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並商得被告同意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管理。其○○○區○○○段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本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八○分之一二六六,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將其中部分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並經被告配合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就相關土地確屬信託關係。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既已終止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
㈡兩造於成立信託關係時並未有報酬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其管理費用後,始願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存證信函一份、買賣契約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基隆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經被告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管理。其後○○○區○○○段一○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經原告決定轉讓給基泰公司。惟登記當時原告承諾對於被告就前揭土地之登記及管理,按土地坪數每坪每年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給付原告報酬,而最初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約有三萬零四百五十坪,原告即應給付被告每年九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之報酬。詎八十九年間,其中部分土地移轉予基泰公司時,被告於收取基泰公司給付之價款並將之交付原告後,原告僅給付被告少部分報酬,其餘報酬皆未給付。又九十年間,原告因國統環保公司之業務需求而欲再將其中部分土地信託予國統環保公司時,被告即要求原告應先給付積欠之報酬後,被告才願辦理登記手續。經原告表示待信託登記辦理完畢後將一併給付,被告不疑有他,遂與國統環保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詎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報酬,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俟原告給付報酬後,被告方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商得被告同意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時,曾承諾按土地坪數每坪每年三百元計算給付原告報酬,而最初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約有三萬零四百五十坪,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每年九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之報酬。詎原告僅於部分土地移轉與基泰公司時給付被告少部分報酬,其餘皆未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尚未給付報酬前,拒絕返還信託登記之前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是本件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係屬同一人,故信託利益係歸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就信託財產之歸屬另有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有報酬之約定,在原告尚未給付報酬前,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信託登記之前揭土地。惟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其以原告並未給付報酬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法 官 姚貴美~B法 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