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乙○○不得分別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三號及第二八四二號民事裁定,就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執行事件為合併強制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張靜因不願其財產被原告執行取償,乃佯填假債權憑證本票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與被告丙○○、乙○○二人,被告二人以該假債權憑證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及取得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向鈞院聲請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分配,雖經撤回,但遲又持該本票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原告執行張靜財產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之分配,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回復其損害。
(二)被告二人以不實本票裁定,聲請合併執行及分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此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二人六月有期徒刑在案。故被告二人之請求合併執行已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依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告有向被告等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請求權,是原告可訴請法院判命被告二人不得為該如前述之合併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向鈞院為撤回執行之表示,似屬未完足撤回執行者嗣尚可再聲請執行,如又僅求判確認該二人所依如聲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二項有違,因本件似非不可提起如前述之非確認之訴。
(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以金錢為唯一之方法,民法二一五條有明文。回復原狀其能以形成之訴為完足之回復,自可命可得聲請合併執行。因其行為尚屬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及七十二條之無效者。故侵權行為法律並無明文必以給付之訴為之等語。
(四)被告現已經參與分配,但還沒進行拍賣,本訴為給付之訴,被告對原告負有以意思表示為內容之給付義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的債權是真的,與刑事庭陳述一樣,本票債權是真實的。有代書可以作證,代書張麗華介紹乙○○的兒子向張靜買土地。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台北市○○區○○○○段○○○○○號及坐落於該地號上之00五三三建號房屋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麗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之債務人張靜共同以不實之本票製造各二百萬元之假債權,並於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與原告聲請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故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不得為合併強制執行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其二人對張靜之各二百萬本票債權係真正等語置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為限。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固得請求他方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此須損害業已發生,始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可言。如僅係損害可能發生,有受侵害之虞者,則除如民法第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對人格權、物權、占有等權利,有侵害防止請求權之規定外,民事責任上,以有損害之發生,始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就刑事訴訟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起訴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稱之「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係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己足,非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但原告究受有何損害,仍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範圍。
三、又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聲請人對法院為請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屬聲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其是否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由當事人自為意思決定,至於其聲請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審查之。亦即,聲請強制執行係執行名義持有人法律上之權利,其聲請後即屬聲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法院僅得於聲請不合法時裁定駁回,尚不得於執行名義未經撤銷或廢棄前,拒絕執行名義持有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利害關係人若認為他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侵害其權利,則應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救濟方式救濟之,例如債權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對分配表之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或請求法院以確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方式。
四、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持有得為執行名義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相對人為張靜,原告亦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被告即得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請求執行債務人張靜之財產,在該本票裁定未經撤銷、廢棄或經實體判決確認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前,被告二人依法有其權利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其法律上之權利,屬其二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或法院均無權禁止其行使強制執行聲請之權利。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有附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卷內之證據可稽,然系爭強制執行之結果雖可能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有債權不獲完全滿足之虞,但損害尚未實際發生,無「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可言,原告不得請求禁止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保障其權利,或對被告二人持有之本票裁定,以實體判決確認其真偽,以除去其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二人不得聲請合併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