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任雅侖律師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基隆東八號碼頭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約完成,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驗收結算在案,系爭工程中「鋼管樁打設」工程部分,原告係依據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檢送被告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施工方式,以吊打方式施作,並深入所要求之岩層深度,茲因該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及其工程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定認可,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
5.2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實際施作之報酬。詎被告竟以原告鋼管樁打設施作,於遇岩層未先行鑽掘即打入,故就合約所列「岩層鉆打」乙項不予計價云云,拒絕給付原告該項支出成本共計五百零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顯違反合約規定,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開工後,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臺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致使原告額外支出砂石費用共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且交通部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頒訂「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以下簡稱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政府機關對承包商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被告既為交通部所屬單位,自應依該方案對原告予以補償。從而,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合計一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鋼管樁打設部分:㈠查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鋼管樁打設工程,僅於施工說明書第5.2條「鋼管樁打
設」中「二、施工方法」第1.規定:「本工程基樁打設可使用單一振動式、旋轉式、振動與搖管(扭切)複合式,或其他工法,經甲方工程司審定認可。不論以何施工法,均應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之要求,且皆以合約所列項目計價。」,而合約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鋼管樁打設之計價項目則計有壹、第3.「81.28cm鋼管樁(直樁)打設」、第4.「81.28cm鋼管樁(斜樁)打設」,以及第7.「81.28cm直樁岩層鉆打」、第8.「81.28cm斜樁岩層鉆打」等四項,故有關系爭工程之鋼管樁打設工法,合約並無硬性之要求,若施工方法經被告工程司審定認可,且實際入岩深度達一公尺之要求時,被告即應依合約價目表有關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此外,將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2條對應至合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鋼管樁打設之「81.28cm鋼管樁(直樁)打設」、「81.28cm鋼管樁(斜樁)打設」,以及「81.28cm直樁岩層鉆打」、「81.28cm斜樁岩層鉆打」等四項,可知計價方式乃基樁打入泥沙或土中之部分,應依第3項及第4項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而深入岩層之部分,因地質較土層堅硬,機具使用能量、所需人工及施作時間均大幅提高,則應依第7項及第8項岩層鉆打項目計價,此解釋始與前揭施工說明書第5.2條之文義一貫而無脫勾情形,亦與基樁打設深度依是否需打入岩盤,即產生不同成本耗費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
㈡原告於開工後,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送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供被告審查,
依該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可知,本工程碼頭採基礎棧橋式設計,並採用812mm口徑之鋼管樁施工,該棧橋之樁基設計為直樁七排,斜樁三排,點支樁打設深度需深入岩盤一公尺,而原告就該部分工程之施工,擬計畫採取吊打方式,關於該等施作方式、施工步驟、施工進度等,原告均於施工計畫書中逐一列明甚詳。嗣該施工計劃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擴二字第三四0號函檢附其工程司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之意見:「本工程基樁打設工法,依施工說明書規定不限工法,承商可依地質狀況差異,選用設備工法,進行基樁打設。基樁打設以局部鋪設構台之海上吊打方式施工,對設計要求並無影響,本社同意施工單位所擬計畫」,並據以審定認可。茲原告就本件基樁打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成(即至少均入岩一公尺深),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有打樁記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按合約基樁打設相關項目以實際入岩深度予以計價支付,至屬無疑。然被告驗收結算時,對於第7項直樁岩層鉆打項目,竟僅結算一百二十公尺,另對第8項斜樁岩層鉆打項目,亦僅結算四十四公尺計價支付,其餘均僅以第3項及第4項鋼管樁打設費用項目予以結算計價。被告雖以原告於遇岩層處未先行鑽掘即逕行打入,故合約所列岩層鉆打費用不予計價云云,惟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基樁打設方法在先,且當時亦未表示該施工方式就岩層鉆打乙項將不予計價,被告執此拒絕給付,顯然違反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2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至被告抗辯依合約設計圖所標明之記載,鋼管樁打設僅需深入岩盤一公尺即可,
而所謂「實作計價」即為按已入岩一公尺之實際點樁數據以實作計價,而非如原告所稱所有實際入岩深度均應實作計價云云,顯係試圖限縮其於實作結算之約定下所應負之給付責任。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擴二字第一○三三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基樁入岩研判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依其指示辦理,依該函之附件一第三表示:「‧‧‧建議以樁錘振動頻率1200 rpm施打樁100秒貫入0.1 m以下時,可認定為達到堅實岩盤面,需調高振動頻率至1300 rpm以上繼續施打入岩至少1m,始符合設計要求。‧‧‧」;附件二所附其設計顧問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備忘錄說明:「基樁打設以樁錘振動頻率1200 RPM施打樁100秒貫入
