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九.0減一碼,即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三個月檢討一次),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按約清償,均只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尚欠本金八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債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