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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基隆總廠之員工,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所領取:::依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八二)人○二二八二二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整,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原告基隆總廠,絕無異議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復具切結書,承諾: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原告基隆總廠領取勞保補償基計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今向勞保局觴領老年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同意領取老年給付後三日內將前領之保險補償金如數繳回匯入原告基隆總廠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島支庫000000000000帳號,如未依約,放棄先訴抗辨權,絕無異議等語;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在一紙可證。

(二)經查被告辦理離退後,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函可稽,被告自應依承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

(三)詎被告經原告分別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繳回上述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在一紙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五五六○○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渠願意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惟因渠目前無固定之工作,收入不固定,沒錢可還,請原告讓渠分期償還。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基隆總廠之員工,前於八十三年間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所領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原告基隆總廠;嗣被告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自應依承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詎經其通知被告繳回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在一紙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五五六○○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專案裁減人員離退時,既依約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並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有渠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在一紙可稽;而被告嗣後亦確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五五六○○號函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約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茲原告遲至今日始訴請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固定工作,沒錢可還云云,縱屬為真,因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其抗辯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七千一百四十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月 甚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