0.1 m以下,即為岩盤面,再調高振動頻率至1350RPM貫入岩1m後,可再將樁錘振動頻率調回1200RPM施打100秒,貫入少於0.1m即可確定已貫入堅實岩盤內達設計之承載力。」,可知為確保設計承載力之要求,所謂之「入岩一公尺」,乃為合約對基樁打設深度之基本(即最低)要求,而非限制,此由合約規範從未有樁長入岩超過一公尺之部分不予計價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本件實作計價僅得按入岩一公尺之樁數計價,非但與其自身對合約之解釋相違,亦違反工程實作計價契約之內涵。
㈣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總價」規定:「全部工程總包價為壹億玖仟肆佰
肆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竣工後工程結算總標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可知系爭工程屬實作數量計價契約,原告依據經被告所簽認之打樁記錄據以計算實際施作數量,於法有據,且就已計價斜樁與直樁貫入岩層部分,與應扣減已計價之鋼管樁打設費用等,原告均已扣計,並無被告所稱計價不實情形,被告自行計算其所應補償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不知依據為何,自不足信。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之鋼管樁打設及岩層鉆打之單價相差十倍有餘,此乃因非岩層之地質較易打設,而岩層地質較不易施作所致。原告為滿足鋼管樁承載力之要求及防止每支鋼管樁不發生扭曲變形,戮力施作完成,且合於合約規範深入岩盤至少一公尺之要求,被告自應於原告施作完成時,核實給付相關報酬,而若被告就鋼管樁打設入岩之部分不按合約價目表計價給付時,原告並無完成該工作之義務,是系爭鋼管樁打設入岩工程,自屬原告非受報酬即不會完成之工作,原告該部分之施作費用,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五百零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
㈥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完成驗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請
領最末期估驗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於雙方債之關係消滅後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86)中工淡海發字第LT1283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89)中工正發字第LQ3412函請求被告應依合約項目辦理計價,被告雖拒絕原告之請求,惟原告為使工程進行順暢與和諧,故未於工程進行中向被告提出求償,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完成,並非表示被告之所有給付義務均已消滅,本件之請求復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三、關於額外支出砂石費用部分: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彭鳳至女士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一文中指出:「我國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期,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可知所謂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履行以前,以及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乃係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期,而非「主張」之時期。另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造成各大工程營造廠商施工成本較原先鉅額增加,此確為營造廠商所難以預料及避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即砂石價格飆漲,係發生於工程進行中,而非於工程完工後,故砂石價格之飆漲,仍有影響本件雙方工程合約對價關係之可能,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不斷請求被告就本件砂石風波應予補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時,雙方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本件自無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至屬灼然。又依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砂石與級配料之契約金額共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計佔本工程合約總價一億九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七點九三一,依據「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107.61,而至八十六年六月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至121左右,並持續高漲,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前,最高指數達15
8.66,此一上漲之幅度,實已遠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之比例(即漲跌逾5%),顯見此砂石價格鉅幅上漲之情事,實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揆諸前說明,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鑒於本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實已對各承包廠商造成工期延誤及成本增加等巨大衝擊,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乃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揭櫫:「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之意旨,益證各政府所屬機關對於此次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應以公平誠信之方式處理,本已有一定之共識。而為因應此一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對國內公共工程造成之巨大衝擊,交通部乃遵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之「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於八十七年九月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以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本件被告為交通部所屬機構,自應適用前揭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對承包商為合理之補償。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尚非交通部暨所屬機關,而係省屬機關,自不受
