,被告竟否認其與原告有買賣或承攬契約存在,認原告係與訴外人吳振榮簽約,而訴外人吳振榮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然被告公司將足以證明公司資格同一性之公司印鑑交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任何與原告居於相同地位之人相信該第三人有合法之代理授權,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表見代理者,指無權代理人因與本人間有一定之關係,而有相當理由足使相對人信其為代理人而與之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法律效果之制度。‧‧例如將印章與支票簿並交予他人保管使用,將蓋有本人私章及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他人持向相對人簽訂契約與收取訂金。」依此見解,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原告應施作項目包含:玻璃反光標記一七二0只、

每只單價新台幣(下同)三五0元,小計六0二、000元;大型塑膠反光車道屏一三二四只、每只單價七00元,小計九二六、八00元;太陽能輔二導標五0組、每組單價二0、000元,小計一、000、000元。以上三者合計共

二、六五五、二四0元(含稅)。又上開金額僅是預估金額,因為工程施作向來大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來作為工程款之計價和給付標準,故上開合約書第六條即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付。查原告承作之項目有關玻璃反光標記及大型塑膠反光車道屏部分均依合約書所約定數量施作,至於太陽能輔二導標部分,依被告指示施作三十組,依照前揭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以實做數量計價,故原告實作總價為二、二三五、二四0元(含稅),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明確記載原告施作之數量、金額;且被告收受上開發票後,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且系爭工程業經基隆市政府驗收通過,除證明原告所施作之數量、金額無訛外,更證明被告確有授權或事後同意訴外人吳振榮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否則當初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發票為何不會感覺到莫名其妙甚至退回給原告?益徵被告所言係吳振榮盜用乙事,顯係為脫免給付之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憑。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二三五、二四0元,至為顯然,惟因被告先前已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扣除定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九八五、二四0元。爰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網路決標公告影本、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合約影本、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實際施作金額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並轉包予訴外人

勇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勇榮公司),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被告亦未授權勇榮公司負責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或承攬關係,至為灼燃。

㈡且依訴外人吳振榮所述,原告明知吳振榮係該工程之次承攬人,其亦未表示為被

告之代理人,卻要求其用被告名義簽約,則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吳振榮所負責之勇榮公司,而非被告。又原告稱被告借牌予吳振榮云云,核非事實,其所謂吳振榮承擔偽造文書罪責以避免原告對被告二百萬元工程款給付責任,更殊難想像,若被告果授權訴外人吳振榮訂約,被告理應負責,訴外人吳振榮何須為被告脫免二百萬元之給付責任而自認偽造文書罪責?是原告主張殊不可採。且被告已提出吳振榮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受理在案,故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自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振榮。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檢送被告所承包之基隆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款給付數額、領取方式等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提供道路工程部分器材並進行施工,原告已將約定材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並施作完成,依完工實算結果,工程款項合計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二十五萬元,尚積欠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系爭合約書係由訴外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被告復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負清償工程款項之責,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是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所承攬,惟已轉包予勇榮公司,由勇榮公司再向原告購買材料施工,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被告亦未授權勇榮公司負責人吳振榮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是訴外人吳振榮與原告之簽約行為,為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勇榮公司而非被告,卻仍與之簽約,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訴外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玻璃反光標記、大型塑膠反光車道屏、太陽能輔二導標等使用施工於該工程,並先支付定金二十五萬元,現已全部施工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實際施作金額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吳振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轉包與訴外人勇榮公司,並未授權證人吳振榮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證人吳振榮屬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勇榮公司而非被告,卻仍與之簽約,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若未授權證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是否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查證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合約書所蓋用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使用在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之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基隆市政府領款印鑑、包商估價單承包商欄內之印鑑章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影本在卷供參,並經證人吳振榮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印鑑之真正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且係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證人吳振榮使用於系爭工程與基隆市政府公文往返及填載日報表之用,亦據證人吳振榮證述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社會通念,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代表公司,多委由專人保管,其他非有權保管使用之人,並無法自由取得公司印章,否則放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外恣意使用,而公司又無需對此負責,無啻容忍名實不符之交易存在,置經濟秩序之安定於不顧。故縱使吳振榮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之受僱人,被告既將足以代表公司之印章交由吳振榮使用,且該公司大小章復與系爭工程之訂定、領款有關,實足使交易對象即原告認證人吳振榮係有權代理被告。

㈢又被告本身縱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前揭工程材料並逕予

施工完成,惟被告於其所稱下包勇榮公司負責人吳振榮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時,應足以知悉證人吳振榮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施工材料及由原告進行施做乙事,然被告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收受後並據以向基隆市政府表示工程按期完工而請領款項,此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基府工土壹字第○九二○○三四二七七號函覆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完工,所給付之工程款直接匯入承包商提供指定之帳號等情可證。可徵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令原告相信證人吳振榮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該公司大小章交付吳振榮僅能作為請款之用,系爭合約書係吳振榮擅

自加以盜用,被告已對吳振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吳振榮所經營之勇榮公司欲與其簽訂,卻仍要求吳振榮以被告名義簽約,被告顯與代理行為無關云云。惟縱使證人吳振榮所證被告交付該公司大小章,僅限制其使用於系爭工程有關公文往返、日報表,及被告並不知悉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證詞可信,然被告授權證人吳振榮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之範圍如何,乃被告與吳振榮內部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此情;而勇榮公司雖為被告之下包,其負責人吳振榮並非即無權代理被告,被告既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吳振榮,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吳振榮有代理權限存在,證人吳振榮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振榮無代理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吳振榮之證詞,對被告本應負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不生影響,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抗辯吳振榮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該違法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固謂:「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但證人吳振榮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此屬法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核與前開判例內容不同,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為被告訂購且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材料,被告僅交付訂金二十五萬元,尚有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未給付等情,有合約書、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實際施作金額表、統一發票等各一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吳振榮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除未爭執外,被告與基隆市政府所訂定之基隆市○○路道路末端拓寬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乙情,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金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無因假執行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自無庸對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予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