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光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貨幣或新台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中外幣部分得按聲請銀行受領給付當日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外匯給付。
(二)光盛公司依據前開融資契約,由原告銀行融資墊款美金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二角二分、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該墊款光盛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未辦理還款,至起訴求償時尚欠前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戶籍謄本一份、聲請人銀行客戶新台幣欠款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光盛公司與原告融資往來已有二十餘年之久,並非自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原告要求光盛公司董監事在職中應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每年於光盛公司改選董監事時,查驗財務簽證換單確認,始得繼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確係因曾擔任光盛公司董事或監事時,在職中為其作保。
(二)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改選董監事,被告不再擔任董監事,原告卻未予查驗財務簽證換單確認。又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循原告之要求增資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仍未查驗財務簽證換單確認,即被告已非本件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言。
(三)縱令被告仍為連帶保證人,依起訴狀所載,本件光盛公司之債務,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到期,其後光盛公司又依原告要求增資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未於到期後即通知被告,請求清償,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始起訴求償,自是先許其延期清償,殆因延期後仍不清償,始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並無同意上述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光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貨幣或新台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光盛公司依據前開融資契約,由原告融資墊款美金四萬零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二分。惟光盛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未辦理還款,至起訴求償時尚欠前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要求光盛公司董監事在職中應為其連帶保證人,並依慣例每年於光盛公司改選董監事時,查驗財務簽證換單確認,始得繼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雖曾擔任光盛公司董事或監事,在職中為其作保,然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改選董監事,被告不再擔任董監事,原告卻未予查驗財務簽證換單確認。又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循原告之要求增資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仍未查驗財務簽證換單確認,即被告已非本件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又縱令被告仍為連帶保證人,然本件光盛公司之債務,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到期,其後光盛公司又依原告要求增資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未於到期後即通知被告,請求清償,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始起訴求償,自是先許其延期清償,殆因延期後仍不清償,始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並無同意上述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聲請人銀行客戶新台幣欠款查詢單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載「本契約期間訂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融資採額度者得循環動用,本契約之有效期限及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應至本融資項下一切債務清償後方告終止。」「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其所擔保之債務期限,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則光盛公司在此期限內向原告融資之債務,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初不因被告是否繼續擔任光盛公司之董監事而異。被告抗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後已不再擔任光盛公司之董監事,不應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然該法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光盛公司因前開契約積欠之債務,雖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期,然原告並未同意光盛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亦未能舉證確實證明原告有未經其同意,允許光盛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允許光盛公司延期清償,未獲其同意,因而其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縱曾要求光盛公司增資新台幣六百萬元,其目的僅在要求光盛公司增強其公司資本,以確保公司之償債能力,與原告有無同意光盛公司延期清償債務無關,併此敘明。
四、光盛公司曾向原告融資借款,而被告擔任光盛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美金四萬零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