交通部砂石補償方案所影響云云。被告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惟其改隸後即應受主管上級機關所有有效命令之拘束,殊不因該命令頒佈後始改隸所屬而有所差別,則就交通部所頒佈而仍有效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對改隸後之所屬機關或單位亦適用,自屬無疑,況被告改隸交通部之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可見被告於雙方合約期間確已隸屬交通部,被告企圖以其八十八年改隸交通部所屬單位,規避適用前開補償或調整方案並對原告予以補償之責任,實非可取。縱認被告無適用前揭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餘地,而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既為締約當時雙方所不可預見,原告自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請求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增加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給付,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
㈣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基隆港務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已明定
工料價格變動調整方法,故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第肆「處理原則」第三點已明揭:「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可知是否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與合約內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無涉,亦非互相排斥適用,至屬灼然。又依前開補償或調整方案第肆條第三點進一步說明:「‧‧‧惟依據要點中所規定採行之『總指數』計算物調時,其增減超過5%才會調整,以八十三年七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統計月報之台灣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5%,原合約雖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但均因此不予調整,故原合約是否含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其結果及所面對之困難均相同,無法反應個別材料、工資之漲跌情況,失去訂定該辦法之德政及風險分攤原則。故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攤考量,原合約是否有物調辦法,均以適用本方案調整或補償較宜。」,足見系爭合約物價指數條款係以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而該營建物價「總指數」實不足反應砂石之單一材料之漲跌情況,雖系爭合約訂有物價指數條款,惟於計算本件砂石調整價格時,仍應優先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之相關規定,方符合交通部為實際公平及合理分散風險原則,就系爭砂石風波另行頒布調整方案之真意。
㈤又採購申訴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所做決議」
之討論背景,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八十六年砂石價格上漲而請求補償之履約爭議案件處理,經討論應視不同機關而採取不同補償處理之決議。上開決議第四點雖規定若招標文件與契約均未明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則」,或非行政院所屬機關主辦之工程爭議時,法律上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觀其前後討論文義,可知該條係在闡釋除交通部所屬機關當然得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外,其他政府機關亦應依情況適用各主辦機關所定之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等以對廠商予以補償,此非但得見政府機關應補償系爭砂石價格上漲致使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相關爭議時所採取之明確立場,亦足證該砂石價格上漲事件確屬「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將之解讀為合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刻意曲解。
㈥至交通部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交航(一)字第0920005232號函
表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該部以前所主辦之工程並不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云云,然查:⑴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補償或調整方案對原告補償,直接影響交通部自身預算之核銷,為求卸免補償責任,以達減省費用之目的,難期交通部於此「球員兼裁判」之情形下,仍可秉持公正立場表示意見。⑵交通部前開函文雖謂該部於八十七年九月所研擬之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討論時,其適用範圍僅及於該部所屬各機關,而考量各機關主辦工程特性各異,不宜訂定全國統一之處理方案,且該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訂定時,港務局等當時仍隸屬省政府,現雖為該部所屬機關,惟基於時空背景因素及前述處理原則考量,仍宜由各局自行決定是否援引該方案云云。惟系爭本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簽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完工,原告確實遭受八十六年六月之砂石價格飆漲衝擊甚鉅,且並無任何特別之時空因素得以排除前開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適用(或準用),被告自應於本件援引適用該方案,合理補償原告,始符公允。⑶交通部前開函文復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時,係採省政府契約版本之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即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百分之六以下者不調整,增減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就超過百分之六計算調整,此與系爭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中所提之「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之增加率百分之五之基準不同云云。惟本件是否適用或比照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所應審究者乃八十六年砂石價格上漲係政府政策所造成,原告就此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損害,是否應予調整合約給付內容,始符公平原則,而與契約版本並無任何關連,交通部該項說明,顯係避重就輕之說,況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增減率為百分之六,尚高於「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之百分之五,亦即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較前開物價補償及調整方案更為嚴格,原告所受對待給付更加不公平,足見本件更有依照或比照適用系爭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之必要。
㈦依前所述,本件應適用或比照適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是被告自應依砂石補償
