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法定代理人 范月鳳法定代理人 許釗淳訴訟代理人 周曉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工程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承包之「基隆港○○○區○○道路西六橋樑及西七平面道路」工程,無法於原告公司規定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工。雙方協議剩餘工程由原告公司收回自辦,如收回自辦所需費用超出被告巨龍公司可得請領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總額,其不足部分巨龍公司同意無條件全權負責。嗣於全部工程完工之後,被告巨龍公司對於尚應給付原告之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竟置之不理。又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曾出具保證書,保證該行在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指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然嗣後竟以原告請求與保證書不符而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巨龍公司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告華僑銀行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元。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三條載明,雙方同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保證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