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丙○○乙○○丁○○共 同 邱俊哲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哲清被 告 民眾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哲清被 告 宏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慶被 告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華共 同 王東山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宏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基隆市○○路○○○號所召集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甲○○、丙○○、乙○○之訴及原告丁○○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均為被告民眾新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眾新聞公司)及民眾文化出版
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眾文化公司)之股東,原告丁○○為被告宏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股東,另原告丁○○、乙○○均為被告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明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乃原告之先父李瑞標所創設,李瑞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死亡後,即由李哲清所掌控經營,數年來均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股東應得之收益流向不清,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召開會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詎被告於李瑞標繼承事宜辦妥,人馬安排妥當後,忽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原告丁○○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餘原告則各自出席各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被告並未公開歷年帳目,並保留九十年盈餘不分配,且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將原告完全排出經營核心,出席之原告均爭執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復質疑各項公司表冊,故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並非無異議通過。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認從未召集董事會,卻逕以董事會名義通知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經原告甲○○、丙○○、乙○○爭執召集之程序及質疑各項表冊,被告並未就表冊提出數據釋疑,卻於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短短一個早上,匆匆通過四家公司之各項決議,且各項表冊僅由負責人一人製作、蓋章,過程草率,倘系爭會議記錄如此通過,則八十七年起之各項營收、支出均以九十年度之財報為基礎,各該年度之收支豈非一舉合法?對各股東權益之影響,何其深遠,況原告董事之資格,均遭撤換,其違反之事實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
㈢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⑴營
業報告書、⑵資產負債表、⑶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⑷損益表、⑸股東權益變動表、⑹現金流量表、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即上開各項表冊應由董事會編造,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交付查核。惟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各項表冊,並非經董事會編造,亦未經董事會通過,其逕以股東會決議方式通過承認各項表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另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為決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之規定,所為決議當然全部無效。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四件、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公司章程各四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股東名簿及被告宏基
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名簿之記載,佔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宏基公司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大股東李瑞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民眾新聞公司逾百分之七十四、被告民眾文化公司逾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宏基公司逾百分之五十九),因其遺產繼承問題遲未處理,縱使依法召開股東會,亦因不能達到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而無法作成任何決議,故數年來未召開股東會。嗣原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經濟部陳情,謂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未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股東常會,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四六○○八一號函向被告民眾新聞公司詢問,更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三一四○號函科處被告民眾新聞公司董事長李哲清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並命儘速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被告遂依法書面通知各股東,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九十一度股東常會,原告丁○○、丙○○、乙○○皆委託代理人出席,惟因李瑞標遺產繼承問題仍未處理,致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應出席股份數而流會。迨李瑞標之遺產問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處理完畢,即將李瑞標及李張桂香名下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股東李哲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辦理變更股東持份登記後,遂再次發函通知各股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被告隆明公司亦曾以書面通知各股東,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原告丁○○、乙○○皆委託代理人出席,亦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應出席股份數而流會。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核與事實不符。㈡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乙○○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發言,稱因看不懂日報表,他日請檢察人來看等語,業經記載於會議紀錄內,足徵原告甲○○、丙○○、乙○○均已暢所欲言,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並且無異議通過該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⑴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報請承認、⑵九十年度盈餘分配案、⑶修改公司章程、⑷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原告甲○○、丙○○、乙○○主張均於會議當時爭執召集之程序,復就各項報表提出質疑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丁○○認未先召集董事會,卻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但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皆屬該公司股東,均得於股東會議中暢所欲言,且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即便先召集董事會,仍會決議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雖因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惟所違反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且於決議應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駁回原告請求。
㈢又原告援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係屬舊法,新法係規定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顯係著重董事會應將上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非編列表冊時有無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將上開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完成,故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報請承認案及九十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報請承認案及九十年度盈餘分配案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但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且與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報請承認案及九十年度盈分配案之間並無直接關聯,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自不應隨之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無效,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件、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四六○○八一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三一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七九七一七○號函各一件、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出席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四件、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四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召集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會名議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並非經董事會編造,亦未經董事會通過,其逕以股東會決議方式通過承認上開各項表冊,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其決議無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丙○○、乙○○在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未當場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即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被告公司之董事成員皆屬公司之股東,均得於股東會議中暢所欲言,且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自應儘速召集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事項係勢在必行,被告雖未先召集董事會決議,即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但此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應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應駁回原告請求。