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期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二七計算,借期屆滿二年,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
0.六七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經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房屋貸款契約、撥款入帳單暨貸款清償查詢表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