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邱麗玉 住基隆市○○路○○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吳雲煒被 告 周有建 住基隆市○○街○○巷○○號二樓000 000000000執行中)
順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癡梜■拾捌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抭Q告周有健係被告順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某時許起飲酒至同日二十三日許止,隨即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被告順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周有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疾行而自後撞及在前同向由原告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腦出血、腦浮腫、臉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及右肩擦挫傷,身體右半部並因而癱瘓,被告周有建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邧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有健違反酒醉不得駕駛之規定,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並身體右半部癱瘓,被告順英公司為被告周有建之僱用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事項及金額分述如左:
ぇ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分別至臺灣礦工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扣除健保負擔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八百零八元。
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
ヾ救護車部分:發生本件車禍後,以救護車載送原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所需費用為四千三百元。
ゝ醫療器材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身體右半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購買醫療器材供治療及護理所需共計一千九百六十元。
ゞ看謢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因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
,生活無法自理,故須委請看護照顧,計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共計四十九天,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合計為九萬八千元。
々將來支出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每月仍須至醫院門診及復建四次,且有僱用外
籍勞工照顧,則自車禍發生後將來五年內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外籍勞工薪資及僱用外籍勞工代辦費,合計共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五年共損失九十五萬零四百元。
お精神慰撫金:原告年齡雖長,然身強體壯,本可自由行走,因遭被告周有建駕
車撞擊,致往後將終日臥病在床,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礦工醫院收據影本三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收據影本三紙、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影本十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計程車收據一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周有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撞到原告,然原告無駕駛執照,當時未使用後車燈,並行駛在快車道上,致被告無法注意前方車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
貳:被告順英公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詢原告受傷情形、依其所受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生活是否可以自理、有無看護必要及日後能否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
理 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四百三十六萬四百六十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有建係被告順英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駕駛順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二百公尺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疾行而自後撞及在前同向由原告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腦出血、腦浮腫、臉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及右肩擦挫傷,身體右半部並因而癱瘓,致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指購買醫療器材、看護費、交通費、門診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周有建則以: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未使用後車燈,並行駛在快車道上,致被告無法注意前方車輛,始撞及原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有建係被告順英公司之司機,飲酒後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順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腦出血、腦浮腫、臉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及右肩擦挫傷,身體右半部並因而癱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被告周有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周有建所不爭執,而被告順英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本件車禍地點為基隆市○○區○○○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二百公尺處,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無照明,但被告周有建之汽車有前車燈,及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宗可稽,足見被告周有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述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被告周有建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在市區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追撞原告之輕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身受重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於本院審理被告周有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時,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周有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小客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之機車,為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四八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且被告周有建酒後駕車及行車過失,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周有建上訴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周有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周有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有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周有建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周有建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周有建駕駛被告順英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時肇事,被告周有建係被告順英公司之受僱人,應無疑義,被告順英公司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有建、順英公司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左:
■斨敻齱B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ぇ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原告提出臺灣礦工醫院收據影本三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所載,原告因前揭傷害計支出九千八百零八元,且均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え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周有建駕車撞擊後,致身體右半部癱瘓,須購買
冰袋、痱子粉、尿片、電毯等器具合計支出一千九百六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周有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自在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
ぉ救護車部分:原告主張以救護車載送原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所需費
用為四千三百元,有免用發票收據可證,且為被告周有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致身體右半部癱瘓,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須人
協助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萬院醫字第九二四九四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傷確有委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年逾六十三歲(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發生本件車禍),身體遭受創傷之復原能力本就不如一般青壯年人,再加上腦部傷害之復原機率又較一般傷害低,且隨著年歲增長更難以完全復原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日後均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僱用他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八千元,為被告周有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附卷足憑,此看護費既屬原告因傷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合理。另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僱用外籍勞工照顧,支出僱用外籍勞工代辦費三萬三千三百元,另每月月薪為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為被告周有建所不爭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外籍勞工九個月又四天之薪資為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三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元(98000元+33300元+177890元)。
か將來支出部分:按將來因傷所須支出之費用若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
出,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原告餘生皆須人看護,業如前述,以九十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為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六十三歲,其平均餘命尚有十九點十四年,是原告請求將來五年期間之看護費、每月四次至醫院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及掛號費,自屬有據。則原告將來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次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所得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掛號費,以每年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看護費(19477元x12月=233724元)+交通費(135元╱單程x2x4次x12月=12960元)+掛號費(150元x4次x12月=7200元)=253884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計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M第一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253884。■L第二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253884×0.952381=241794。
■K第三年(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253884×0.909091=230804。
■J第四年(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253884×0.869565=220769。
■I第五年(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253884×0.833333=211570。
■佼鄍4珧坒鄐O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可從事勞務性工作之機會極微,固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在卷足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逾六十三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難認原告尚有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工作,其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五年之工作損失共計九十五萬零四百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坅D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周有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國中畢業,無其他財產,於事故發生前原可自由活動,因本件車禍造成前揭傷重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顧,仍在持續復建治療中,其生理及心理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周有建高職畢業,無其他財產,因本件車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現在監服刑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一百七十萬元為適當。
■仴謅W,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三百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九元(9808+1960
+4300+30919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被告周有建雖抗辯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未使用後車燈,並行駛在快車道上,致被告無法注意前方車輛,始撞及原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原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原告係騎乘機車遭被告周有健自後撞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顯非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另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劃分二線快車道,並無慢車道,被告周有健係在外側快車道上撞及原告,有現場照片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原告遵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快車道上,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否認未使用後車燈,被告周有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未使用後車燈屬實,但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前車燈,亦可發現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之原告,況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周有建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