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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更字第3 號

原 告 楊安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18日簽訂「基隆市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拖吊車輛機具,並將合約書連同被告訂定之「基隆市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及其他甄選規定表單,送請鈞院公證。

(二)依系爭合約第30條規定「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地點應以作業規定明列項目為限,其餘以逕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另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 項第3 、4 、5 點分別規定26個重點拖吊路段及重點違規拖吊區域。足見系爭作業規定係系爭合約之補充,且未就拖吊路段作何限制,此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時重要之考量依據。

(三)嗣因被告受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之要求,先於91年1 月18日將拖吊政策改為除了市區○○路段嚴重違規停車可拖吊外,不隨意拖吊車輛,並將重點拖吊路段更改為9 條,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同年1 月23日、31日二次委託律師去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因被告未予回應,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2 月8 日終止合約。

(四)被告任意更改拖吊政策,強令原告承擔因此所發生的損害,應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法於催告後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0000000 元。另原告平均每月有0000000 元收益,91年度因終止合約扣除當年1 、2 月收益0000000 元後,計減少收益00000000元,再就此金額扣除原告因終止合約不須支出之人事成本、油料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等000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前述保證金共計0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合約書、作業規定、各月拖吊數量比較表、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公司保管費及拖吊費月報總表及收益總表、薪資總表、車輛油料費用總表、車輛修繕費用總表、拖吊路段統計表、基隆市警察局購置財物契約書、統計表、成本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合約並非民法上「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並無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為排除阻礙道路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88年間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作業規定等相關文件,提供投標廠商詳細閱讀、審視後再參與公開投標,歷經二次甄選程序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5 月18日簽定系爭合約,同時更將作業規定及原告參與甄選時所提具「營運計劃書」等文書作為合約附件併送 鈞院公證處公證。是以,系爭合約內容之訂定,顯然不等同於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或旅遊契約。換言之,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屬「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所稱由被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修正前完全未給予原告適時表示意見之機會,使原告無端喪失得執行拖吊路段及區域高達原約定數量三分之二,當屬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之情事,顯失公平,上開合約規定當然無效等語,依法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二)依系爭合約及作業規定,被告依約享有施吊路段、區域之指定權及修改權,被告為因應市區道路交通狀況,就重點拖吊路段為局部之調整,依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約情事。

(三)被告既未承諾每日需租用原告多少輛次之拖吊車,更未保證原告可賺取多少利潤,原告徒以近二個月之拖吊數量減少,遽謂被告有不完全給付,顯屬無稽。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本以前述理念與宗旨而訂定,況且被告不可能預期將有多少市民違規停車,或多少違規停車將嚴重妨害交通,不予施吊即無法維持交通順暢。因此,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及作業規定時,被告並無承諾或保證每日須交多少違規車輛予原告拖吊,此觀系爭合約書全文或作業規定並無隻字片語載明每日應有多少違規車輛交予原告拖吊或保管,足資佐證。