或調整方案之計算公式,給付砂石補償調整款,縱認本件並無該方案之適用或比照適用,則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亦應比照該方案之精神,參照其計算方式計算砂石補償調整款,此一計算方式亦為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所採,且該方案既係交通部審慎評估八十六年之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後,合理分配風險所訂定之計算公式,原告據以計算本件求償金額,當屬合理。至被告以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20001445號函文抗辯有關砂石價格應不含承商利潤、稅損、保險費、管理費等云云,惟交通部所定頒有拘束效力之補償方案,其計算公式已註明:「每單位砂石總價包含零星工料、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交通部前開函文僅為該部與下屬機關之內部往來文件,並無對外效力,自不得以其機關內部意見,推翻前已對外公布且有效執行之行政命令,至為灼然。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基港工事字第○二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基港工事字第一六九九七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基港工事字第一八二一六號函、原告淡海施工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86)中工淡海發字第LT221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中工淡海發字第LT1283號函、被告擴建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擴二字第三四○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擴二字第八四六號、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擴二字第一二三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擴二字第一○三三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港埠字第八六○六八號函、施工說明書、施工計劃書、詳細價目表、八十七年九月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原告中正工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88)中工正發字第LQ二九一六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88)中工正發字第LQ三○六一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89)中工正發字第LQ三三九○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90)中工正發字第LQ三七二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89)中工正發字第LQ三四一二號函、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結算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彭鳳至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第二四二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八六九○號函、台北118支局存證信函第1739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管樁之打設,應不限工法且實作實算,又關於砂石價格補償部分,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以補償原告因砂石價格上漲所受之損害云云,究其主張,不乏謬誤之處。
二、關於鋼管樁打設部分:㈠原告主張應不限工法,按實際入岩深度實作實算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中鋼管樁
打設工程部分與岩層鉆打工程部分,計價方式不同,被告雖同意原告檢送之施工計劃書所載施工方式,以吊打方式施作,但從未同意以吊打方式進行施工而以岩層鉆打方式計價,被告並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擴二字第八四六號函表示「本處同意以振、沖方式直接貫入入岩深度,惟合約所列岩層鉆打費用不予計價」,原告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中工淡海發字第LT一二八三號函要求「有關岩層鉆打費用仍請惠允依合約項目辦理計價」,惟被告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擴二字第一二三三號函覆:「貴公司目前鋼管樁之打設,遇岩層處並未先行鉆打後再打設,合約所列岩層鉆打乙項不予計價,應屬合理」,此後原告即無任何異議,繼續進行工程,原告吊打方式之施工成本及品質與鉆打不同,其要求以鉆打方式計價,與契約原意不符,自非合理。
㈡又設計圖已標明基樁入岩一公尺,另設計圖註2「施工時依據密集鑽探所得之實
際岩盤深度及施工說明書辦理」,顯然配合設計圖註3「點支樁需入岩深度一公尺」等規定,原告應於施工前了解系爭工程點支樁入岩一公尺即可,應無疑義。另設計圖(編號四四之三)「一般說明」第四條規定「承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所有設計圖說,並查對各部尺寸、高程等。若對圖說中之尺寸或細節有疑問或發現有不合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地工程司解釋或修正,不得自行解釋,曲解設計原意,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商自行負責」。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對入岩逾一公尺不計價部分,提出訴求,請求計價,卻於驗收合格簽認後再提出,實有違一般工程計價慣例。至系爭工程所謂「實作計價」,契約原意係工址處地質狀況,可能因岩盤深度變化不一,有些岩盤深,需以摩擦樁辦理,每次樁深打設至高程-三十七公尺,即符合摩擦樁深度需求(詳設計圖編號四四之八),毋需入岩,而有些岩盤淺,需以點支樁辦理,依設計圖編號四四之八規定,僅需入岩一公尺,因此契約原意,以「入岩一公尺之實際點樁數」據以「實作計價」,而非所有實際入岩深度「實作計價」,故原告就入岩逾一公尺部分,要求計價,並無依據。㈢另系爭工程鋼管樁實際打設直樁共五百零五支、斜樁共一百六十八支,依工程合
約設計圖所示,樁長超過三十八點五五公尺時,無須貫入岩層,經核對竣工圖,直樁、斜樁各有十四支、七支樁長超過三十八點五五公尺,故⑴直樁貫入岩層共計四百九十一公尺(505-14=491)、⑵斜樁貫入岩層共計一百六十一公尺(168-7=161)、⑶已計價直樁貫入岩層共計一百二十公尺、⑷已計價斜樁貫入岩層共計四十四公尺、⑸直樁貫入岩層應補償部分共計三百七十一公尺(000-000=371)、⑹斜樁貫入岩層應補償部分共計一百十七公尺(161-44=117),為免重複計價,鋼管樁貫入岩層之計價,應扣減已計價之鋼管樁打設費用,因此實際補償之計價金額如下:(371X6038+117X0000-000X591-117X600)X(1+11.8%)×1.05=0000000元(含稅),是原告所提鋼管樁打設紀錄表形式及內容,雖屬真正,但計價方式不實。