另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監察人查核,故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報請承認案及九十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議案違反法令而無效,但「修改公司章程」、「改(補)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決議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其決議仍可成立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丙○○、乙○○、丁○○為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之股東,原告丁○○為告宏基公司之股東,原告丁○○、乙○○為被告隆明公司之股東,被告未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其中原告甲○○、丙○○、乙○○均有出席,會中決議通過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報請承認案、九十年度盈餘分配案、修改章程案、改(補)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而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非董事會所編造,亦未經董事會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且所謂應受民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係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股東會者,蓋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原無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且股東未出席股東會者,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出席會議而未表示異議之情形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甲○○為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之股東,原告丙○○為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之股東,原告乙○○為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之股東,均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依首開說明,原告甲○○、丙○○、乙○○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告甲○○、丙○○、乙○○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甲○○、丙○○、乙○○雖辯稱其當日有提出異議,但未被記入會議紀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丙○○、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經事先召集董事會之程序並決議,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丁○○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與前揭法條不符,原告丁○○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至屬明確。查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雖有前述未經事先召集董事會決議即予召集之違法情節,然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另被告隆明公司有董事及監察人請辭,自應召集股東會以改選或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實有必要。又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皆為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被告民眾新聞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哲清、李哲朗、盧李淑媛、林碧慧,董事為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哲清、李哲朗、盧李淑媛、李張桂香,被告民眾文化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李哲清、李哲朗、盧李淑媛、林碧慧,董事為原告丁○○、丙○○、乙○○及訴外人李哲清、李哲朗、盧李淑媛、李張桂香,被告隆明公司之股東為原告丁○○、乙○○及訴外人朱金桂、李張桂香、劉瑞平、張芳嘉、林碧惠,董事為原告丁○○、乙○○及訴外人朱金桂、李張桂香、劉瑞平、張芳嘉,有被告所提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在卷足憑,其中出席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為原告甲○○、丙○○、乙○○及訴外人盧李淑媛、李哲清、林碧惠,被告隆明公司部分為原告乙○○及訴外人劉錫平、李哲清、林碧惠,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出席簽到簿可稽,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四項議案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足見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異議,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則上開被告公司事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實不違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另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當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占已發行股份各為百分之九三、九二點五、九五點七五,而原告丁○○所有之股份數分別占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宏基公司、隆明公司當日已出席股東股份數之百分之二點一、二點七、七點六,故原告丁○○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應無疑義。本院認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之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之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丁○○此部分之訴。
㈢另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且董事會決議之方式係以人數為據,與股東會係以股份數為據不同,其目的在期望董事能夠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並經由董事間陳述意見、互動討論之過程,對整體意見之形成,發揮一定之影響。被告宏基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之股東為原告丁○○及訴外人李哲朗、李哲清、林碧惠、吳慶、徐國祥、張順水、張芳嘉,董事為原告丁○○及訴外人李哲朗、李哲清、林碧惠、吳慶、徐國祥、張順水、張芳嘉、李張桂香,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為訴外人吳慶、李哲清、徐國祥、林碧惠,並無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倘未事先召集董事會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股東會以股份數為據之表決方式決議會議之事項,無異剝奪股份比率甚小之股東兼董事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機會,並使股東會成為大股東之橡皮圖章,有違被告宏基公司原章程股置董事人數達九人,使股份比率小之股東亦有行使公司業務決定權、執行權之意旨,則被告宏基公司違反法定之召集方式,未事先召集董事會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違反之事實自難認非屬重大。又原告丁○○原係被告宏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將章程原來設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之內容,變更為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選任董事即訴外人吳慶、徐國祥、林文章等人,對原告丁○○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且若被告宏基公司就是否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先召集董事會付諸表決,其表決結果如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自無從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事項顯有影響,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不符,被告宏基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項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監察人將於股東常會針對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提出之報告書提出說明,再請股東會決議承認與否,在場股東如有意見,即得藉由表決程序決定是否承認表冊。本件被告交監察人查核之各項表冊,雖僅由各該公司董事長於負責人欄蓋章,而未經董事會查核通過,但此係各項表冊是否屬實及造送該表冊請求股東會承認之董事會之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並非依法令章程不得表決之事項,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復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決議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該項承認之決議無效,其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股東會之召集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所明定。惟董事長縱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僅為得撤銷之決議,因召集股東會既為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股東會,惟董事長既有依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僅是公司內部作業,非外界所得知,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係由少數股東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故認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並不適當,應係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原因。被告民眾新聞公司、民眾文化公司、隆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先未經董事決議召集,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已,原告主張其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謂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其據以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丁○○就被告宏基公司部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丙○○、乙○○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