(四)被告執行違規拖吊係以排除阻礙道路交通車輛及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為考量,在上述考量範圍內,由被告所屬交通隊規劃○○○區○○路段交由執勤警察執行之。關於作業規定,包含重點拖吊路段、區域,被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依市區道路交通狀況修正調整之,此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作業規定所享有之權利,被告基於上述約定及規定,參考市區道路交通狀況,就重點拖吊路段為局部之調整,以密集警力掃蕩取締並維護「仁一路、仁二路、孝二路、愛三路、信一路、信二路、中正路、義一路、安一路」等九條路段,核屬依約及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營運計劃書、基隆市警察局函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振吉,嗣變更為甲○○,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拖吊車輛機具,並將合約書連同被告訂定之保管作業及其他甄選規定表單,送請本院公證。依系爭合約第30條及系爭作業規定第2 項第3 、4 、5 點,分別規定26個重點拖吊路段及重點違規拖吊區域。足見系爭作業規定係系爭合約之補充,且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時重要之考量依據。嗣因被告先於91年1 月18日將拖吊政策改為除了市區○○路段嚴重違規停車可拖吊外,不隨意拖吊車輛,並將重點拖吊段更改為9 條,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同年1 月23日、31日二次委託律師去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因被告未予回應,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2 月8 日終止合約。被告任意更改拖吊政策,強令原告承擔因此所發生的損害,應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法於催告後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0000000 元。另原告平均每月有0000000 元收益,91年度因終止合約而受有應得利益之損失,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返還保證金共計0000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非民法上「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依系爭合約及作業規定,被告依約享有施吊路段、區域之指定權及修改權,被告為因應市區道路交通狀況,就重點拖吊路段為局部之調整,依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既未承諾每日需租用原告多少輛次之拖吊車,更未保證原告可賺取多少利潤,原告不能以近二個月之拖吊數量減少,遂謂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被告執行違規拖吊係以排除阻礙道路交通車輛及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為考量,在上述考量範圍內,由被告所屬交通隊規劃○○○區○○路段交由執勤警察執行之。關於作業規定,包含重點拖吊路段、區域,被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依市區道路交通狀況修正調整之,此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作業規定所享有之權利,被告基於上述約定及規定,參考市區道路交通狀況,就重點拖吊路段局部調整為九條路段,係依約及依法而為,原告擅自終止合約,被告除依約沒收保證金之外,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在88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將合約連同相關附件送經本院公證,原告依約繳納保證金0000000 元,被告於91年1 月18日將重點拖吊路段更改為9 條,原告於91年1月23日、31日發文催告被告履行合約,且於同年2 月8 日(應為91年2 月9 日)終止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作業規定、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合約是否附合契約,被告是否有權修改減少重點拖吊路段,其減少重點拖吊路段有無違約,原告得否因此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

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附合契約。在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乃有上開法條之規定。查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原告提供拖吊車、司機及保管場地,而由被告按拖吊數量給付價金予原告,其性質應為勞務給付及租賃關係之混合契約。系爭合約將作業規定與「基隆市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第二次公開甄選須知」列為契約內容,並未違背契約自治原則中當事人得以任意選擇訂約與否之自由。換言之,系爭合約係由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不具任何高權性質,原告仍得依據自由意志,藉由審酌契約內容如何,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以保護自身之權益,其情形與前述附合契約尚有不同,原告指稱系爭合約為附合契約,尚非可採。

六、原告於投標之時,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第二次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繳納0000000 元押標金,並於得標之後以之充作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系爭合約、作業規定及甄選須知等在卷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於系爭作業規定第3 條第2 款中規定「解約時無息發還」,並於第二次公開甄選須知第6 條、第8 條第

8 款、第9 款、第15條第7 款明定沒收保證金或押標金之條件。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合於沒收保證金之事實,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0000000 元沒收,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系爭合約第30條規定「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地點應以作業規定明列項目為限,其餘以逕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另系爭作業規定第2 條第11項規定「依法執勤警察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配合本市交通秩序整理路段以市○○區○○道路為主,由警察局指定為之,並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以逕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舉發為原則。」「重點拖吊路段:中正路、北寧路.... 等26 個重點拖吊路段及(供車站牌十公尺、消防栓五公尺、併排停車、路口十公尺○○○區○○○○道)等重點違規拖吊區域。依上揭規定,可知兩造就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係配合本市交通秩序整理,路段以市○○區○○道路為主,並由基隆市警察局指定。是以系爭作業規定所列26條重點拖吊路段及重點違規拖吊區域,並非一成不變,得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交通秩序整理需要而彈性調整,縱使被告將重點拖吊路段減少或增加,亦非修改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將重點拖吊路段減少為9 條,係修正契約內容云云,亦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減少重點拖吊路段,使原告減少拖吊車輛數量達三分之二,因而減少收益乙節。查系爭合約第3 條僅約定原告拖吊違規車輛,依其數量、種類,按月由被告付款,並未約定每日或每月應使原告拖吊達一定之數量,且事實上系爭合約亦無可能作此約定。蓋違規車輛拖吊,應依違規車輛達於如何妨害交通秩序,以促進交通順暢及安全等實際需要而定,何能於訂約之時預先確定拖吊違規車輛之數量?是以兩造於訂約之初,原告自須本於成本之考量,決定是否參加甄選競標或就相關事項於訂約之前事先提出,不能以被告之前指定之重點拖吊路段,使原告有相當收益,之後減少重點拖吊路段,遂謂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得到合理報酬,係不完全給付或認為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於91年2 月9 日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據上述,原告之請求,在0000000 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溫麗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