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八筆田地上之土石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林公司)、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稱同進公司),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文秀坑小段第六十九、七十
六、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號等八筆田地上堆積之廢棄土石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清除乾淨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柏林公司及同進公司因開發山坡地,任意棄置廢土,淹沒原告所有之農田致無法耕種,未被淹沒之農田,因野被淹埋水源而消失,無法灌溉不能耕作,用推土機把土石堆積在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清除田地上堆積之土石,將田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佔用原告之農田,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田地之日起賠償原告之損害,其計算標準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地租為地價之百分之八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土地賦籍冊一件、土地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同進公司:
一、聲明與陳述: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曾起訴向本公司及柏林公司請求,同進營造承攬柏林公司之工程,受柏林公司之指揮,至於實際情形,現場工地負責人許東忠較清楚等語。
二、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被告柏林公司:被告柏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東忠,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作成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柏林公司、同進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田地因柏林公司之高爾夫球場施工而遭堆積土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土地賦籍冊一件、土地圖一件可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另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田地,係因柏林公司在附近之土地上建造高爾夫球場工程,而被告同進公司係承攬柏林公司之工程,受柏林公司之指揮而為施工,將施工所產生之土石堆積於原告之田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現場監工許東忠證述在卷,而許東忠之證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田地遭土石堆積致不能耕作,係因柏林公司之高爾夫球場施工時,指示同進公司將土石堆置於原告之所有之系爭田地上而無權占用所致,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柏林公司應清除系爭田地上堆置之土石,以排除系爭田地之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田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八計算,經核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此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地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此為法定耕地地租之上限,於損害賠償事件雖可參照而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因素,但並非當然一體適用。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所依據之標準係以系爭田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為計算之標準,經查系爭田地除第八十號田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外,餘均為一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標準為政府依社會發展情形而定之土地現值,較接近於土地之交易價值,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顯較以扶助佃農為目的所規定之地租更符合損害賠償之實況,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田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為其每年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本件八筆田地面積共計四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除第八十號田地(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百九十元外,餘地為一百六十元,故全部田地之公告現值為七十萬零四千七百二十元,其百分之八為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公司應自八十五年起每年給付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於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同進公司係依柏林公司之指示而為施工,難認被告同進公司對於主觀上對原告之權利受侵害之前述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同進公司亦應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