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完成驗收,工程總價含稅為一億九千四百四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估驗後之工程款為一億九千七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請領最末期估驗款九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不含稅,總工程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並簽認「本計價表金額及其所附明細表內估驗數量核對無誤謹此簽認」,足證被告已經付清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三、關於砂石補償費用部分:㈠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決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工,分別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完工及完成驗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而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係八十七年九月由交通部擬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尚非交通部暨所屬機關,而係省屬機關,自不受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所影響,且該方案應屬國家特別權力關係以及政府之政策問題,況原告對於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予請求被告補償,於法無據。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第七條規定:「‧‧‧
如工程規定完成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以採用工程款計價調整辦法,施工期限內物價如有波動,每次工程部分計價金額(不包括稅雜費)可按照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計算予以調整‧‧‧增減超過百分之六以上(不含百分之六)者,就增減超過百分之六部分計算調整」,系爭工程之物價總指數波動未到達百分之六。
㈢另依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決
議內容(四):「由於『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則』係將工程款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定位於契約關係,須於招標文件與契約明定。當招標文件與契約未明定,‧‧‧在法律上變更契約計價規定者,僅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既有明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辦法,依上述決議,系爭工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如有情事變更原則,須以符合該決議內容(四)第1、2及第4款規定為要件,原告既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就符合此要件負舉證責任。。至上開決議內容(一)雖有:「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主辦之工程爭議,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辦理」,惟考其本意,係指工程契約於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公布後訂立者,始有該方案之適用。本件工程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係在上開補償或調整方案公佈之前,依上開決議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適用,其理至明。
㈣按國家權力之行使,包括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除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外,更應確
保人民對其之預見可能性,始合乎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人民之信賴利益。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係八十七年九月由交通部擬定,擬定該方案時,被告仍隸屬臺灣省政府,非隸屬交通部,已如前述,而兩造簽約時,係採省府契約版本之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被告將於何時改隸交通部,無從預見,自不可能以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所提之「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作為工料價格變動調整之依據,且系爭工程並不適用上開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業經交通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航(一)字第0920005235號函覆本院可稽,原告之主張不但違反契約之規定,更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嚴重侵害被告之信賴利益,至為顯然。
㈤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係以「非契約成
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要件,惟系爭工程合約中「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已明白約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應以本件工程開標月份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百分之六以下(含百分之六)者不調整,增減率超過百分之六以上(不含百分之六)者,就增減超過百分之六部分計算調整。申言之,兩造於訂約時對於上開百分之六的標準均已有所預料,並訂有調整之條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倘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原告依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計算請求增加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將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稅什費等計算在內,而依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20001445號函,其說明一:「‧‧‧該方案對計算公式中之A、D兩項,應比照以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為宜」,說明二:「‧‧‧有關『砂石價格調整方案』補償或調整金額於計算時並不包含『稅什費』,而如雙方未在契約事先約定,計算結果調整工料價部分之營業稅,准予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實計付」,換言之,於計算砂石補償金額時,應扣除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稅什費,其金額應為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
