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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各為二年、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第二筆借款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倘遲延履行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乃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拍敬字第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將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拍賣,經受償六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尚欠本金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帳卡影本各二份、借據變更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帳卡影本各二份、借據變更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受償之債權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