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李松仁被 告 福翊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准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開始向訴外人許阿成承租臺北縣○○鄉○○村○○段下六股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花卉,於收成後出售獲利,租期自八十七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三年,嗣於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續訂租約,約定租金每年一萬元,租期至九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三年。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均依約繳交租金,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花(每株可售六十元)及杜鵑花(每株可售二十五元)。詎被告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下稱北基水利會)於九十年十月間於系爭土地施設灌溉渠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福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翊公司)施工時,竟冒然將原告辛苦栽種即將收成之茶花二千四百株及杜鵑花二萬九千四百十八株挖坑埋填或剷除毀棄,致原告損失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茶花二千四百株,每株六十元,價值十四萬四千五十元;杜鵑花二萬九千四百十八株,每株二十五元,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合計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求告無門,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被告等辯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且被告北基水利會係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九○○○三○四三四號函指示,辦理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工程,其於系爭土地所施設之系爭工程,即為石槌子一圳等改善工程之一部分。至於被告福翊公司則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故對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應循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之途徑解決,且福翊公司非本件之行為人云云,惟本事件並未涉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被告之主張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本件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按系爭工程所依據之「九十年度農業發展計畫『農田水利設施興建及更新改善-(一)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之「行政計畫」,係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想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惟就系爭工程而言,僅係行政機關為完成前揭行政計畫之手段,乃為遂行該行政計畫所為之「實施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因此所造成之害,自應受民法之規範。被告之抗辯,顯係將「行政計畫」與其「實施行為」混為一談,殊有違誤。
(二)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既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福翊公司顯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與另一被告北基水利會之間,僅係民法上承攬或僱傭關係。故福翊公司施行系爭工程,亦非該條所稱之「行使公權力」,而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與北基水利會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次被告等辯稱:渠於九十年六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許阿成於現場即曾明確向時任被告金山站站長蔡東陽及系爭土地所在之六股村村長蔡朝揚表示,渠(指許阿成)與原告確曾訂立租賃契約,然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約,且原告所提農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日期與生效日期均為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惟事實上於該年農曆十二月並無三十日,故不得不令人懷疑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此外,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赴現場勘查,斯時系爭土地雖種植有茶花及杜鵑花(施作區域則並未種植),且雜草叢生,顯見原告早已荒廢管理云云,其論調顯非可採,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承租人許阿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花沒有摘完,原告所補貼我的費用。八十九年續定的契約,是因為還有二分地的花還沒有摘完所續定的,農田水利會水溝工程的範圍與續定契約的範圍是不一樣的。」等語;而原告起訴時,係併以許阿成為被告,且許阿成為前揭陳述時,其身分尚為被告,與原告之利益對立,斷無如被告等所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足證原告與許阿成之間確曾續訂租約。
(二)按「當時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許阿成間既已有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簽訂契約,則契約即已成立。至所寫之簽約日期縱有筆誤,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實際上農曆十二月三十日係指農曆除夕之意。
(三)於被告等施工之前,原告的確種植如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附圖所列數量之花卉,關於此節,亦有證人鄒邱德可資證明。請通知證人訊問即知。
四、被告等另辯稱:其施工係依農委會之指示,並已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許阿成,故依現行之法令,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亦無不法可言云云,惟被告等之行為有過失,且為不法,其主張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一)就過失部分而言:民法對於「過失」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學者通說,可依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為認定標準,故侵權行為上之過失應解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準此以言,行為人是否因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善盡其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與其為某種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無關。就被告等之行為而言,其於施工時若能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損害原告之花卉,乃其竟不注意,而將原告所栽種之花卉挖坑填埋或剷除毀棄,其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
(二)就不法部分而言:按侵權行為所謂之「不法」,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且所謂「不法」之認定,固包括「結果不法說」與「行為不法說」,惟依學說及實務見解,係採前者(即「結果不法說」)。換言之,加害行為之所以被法律非難而具違法性,乃因其肇致對權利侵害之「結果」,惟違法性在例外情形得因某種事由(違法阻卻事由)而阻卻之。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揭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概屬不法:::。」被告雖謂其施作系爭工程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惟縱令其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於行為前曾踐行某項行政程序,尚不能援引為其實際施工時因故意過失所致損害之「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所辯其不具違法性云云,顯有違誤。
五、原告請求之數額不應受「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限制:被告等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過鉅,並主張應依內政部所頒佈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條及其附註之規定,按「面積」核算補償費云云,惟查:前揭查估基準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應限於政府徵收土地,計算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金額時,始有適用餘地,不得作為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換言之,土地徵收係國家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合法行為,因該行為所致人民之「損失」,應由國家予以「補償」。反之,侵權行為則係不法行為,因該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行為人予以「賠償」,且其範圍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者之本質迥異。被告等所辯,顯係將「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六、原告與許阿成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並非無效,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花及杜鵑花均有收取權,且原告為善意占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五號判例)。職是,原告自得依法對第三人主張承租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十條規定,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即對於系爭茶花及杜鵑花均有收取權。
