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關於因假藉避稅以被告名義購屋,所造成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如移送前之起訴,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被告乙○○及其配偶施欣利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施欣利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向原告佯稱「為避稅借你人頭買房子,我們會還款」等語,使原告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事後又未按時繳納,致原告負擔債務,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百一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判決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害人等雖係承擔房屋買賣價金,然其同時取得房屋所有權,其負擔債務乃係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相對對價,縱然被告原承諾代其繳付價金,然其並未依約繳納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等財物及其他不法利益,因此要難認成立詐欺罪,縱然事後房屋價格低落而致出售房屋仍無法清償全數房屋價金,被害人仍負擔部分房屋價金債務,此為事後因一般交易市場價格波動所致,顯與被告無關」等語為由,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詐欺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所主張前揭受有二百一十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非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三、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一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法 官 陳湘琳~B法 官 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