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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戊○○甲○○被 告 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