(二)次查原告與許阿成之第一次租約至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屆滿,隨即給付下一年度即九十年度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故租約是否為補簽,根本不影響租約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實無理由;原告當然為善意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而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苟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無權占有人猶得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為善意占有人。
(三)末查原告本件請求係根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之法條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九條。被告北基水利會既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應勘查施工周圍之土地使用情形,原告在系爭土地植有茶花及杜鵑花等為既有之事實,定作人未究明實情,即率然定作,其定作、指示當然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一)原告與許阿成於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農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二)許阿成於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件。
(三)系爭土地施工現場彩色照片七十二張(包括附於卷內及裝訂成冊者)。
(四)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節影本一件。
(五)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節影本一件。
(六)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節影本一件。
(七)原告出售杜鵑花之收據影本五張。
二、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上之茶花及杜鵑花被毀損之情形。
三、聲請訊問證人鄒邱德(住北市○○區○○○道○段○○○巷○○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同法第十二條並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二)被告北基水利會係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農林字第九○○○三○四三四號函之指示,辦理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工程,於系爭土地所施設之系爭工程,即為石槌子一圳等改善工程之一部分。職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本屬於法有據。且被告既為公法人,則原告如認為渠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合法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所致,原告亦應依循行政訴訟之途逕,提起行政訴訟;如認為渠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所致,則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加以主張為是。
二、被告福翊公司僅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非本件之行為人:
(一)原告如認為渠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所致,則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二)然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系爭土地所進行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北基水利會委託被告福翊公司進行施作,是以福翊公司僅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非本件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福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冒然將渠栽種且即將收成之茶花及杜鵑花挖坑埋填或剷除毀棄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一)原告聲稱:渠與許阿成「於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續訂租約,約定租金每年一萬元,租期至九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三年」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許阿成於現場即曾明確向時任被告金山站站長蔡東陽及系爭土地所在之六股村村長蔡朝揚表示,渠(指許阿成)與原告確曾訂立租賃契約,然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約。衡諸承租人許阿成對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從未要求任何補償(甚至自始即同意被告無償施作),對於曾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原告亦從未否認,是許阿成於當時斷無任何理由矇騙被告系爭土地未再續租。再細觀原告提出之「農田租賃契約書」,契約之簽訂日期與生效日期為同一日,皆為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然查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事實上根本無三十日,且如以農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推算,次日亦應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亦非該租賃契約所載之九十年二月四日,乃原告竟以不存在之「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為簽約日及契約始期,同時書立錯誤之國曆日期,令人不得不懷疑渠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為圖詐取賠償金而與許阿成通謀虛偽訂立該「農田租賃契約書」。為明事實真相,原告應同時提出渠與許阿成於八十七年簽訂之第一份租賃契約,以資佐證。否則僅空言泛稱,不足採信。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規定:「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足見法律肯定村里長就耕地之現況所出具之證明,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之前,系爭土地所在之金山鄉六股村村長蔡朝揚曾陪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斯時於被告擬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含施工可能影響之範圍)上非但無任何經濟作物存在,而且雜草叢生,有該村村長蔡朝揚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且查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進行之前,即曾多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然於該期間內原告卻從未出面。更何況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長達一星期(九十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時,於施作區域上種植有茶花及杜鵑花,且即將收成,則原告對於即將收成之茶花及杜鵑花,必當每日前往現場查看,何以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從未出面主張權利?抑有進者,被告為系爭工程設計之必要,於施工前曾於系爭土地現場拍照,斯時系爭土地雖種植有茶花及杜鵑花(施作區域並未種植),但雜草叢生,顯見原告早已荒廢管理。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主張:A區域種植杜鵑花七百七十株,每平方公尺種植十九株;B1區域種植茶花二千四百株,每平方公尺種植九五.四株,施工破壞區域A1、A2、A3、A4及A5共種植杜鵑花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八株,每平方公尺種植七七.一株;A5區域種植杜鵑花四千七百五十株,每平方公尺種植七七.一株。果如原告附圖所主張之栽種密度,原告主張栽種以圖獲利者,應為杜鵑花及茶花之種苗,否則斷無可能以如此高密度之方式進行栽種。然觀之被告於施工前在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現場之情形,系爭土地上雖種植茶花及杜鵑花(施作區域並未種植),但並非茶花及杜鵑花之種苗,而係高達一公尺之成株。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花及杜鵑花早已疏於管理,任其荒蕪,且該等茶花及杜鵑花亦已不具任何經濟價值。
(四)姑不論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現場時是否發現有茶花及杜鵑花之殘根,然被告施工時間為九十年十月間,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並未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當可隨時植入茶花及杜鵑花之植株(原告既聲稱與許阿成之租約尚未到期,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原地上栽種經濟作物,非不可能)甚或將茶花及杜鵑花殘根掩埋至系爭土地中,因此即令系爭土地中留有茶花及杜鵑花之殘株或殘根,惟是否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為詐取賠償而刻意所為,並非無疑;遑論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法院勘驗現場時,已長達一年之久,於被告施工期間存在之茶花及杜鵑花,其殘根是否可能逾一年仍未腐化,更屬可疑。因此尚不足僅憑現場留有茶花及杜鵑花之殘株或殘根,即可判定於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植有茶花及杜鵑花。職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於施作區域上種有茶花及杜鵑花等經濟作物乙節,應提出更具體之證據,以資佐證。
