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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被 告 光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光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

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美金七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貨幣或新台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中外幣部分得按原告銀行受領給付當日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外匯給付。光盛公司依據前開融資契約,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美金七十萬元,前項擔保並經國外擔保銀行來電求償,原告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墊付該保證款項。依約定被告光盛公司應全數清償前項墊付款項,惟經催討遲未辦理還款,尚欠美金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既係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與被告光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戊○○簽署之委任保證契約是三年期限,被告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七十萬元後,因業務需要,於委任保證期間內陸續申請修改信用狀,共計修改三次,並將信用狀有效期限展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為係委任保證主契約有效期間所為之修改,所以不需要被告戊○○再簽名同意,至於委任保證契約則未有任何修改,亦未換約,被告戊○○認所為修改為換約,顯有誤解。又原告係於委任保證契約期限內墊付款項,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光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開發擔保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擔保銀行求償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光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戊○○民事答辯狀、原告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牌告外幣貨款利率及匯率表、信用狀修改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光盛公司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述:

⒈被告係在職作保,則此因職務關係所負之保證責任,應隨保證人離職而免除。且

原告為免在職作保者離職致陷於無以求償,亦多層設防,其一則規定每於訂約後一年即必須換約一次,由換約時在任之理、監事作保,否則即停止融資,一旦被停止融資,其融資對象即陷入週轉困難,無法繼續營運,故該項換約均被忠實履行。本件融資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換約一次,換約時被告已離職,並未在新契約簽署,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委任保證契約上有關動用期限之約定,乃原告事後填具,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時並不知情。

⒉又原告自承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墊付系爭保證款項,是系爭墊付款項於是日

始發生債之關係,亦即在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換約及被告離職後始發生。被告既於換約時未再簽署,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證據:提出光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理 由

一、被告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美金七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貨幣或新台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約定其中外幣部分得按原告銀行受領給付當日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外匯給付。嗣光盛公司依據前開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美金七十萬元,前項擔保並經國外擔保銀行來電求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墊付該保證款項。依約定被告光盛公司應全數清償前項墊付款項,惟經催討遲未辦理還款,尚欠美金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等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戊○○則以:其係在職作保,則此因職務關係所負之保證責任,應隨保證人離職而免除。且原告為免在職作保者離職致陷於無以求償,規定每於訂約後一年即必須換約一次,本件融資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換約一次,換約時其已離職,並未在新契約簽署,而前揭債務係在換約及其離職後始發生,其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委任保證契約上有關動用期限之約定,乃原告事後填具,其於簽署該契約時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開發擔保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擔保銀行求償電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惟查: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內容觀之,並未有訂約一年即須換約一次之約定,

且由該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載「保證標的:保證立約人(指被告光盛公司)美金七十萬元正」「動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逕由立約人申請動用」「立約人願確實履行前開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函知貴行(指原告),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如保證幣別為外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貴行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付墊款息,並均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凡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連帶保證人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等內容可知,立約人即被告光盛公司於美金七十萬元之限度內,得於前揭動用期限逕自申請動用,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若被告光盛公司未履行委任保證事項,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被告光盛公司對原告即負有清償所墊付保證款項,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且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光盛公司基於委任保證契約所應負之責任,不因被告光盛公司申請文件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而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光盛公司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則被告光盛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間,所申請委任原告保證事項在美金七十萬元之額度內,若有未履行致原告墊付情事時,被告戊○○即須與被告光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初不因被告光盛公司申請動用或原告實際墊付保證款項時被告戊○○是否繼續擔任被告光盛公司之董監事而異,是被告戊○○抗辯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每年須換約一次,其既未再新契約上簽署,且於換約及原告墊付款項時已不再擔任光盛公司之董監事,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戊○○雖又辯稱委任保證契約時有關動用期限之約定,乃原告事後填具,其

於簽署時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對於其簽署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時,有關動用期限之約定係原告事後填具等情,並未舉證,已非可採。縱其所述屬實,惟其既自承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為其所簽署,則其於簽署時明知系爭契約上之動用期限為空白,乃予以簽署,顯有授權他人任意填具之意,自不得再以該動用期限係原告事後填具作為免責之事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蔡聰明~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