參、證據:提出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計價表各一張、計價明細表五張、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所作決議、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二○○○一四四五號函、竣工圖、東八號碼頭改善工程設計圖圖號04、06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函詢被告於改隸交通部以前,所辦理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否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嚴寯泰,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一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基隆東八號碼頭改善工程,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施工完成,惟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2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施作岩層鉆打項目之工程款五百零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又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臺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致使原告額外支出砂石費用共一千一百零四萬二千零九十四元,此種情事顯非兩造於八十五年訂約時所得預料,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規定請求依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或由本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增加被告應為之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中鋼管樁打設工程部分與岩層鉆打工程部分,計價方式不同,被告雖同意原告以吊打方式施作,但從未同意以吊打方式進行施工而以岩層鉆打方式計價,原告吊打方式之施工成本及品質與鉆打不同,其要求以鉆打方式計價,與契約原意不符,自非合理,且設計圖已標明基樁入岩一公尺,因此原告入岩逾一公尺部分,要求計價,顯無理由,況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請領最末期估驗款九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時已簽認「本計價表金額及其所附明細表內估驗數量核對無誤謹此簽認」,足證被告已經付清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又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係八十七年九月由交通部擬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尚非交通部暨所屬機關,而係省屬機關,自不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且兩造已對物價上漲情事有所預見,並約定按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予以調整,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作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施工完成,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驗收結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基港工事字第○二一六二號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實作數量計價契約,原告以經被告審定認可之吊打方式施作鋼管樁打設工程,合於合約規範深入岩盤至少一公尺深之要求,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按合約基樁打設相關項目以實際入岩深度予以計價支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鋼管樁打設工程,於施工說明書第5.2條「鋼管樁打設」
中「二、施工方法」第1.規定:「本工程基樁打設可使用單一振動式、旋轉式、振動與搖管(扭切)複合式,或其他工法,經甲方工程司審定認可。不論以何施工法,均應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之要求,且皆以合約所列項目計價。」,故系爭工程之鋼管樁打設工法,合約並無硬性之要求,若施工方法經被告工程司審定認可,且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達之要求時,被告即應依合約價目表有關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又合約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鋼管樁打設之計價項目則計有壹、第
3.「81.28cm鋼管樁(直樁)打設」、第4.「81.28cm鋼管樁(斜樁)打設」,以及第7.「81.28cm直樁岩層鉆打」、第8.「81.28cm斜樁岩層鉆打」等四項,足見計價方式乃基樁打入泥沙或土中之部分,應依第3項及第4項鋼管樁打設項目計價,而深入岩層之部分,則應依第7項及第8項岩層鉆打項目計價。
㈡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送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供被告審查,其中基樁打設之工程計畫採取吊打方式,該施工計劃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擴二字第三四0號函審定認可,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之意見:「
二、本工程基樁打設工法,依施工說明書規定不限工法,承商可依地質狀況差異,選用設備工法,進行基樁打設。三、基樁打設以局部鋪設構台之海上吊打方式施工,對設計要求並無影響,本社同意施工單位所擬計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施工計劃書、被告擴建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擴二字第三四○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港埠字第八六○六八號函在卷足稽,被告亦自認同意原告檢送之施工計劃書所載以吊打方式施工,系爭工程既已列載直樁、斜樁岩層鉆打工程項目,且與鋼管樁直樁、斜樁打設工程項目單價相差十倍以上,足見兩者之施工難易程度不同,依其情形,可認為原告非受報酬即不會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諾給予原告報酬,則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第5.2條關於鋼管樁打設中施工方法之約定,於原告施工達設計樁長或入岩深度之要求時,即應以合約所列「81.28cm鋼管樁(直樁)打設」、「81.28cm鋼管樁(斜樁)打設」、「81.28cm直樁岩層鉆打」、「81.28cm斜樁岩層鉆打」等四個項目計價。
㈢又鋼管樁設計圖上載明入岩一公尺,業據被告提出設計圖為證(當庭核閱無誤後
發還被告),原告於施工計劃書上亦記載點支樁打設深度需深入岩盤一公尺,則系爭工程要求之入岩深度為一公尺,應堪認定,而原告就該基樁打設工程,入岩深度至少均為一公尺,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鋼管樁打設記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按合約基樁打設相關項目計價,被告所辯其僅同意原告以吊打方式施作,並未同意以吊打方式進行施工而以岩層鉆打方式計價,原告於遇岩層處未先行鑽掘即逕行打入,故合約所列岩層鉆打費用不予計價云云,核與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2條第二項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㈣另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5.2條「鋼管樁打設」中「二、施工方法」第2
