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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淑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減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黃淑如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之違約金仍未受償,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存提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踐行催告程序書及回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並主張先訴抗辯權。另主債務人及被告於簽訂本件授信約定書前,原告並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條款,自不得列為契約之內容,則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淑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減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黃淑如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之違約金仍未受償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並主張先訴抗辯權。另主債務人及被告於簽訂本件授信約定書前,原告並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條款,自不得列為契約之內容,則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黃淑如向其借款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存提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踐行催告程序書及回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固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而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辯權。然如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本件借款,經被告親筆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被告並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自係承諾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普通保證不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四、被告另抗辯稱其在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僅有不足一小時之時間審閱系爭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師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不合等語。惟查前述授信約定書明白記載「上開十四條約定條款立約人已充分審閱瞭解其內容,並無有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等文字,被告及黃淑如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況被告與黃淑如就本件借款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辦理對保手續,直至同年六月一日始成立借貸契約,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契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足資審閱系爭契約,被告抗辯稱簽約時僅有不足一小時之時間審閱契約云云,亦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