四、被告於施工前已向系爭土地承租人許阿成取得「同意書」,已盡施工及查核之注意義務,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之侵權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民法上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不法或過失不法之要件,如此始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明。且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揭明:「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茍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縱有損害之情事發生,若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不法者,當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北基水利會係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農林字第九○○○三○四三四號函之指示,辦理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工程,於系爭土地所施設之系爭工程,即被告北基水利會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命令辦理者,被告北基水利會委託被告福翊公司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本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為求慎重,避免有不當損及農民所栽種農作物之情事發生,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福系翊公司開始施工前,即多次派員至現場會勘現場實際之農作物種植情形及原溝渠之分佈位置,並當場拍照存證。由照片顯示,原土溝溝渠流經處及被告施作之溝渠兩旁,僅見雜草叢生,不無所謂察花及杜鵑花存在。至於施工溝渠範圍外,雖間有杜鵑花等,代亦亦均已遭雜草包圍,堪信係任令棄置並未善加管理之廢園。甚且被告會同原承租人許阿成及北基水利會金山站站站長蔡東陽及系爭土地所在之六股村村長蔡朝揚共同至現場勘查,原承租人許阿成不僅出具同意書,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施作水圳,以利當地農田灌溉;關於土地之現忘,更明白表示:渠曾與原告訂立租約,但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約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詳見當日筆錄)。被告因許阿成之同意施作及許阿成與原告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致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法,無侵害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權利。
(四)查系爭土地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牧用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十六條第一項)。而系爭土地依法申請登記承租者,僅許阿成一人,原告並未辦理租賃登記。更何況系爭土地既須由登記承租人許阿成自任耕作,不得轉租,自不能期待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有其他次承租人存在或系爭土地之作物為承租人以外之人所耕作,更不應苛求非耕地主管機關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違法轉租之行為,加以查核。被告對於施工管理及耕地租賃查核上均已盡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但被告既欠主觀上故意不法或過失不法,自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一)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二)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農委會之指示,同時依法通知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即承租人許阿成,並經許阿成慨然同意供被告無償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執行職務完全依照法令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之情形存在。
六、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茶花及杜鵑花,依法非屬原告所有:
(一)查系爭土地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牧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乃屬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而轉租於他人者,其轉租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亦當然無效,該他人即無耕作權。」(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是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之轉租契約,亦當然無效。」(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轉租之規定所訂立之租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
(二)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劉美六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許阿成,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姑不論其提出之「農田租賃契約書」內容是否為真,然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足認原告所執之「農田租賃契約書」係屬當然無效。換言之,原告並非合法承租人,並未合法享有採收花卉之權利。故依民法第六十六之規定,系爭土地上縱有原告栽種之茶花及杜鵑花,亦屬地主劉美六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臨訟猶以系爭土地上茶花及杜鵑花之權利人自居,於法顯有未合。故縱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茶花及杜鵑花,亦與原告無涉,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四)最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原告仍堅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渠與許阿成間已續訂有租賃契約,然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許阿成既同意被告無償施作系爭工程在先,復向被告表明未與原告續租於後,其或因而導致原告之損失,原告亦應向承租人許阿成請求賠償,究與被告無涉。
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鉅: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以茶花每株六十元,杜鵑花每株二十五元計價,共請求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惟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渠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茶花及杜鵑花並無正當權源,被告無須對原告賠償,已如前述。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又依內政部根據土地徵收條例頒布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條規定:「:::灌木類:::
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同函頒布之附註:「密植花木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木本為三百元,草本為二百元,草皮為一百元。」職是,即令原告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然依原告提出附圖主張之茶花及杜鵑花栽種面積及密度,當屬於「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條所稱之「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因此應按面積核算補償費。而原告主張施工破壞區域為三百七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實際施作區域仍有爭議),則依前揭附註之計價方式,被告亦僅需補償原告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今原告無權占有,依法被告並不須對其補償;即令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前揭規定,被告至多亦僅需補償原告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如原告為無權占有,卻得請求較諸有權占有高達數倍之金額,顯失事理之平。
參、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農林字第九○○○三○四三四號函影本一件。
二、許阿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件(重複提出者不計)。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陽曆與農曆對照表一件。
四、金山鄉六股村長蔡朝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五、系爭土地施工前之現場彩色照片二張(重複提出者不計)。
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要旨一件。
七、「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一件。