.規定:「設計圖上所列鋼管樁長度,係依現有鑽探資料計算而得,乙方(即原告)應以圖列長度資料做為參考,貫入岩層岩深度應依設計圖規定鑽打。」,而鋼管樁設計圖上載明入岩一公尺,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點支樁打設深度僅需入岩盤一公尺,原告自應依設計圖規定鑽打。至系爭工程計算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係指實際施作之點支樁數量,故施作點支樁時,其打設深度為入岩一公尺,此由原告施工計劃書以直樁四百四十八支、斜樁一百六十八支施工時,於主要工程數量表明列直樁岩層鑽打四百四十八公尺、斜樁岩層鑽打一百六十八公尺即明,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擴二字第一○三三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基樁入岩研判資料,無非在強調須深入岩盤一公尺,始符合設計要求,而非變更合約就直樁岩層鉆打、斜樁岩層鉆打之計價方式,且依鋼管樁打設紀錄表所示,入岩深度有達三、四公尺以上者,而直樁、斜樁數量合計為六百七十三支,實際入岩深度合計為九百三十五點三六八公尺,已超過設計要求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入岩超過一公尺之必要,則就入岩逾一公尺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㈤系爭工程鋼管樁打設數量為直樁五百零五支、斜樁一百六十八支,故直樁岩層鉆
打為五百零五公尺、斜樁岩層鉆打為一百六十八公尺,被告抗辯依工程合約設計圖所示,樁長超過三十八點五五公尺時,無須貫入岩層,經核對竣工圖,直樁、斜樁各有十四支、七支樁長超過三十八點五五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竣工圖、東八號碼頭改善工程設計圖圖號04、06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合約之約定,應予計價之直樁岩層鉆打共計四九一公尺(505-14=491)、斜樁岩層鉆打共計一六一公尺(168-7=161),扣除被告已結算之直樁岩層鉆打數量一百二十公尺、斜樁岩層鉆打數量四十四公尺,原告所得請求之直樁岩層鉆打數量為三百七十一公尺、斜樁岩層鉆打數量為一百十七公尺,而直樁岩層鉆打每公尺為六千零三十八元、斜樁岩層鉆打每公尺為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則結算金額應為三百零四萬二千六百零一元(371mx6038元+117mx6859元=0000000元),惟應扣除被告以鋼管樁打設計價之金額二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二元(371mx鋼管樁直樁打設562元+117mx鋼管樁斜樁打設600元=278702元),再加計勞安費百分之○‧
三、污染防治費百分之○‧五、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百分之一、包商利什費百分之十,及營業稅百分之五,故原告所得再請求之岩層鉆打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元{(0000000元-278702元)x(1+11.8%)x1.0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關於原告因砂石價格上漲請求增加給付方面: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調整給付之要件,必
需其發生非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為限。復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迭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當事人倘於訂立契約時,即已慮及未來物價指數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再據此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已明訂:「工程完成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包含一年)
,以採用工程款計價調整辦法,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調整工程費計算標準,其辦法詳本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辦理之。」,而本約所附之「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已對如何依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料價格有詳細之規定,顯見兩造於簽訂合約當時已預見日後工料價格將有所變動,並納入契約條款調整給付,且臺灣省政府必須進行物價調查,始能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該指數自已考量砂石價格之上漲,則依該指數為標準計算予以調整工料價格,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
㈢另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函詢被告於改隸交通部以前,所辦理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
是否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據函覆:「二、有關本部基隆港務局主辦旨揭工程,是否適用旨揭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乙節,本部前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八第三七九九一號函(函影本如附件一)釋『旨揭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八十七年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討論時,其適用範圍僅及本部所屬機關;而考量各機關主辦工程特性各異,不宜訂定全國統一處理方案。且訂定旨揭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時,公路局、港務局等當時仍屬台灣省政府,現雖為本部所屬機關,惟基於時空背景因素及前述處理原則考量,仍宜由各局自行決定是否援引該方案』。三、基於旨揭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係八十七年九月由本部擬訂,擬訂該方案時,本部基隆港務局仍隸屬省府,非隸本部;且本部基隆港務局簽約時,採省府契約版本之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百分之六以下者不調整,增減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就增減超過百分之六計算調整‧‧‧,與旨揭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如附件三)所提之『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為基準,物價『總指數』增加率未達百分之五應不予調整,確實有別。因此,本部基隆港務局主辦旨揭工程並不適用旨揭補償或調整方案。」,有該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航(一)字第○九二○○○五二三五號函在卷可參。「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係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示之方案,適用對象為「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之工程,並不包含地方政府之臺灣省政府所發包之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隸屬臺灣省政府時與原告簽訂,故該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與系爭工程完全無涉,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計算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乏所據。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台北118支局存證信函第1739號催告被告給付,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