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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共 同 王坤成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六二、七六三、七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道路(含道路旁排水溝)合計二百九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所示道路部分不得設置圍籬、路障或以其他方法封閉道路、妨礙原告暨公眾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㈠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六二、七六三、七六七地號(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

石小段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七、一一四之一四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道路(含道路旁排水溝)合計二百九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道路用地),現雖仍登記屬於被告與訴外人周水旺、李良祺共有之狀態,然被告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即與其周家家族成員一併提供土地,與萬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安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嗣由原告乙○○與其陳家家族成員承繼萬安公司之權利義務,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繼續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就合作開發興建「壯觀台北」社區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道路用地(包括計劃道路及私設道路全部),甲(即原告乙○○與訴外人陳致遠、陳致超、陳致祥)乙(即被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甲○○、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雙方暫不過戶,在適當時機由甲方代表甲乙雙方地主捐贈給基隆市政府,以利日後維護養修,供公眾通行,如該道路用地捐贈時需乙方提供證件及會辦手續者,乙方願隨時照辦,又該道路用地未捐贈前,甲乙雙方同意供本社區居民及一切車輛通行‧‧‧。」,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復與原告乙○○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依雙方原定協議,現有道路用地全部歸屬買方(即原告乙○○)並於日後捐獻給政府,賣方(即被告)對現仍登記為自己所有之道路用地,聲明放棄一切權利,並將其權利書狀交買方保管,任憑買方自由處分管理使用。‧‧‧」,足見原告乙○○就系爭道路用地確有使用權存在。

㈡原告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府公司)係與地主合建「壯觀台北」社

區第二、三期之建設公司,負有提供系爭道路用地供社區住戶暨大眾通行之義務,原告乙○○取得之道路使用權亦同意該公司暨社區住戶與社會大眾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周水旺、李良祺對原告乙○○就系爭道路用地確有使用權從未爭執,被告自合作開發以來原亦無爭執,卻於九十年六月間致函稱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封閉土地,禁止人車通行云云,九十一年四月間再致函原告松府公司,稱其將封閉道路、禁止通行云云,否認原告有通行使用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自認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讓售契約書、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為真正,其雖否認於六十三年間與萬安公司簽訂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然原告已提出原本供核對,且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均有載明係延續六十三年與萬安公司之合約書,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讓售契約書亦載明係延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讓售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之道路用地並非系爭道路用地,但上開契約簽約○○○區○○○設道路均已開始設置或已完成,此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有:「本案被告(林阿萬)供稱系爭道路係自八十二年間開始施工,迄八十四年間全部完工等情,核與證人即昇府公司前負責人楊清標之證述(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後仍有繼續施工之行為,‧‧‧」,足為佐證,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已載明「道路用地(包括計劃道路及私設道路全部)」,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更載有被告蓋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昇府公司使用之內容,則於八十二年保護區土地雖不再列入開發範圍,但倘有道路經過,雙方仍同意供公眾、社區居民及工地一切車輛通行,況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航空攝影,八十三年十一月測製之基隆市航測地形圖精簡版已經標明系爭道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附圖、合約書、土地讓售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以上均為影本)、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八十三年十一月測製基隆市航測地形圖精簡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保護區土地不列入開發範圍,被告未與原告有共有關係,屬於被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每年繳納稅金,豈有無條件、無期限供人使用之理。又原告乙○○未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土地讓售契約書履行其義務,且第六條所約定之現有道路用地係指參加開發範圍之土地,此由原告所列周家土地交換前明細表即明,況原告松府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載明「壯觀台北」對住戶所提供之公共設施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事後所設置完成之道路與約定內容不符,亦不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整地)執照範圍。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道路用地係其私下所繪製,內容不實,被告亦未於六十三年間與萬安公司簽訂合約書,及收取合約書內記載之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支票,且道路之開發使用須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系爭土地未申請開發,其上所興建之牌樓、管理處亦無建築執照,業經基隆市政府下令拆除,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均由人頭出面負起刑事責任,原告則避而不見,況法律規定保護區不能開發,被告不可能同意他人使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章非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二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雜項(整地)執照、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周家土地交換前明細表、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基府工程字第○二三四五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九五六四○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測量現場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書,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六二、七

