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約定期限十五年,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開始,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四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零點二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借據授信約定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金發~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