八、原告與許阿成於八十六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三七五耕地租約影本各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基水利會於九十年十月間於系爭土地施設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福翊公司施工時,冒然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辛苦栽種即將收成之茶花二千四百株及杜鵑花二萬九千四百十八株挖坑埋填或剷除毀棄,致原告受有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茶花二千四百株,每株六十元,價值十四萬四千五十元;杜鵑花二萬九千四百十八株,每株二十五元,價值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合計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求告無門等情,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一)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二)被告福翊公司僅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非本件之行為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冒然將渠栽種且即將收成之茶花及杜鵑花挖坑埋填或剷除毀棄,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四)被告於施工前已向系爭土地承租人許阿成取得「同意書」,已盡施工及查核之注意義務,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之侵權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五)被告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六)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茶花及杜鵑花,依法非屬原告所有,(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鉅等語(詳見被告陳述欄所載),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挖坑埋填或剷除毀棄)渠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茶花及杜鵑花,受有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典型之私權訴訟,與被告是否為公法人(指被告北基水利會)或係受公法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指被告福翊公司)無關;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乃事實行為,更與公法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無行使公權力可言),依現行訴訟制度,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依據私法審判,本院為有審判權,毫無可疑。被告抗辯:北基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被告福翊公司僅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非本件之行為人云云,乃誤解公法人私經濟行為之本質,自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北基水利會於九十年十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福翊公司施工時,將渠於系爭土地上栽種即將收成之茶花二千四百株及杜鵑花二萬九千四百十八株挖坑埋填或剷除毀棄,致渠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與許阿成於八十六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施工現場彩色照片七十二張及原告出售杜鵑花之收據影本五張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上栽種之茶花及杜鵑花確有部分因施工而被毀損,及有部分被廢棄之模板壓毀,載明勘驗筆錄及拍有照片附卷可證,被告雖否認有毀損原告栽種之茶花及杜鵑花之情事,應非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至系爭土地雖確為「耕地」,乃訴外人劉美六所有,與訴外人許阿成訂有「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三七五耕地租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許阿成證稱屬實,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當然無效(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惟耕地違法轉租,原定租約當然無效係一事,次承租人對於違法租得之耕地仍有使用收益權係另一事,究不得謂次承租人於租得之耕地上種植之作物無收取權,或其他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該作物不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就系爭土地上之茶花及杜鵑花並無所有權云云,意指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及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劉美六所有,與訴外人許阿成訂有「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如前所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十六條復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二十四條並規定:「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更對於承租人違法轉租行為定有刑事責任。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前,已經系爭土地承租人許阿成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許阿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同意書」一件為證,並經許阿成證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應由承租人許阿成自任耕作,且不得轉租於他人,自不能期待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次承租人存在或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承租人以外之人所栽種,更不能苛求非耕地主管機關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違法轉租之情事,加以查核。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前,既已查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許阿成,並取得許阿成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施工,如前所述,可認為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不能認為有過失。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均拍有照片存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所稱之茶花及杜鵑花,僅有雜草叢生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土地施工前之現場彩色照片二張為證,經核該二張照片之情景確為現場之情景,此業經本院於勘驗現場時核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依該二張照片觀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上似乎確無原告所稱之茶花及杜鵑花,現場僅見雜草叢生;而被告又已獲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許阿成之同意,亦如前述;則被告未再進一步查證是否另有其他次承租人存在或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是否為承租人以外之人所栽種,勿寧為正常,不能認為其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指為有過失。
(三)尤有甚者,原告雖確有於八十六年底向許阿成承租系爭土地,惟租期僅至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為止(租約第二條),且「租期屆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即許阿成)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租約第十七條),有原告與許阿成於八十六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租期屆滿時並未即向許阿成續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書面契約,以致許阿成以為原告不繼續承租,兩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才未告知被告有他人承租,而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無償施工。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完成、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與許阿成補簽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農曆十二月三十日之「農田租賃契約書」,業據許阿成陳明及證稱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底租期屆滿時確未向許阿成續租系爭土地,係於事後為本件訴訟緣故,始請求許阿成補簽「農田租賃契約書」無訛(此由原約定租金為每年伍萬伍仟元,嗣僅為每年壹萬元,亦可推測得知,否則租金豈會相差如此之多)。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時,原告與許阿成間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以及系爭土地上之茶花與杜鵑花是否能認為屬原告所有(或有收取權),均不能無疑。果屬如是,則原告能否認為受有損害,亦屬可疑。
(四)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現行之法令,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原告既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