六三、七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道路(含道路旁排水溝)合計二百九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而原告松府公司係與地主合建「壯觀台北」社區第二、三期之建設公司,負有提供系爭道路用地供社區住戶暨大眾通行之義務,原告乙○○取得之道路使用權亦同意該公司暨社區住戶與社會大眾通行使用,被告卻稱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否認原告有通行使用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保護區土地不列入開發範圍,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土地讓售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現有道路用地係指參加開發範圍之土地,原告事後所設置完成之道路與約定內容不符,亦不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整地)執照範圍,且因未經申請核准,業經基隆市政府下令拆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三年間與其周家家族成員一併提供系爭土地,與萬安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嗣由原告乙○○與其陳家家族成員承繼萬安公司之權利義務,雙方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共同開發協議書,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復與原告乙○○簽訂土地讓售契約書,及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松府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土地讓售契約書、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其與萬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係偽造,對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真正則不爭執,然六十三年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萬安股份有限公司、周水旺、甲○○(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共同開發基隆市萬安新社區‧‧‧經雙方議定共同遵守條款如下:‧‧‧」,而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周水旺等人(以下簡稱為甲、乙方)茲為共同開發基隆市萬安社區,曾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今再經甲乙雙方協議明定追加條件如下:‧‧‧」等內容,足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協議書係就六十三年之合約書補充變更內容,如六十三年之合約書係偽造,被告豈會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就共同開發基隆市萬安社區簽訂協議書,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道路(含道路旁排水溝)合計二百九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提供甲

方合作開發之共有土地持分(如附表壹)除保護區土地不列入開發範圍之內仍維持原來共有關係外,乙方原有之面積(包括住宅、機關、道路等用地)於開發竣工後乙方分得原有面積百分之‧‧‧,其餘全部分歸甲方取得。其分配詳列於下:㈠乙方提供甲方合作開發之土地(包括住宅、機關、道路等用地)合計面積陸公頃陸玖公畝零參平方公尺(保護區土地除外)以百分之陸拾計應分得‧‧‧。㈡甲乙方雙方合購之國有畸零地(包括住宅及道路用地)計參捌公畝柒玖平方公尺,乙方購買持分肆分之一計應有之持分面積‧‧‧(住宅區柒公畝參壹平方尺柒伍平方公寸、道路用地貳公畝參捌平方公尺),扣除壯觀台北第貳期合建土地面積‧‧‧‧及道路用地(貳公畝參捌平方公尺)後計應分配住宅用地‧‧‧。」等內容,足見被告所有列為保護區之土地不在兩造開發範圍內,仍由土地所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亦不列入住宅用地面積之分配計算。雖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道路用地(包括計劃道路及私設道路全部),甲(即原告乙○○與訴外人陳致遠、陳致超、陳致祥)乙(即被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甲○○、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雙方暫不過戶,在適當時機由甲方代表甲乙雙方地主捐贈給基隆市政府,以利日後維護養修,供公眾通行,如該道路用地捐贈時需乙方提供證件及會辦手續者,乙方願隨時照辦,又該道路用地未捐贈前,甲乙雙方同意供本社區居民及一切車輛通行‧‧‧。」,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讓售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依雙方原定協議,現有道路用地全部歸屬買方(即原告乙○○)並於日後捐獻給政府,賣方(即被告)對現仍登記為自己所有之道路用地,聲明放棄一切權利,並將其權利書狀交買方保管,任憑買方自由處分管理使用。‧‧‧」等內容,然被告所有之保護區土地既不列入開發範圍,自無可能再供作道路用地使用,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松府公司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壹條記載開發案基地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等三十七筆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另依首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開發範圍內包括住宅、機關、道路等用地,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讓售契約書第六條所指之道路用地應指開發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則原告乙○○僅對約定開發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有使用權。

㈡查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道路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六二、

七六三、七六七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七、一一四之一四地號,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小段一一四之六地號土地,而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即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保護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場履勘,且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二○一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足憑,依兩造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不列入開發範圍內之保護區,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並非兩造約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原告自無權使用。㈢原告雖主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土地讓售契

約書簽約○○○區○○○設道路均已開始設置或已完成,原告就系爭道路有使用權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八十三年十一月測製基隆市航測地形圖精簡版為據,然系爭土地既為不列入開發範圍內之保護區,自不因原告違反約定內容設置道路後,即使原告取得系爭道路之使用權。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內記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卷宗第二六三頁),被告否認其真正,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一頁標明土地地號及面積,第二頁則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二者並非在同一頁,則土地所有權人蓋印之文書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有疑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真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不屬兩造約定開發範圍內,堪信屬實,原告乙○○主張其就系爭道路用地有使用權存在,洵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用地有使用權存在,及被告於系爭道路用地不得設置圍籬、路障或以其他方法封閉道路、妨礙原告暨公眾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