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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丙○○乙○○己○○丁○○戊○○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須為刑事訴訟中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若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訴被告庚○○殺人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庚○○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書記官 洪月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