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寯泰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任雅侖律師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人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淡水港臨港聯外道路第一期港區道路及排水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除部分工程因為配合被告砂石碼頭營運,而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外,其餘全部工程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二百四十工作天完成,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二十天為二百六十工作天。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認定原告就限期完工部分逾期四十六天,依合約有關逾期罰款之規定,應計罰九百二十萬元,全部完工部分逾期十六.五天,應計罰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並逕於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上開罰款共計二千二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然查系爭工程限期完工部分,實際可施作工作日數,並未超過被告原施工網狀圖所排定之預計施作天數,且與全部完工部分,均有得展延或免計工期之事由,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逾期完工情事,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進而扣抵工程款,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開工後,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臺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致使原告額外支出砂石費用共二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且交通部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頒訂「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以下簡稱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政府機關對承包商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原告既為交通部所屬單位,自應依該方案對原告予以補償。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四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
二、關於逾期罰款部分:㈠限期完工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壹、「特別條款」第四條施工期限第4.1節規定
,本工程應自開工日起於二百四十工作天完成;同條第4-2節規定,為配合被告砂石碼頭營運○○○區○○○○○道路及臨港道路部分工程、聯外道路及碼頭175kg/cm2 混凝土舖築暨伸縮縫全部工程部分,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工;是系爭工程依約定工期之不同,有限期完工與全部完工之分。又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展延工期,於施工說明書第貳、「一般規則」第十二條:「凡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導致無法施工之日,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免計工期。」之規定,並未區分全部完工工程及限期完工工程情形,故系爭工程得否申請延長工期,僅需視有無發生該條所規定無法施工之情形即可,不因全部完工或限期完工而有所不同。
⑵依工作天數計算,原告就限期完工部分之施作並未超過合約所規劃之合理工作天數:
Ⅰ自八十六年元月份起因全球性聖嬰現象,導致系爭工區長期豪大雨,致使原告施
工進度遭受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內檢附被告所排定之施工網圖,有關限期完工部分,原設計規劃工作天數需一百零六工作天完成,但經被告所核定之工作天數計算表,系爭工程開工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之可施作天數僅有一百零二.五天,以實際可施作之工作天數計算,原告並未逾越所預估之工作天數。Ⅱ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計領款印鑑、開標記錄、進
度預計表或施工網圖全份等;第二十四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內所附一切文件及施工期內甲方之正式通知,與本合約同樣生效,足見合約施工網圖屬合約文件之一,兩造應受其拘束。從而,就限期完工部分之合理工期之計算,以及判斷原告該部分是否未於合理工期內完工而有逾期情事時,自得適用合約施工網圖所規劃之合理工期為判斷標準,被告辯稱限期完工部分是否逾期,與合約施工網圖無關云云,顯然昧於雙方合約之約定,並無可採。
Ⅲ另系爭工程曾因部分道路封閉無法施工,被告曾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基淡工處
一字第0七0六號函表示,就道路封閉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五日同意不計工期,被告就限期完工部分,既曾同意就道路封閉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同意不計工期,則縱屬限期完工工程,若符合合約所規定之免計工期之情形,被告亦同意核給工期,被告抗辯約定一定期限完工者,若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時,就超過部分即屬逾期,而無展延工期之適用云云,顯然臨訟卸詞,自無可採。⑶依工作期限計算,原告限期完工超出原訂限期完工日期部分,依合約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予不計工期:
Ⅰ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工時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曾參考工區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之
氣象資料,及併依土方性質據以預估施工日數,七十七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總計不可施工日為五十八日,七十八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總計不可施工日為三十八日,七十九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總計不可施工日為六十九日,八十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總計不可施工日為四十五日,八十一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總計不可施工日為七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六月份總計不可施工日為四十八日,故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平均不可施作工作天數計為五十六日{(58+38+69+45+79+48)÷6≒56}。另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86)中工北管處發字第AN-四四二六號函所附八十六年之氣象資料統計結果,該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因天候因素之影響有六十六日不能進行施作,從而可知,系爭工程因受八十六年間聖嬰現象,已較一般正常情形額外受到至少十日無法施工之影響,依前開合約一般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此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之影響,自應不計入工期。
Ⅱ又依被告所簽認之工作天計算表,除道路封閉期間被告准予不計工期外,其中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應係三)日與六月十七日,因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亦已同意不計工期,此有系爭工程工作天數計算表可稽,故原告於扣除道路封閉期間工期時,自應將該三日一併扣除。
Ⅲ另系爭工程聯外道路、臨港道路、港區道路之工區,尚另有其他公共管線事業單
位之電力、電信及自來水地下管線廠商工程進行施作,且因該其他公共管線事業單位地下管線埋設工程屬地下工程,故原告須待其管線埋設完成後,始得就地上道路鋪設工程進行施作。然系爭工程所有合約文件及變更設計書,並無其他公共管線事業單位施作項目,且被告亦於嗣後召開之協調會議中自承,其無有關單位管路發包之藍晒圖,足見該等公共管線工程施工之影響,並未列入系爭工程原施工規劃當中,為解決此一施工衝突情事,被告工程處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召集其他管線事業單位召開「淡水港聯外、臨港、港區道路等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配合施工協調會議」,並達成「上述道路均以級配單層開放給各事業單位配合施工為原則,由主體道路工程承攬中華工程負責處理善後,惟因管線單位施作因素,致中華工程公司無法施作之工期影響另案協議」,以及「聯外道路於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由台電公司埋設管線,五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由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及榮電公司配合施工」等結論。此因其他事業單位工程造成之工程延宕,乃係出自被告額外要求原告配合所致,被告既已承諾將另案協議工期,自不因兩造於該次會議後,並無具體協議原告因此受影響之具體工期天數,即認被告得對此逕略而不問,自仍應因此予以展延工期,始符誠信。參諸系爭管線工程於每一道路段施作約為十三天,總計聯外道路○○區道路○○○道路共影響被告施作進度共計三十九天,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以及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核給原告該部分工期,要無庸疑。
Ⅳ綜前所述,原告因前述天候因素、道路封閉等原因以致無法於所定期限完工,自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得就無法施做之日申請免計工期,故本件限期完工工程除被告已扣除之道路封閉期間外,尚應不計工期五十二日(10+3+39=52),原告實無被告所稱之逾期完工情事,灼然至明。
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限期完工有逾期情事,然因被告於計算逾期天數時,僅扣除
因道路封閉之影響天數,而就其曾承諾前開因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而不計之三天工期,以及於開工後要求原告配合公共事業管線業主施工,而承諾另案協議之三十九天工期均未予以扣除,故被告就逾期天數計算錯誤,於扣除前開不計工期天數後,所逾天數應僅為四日,而非被告所自行認定之四十六日。
㈡全部完工部分:
⑴系爭工程限期完工部分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埋設工程,致使工程延宕約三十九天
,已如前述,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埋設工程既對限期完工工程產生影響,則整體工作天數亦勢將增加,即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期限因受介面廠商管線埋設工程致限期展延之故,應隨同展延三十九工作天數。
⑵系爭工程屢遭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管線埋設介面廠商自行開挖埋設管線,破壞原
告公司已滾壓夯實完成之路基與碎石級配,其他管線廠商並未依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告召開兩造與其他管線廠商協調會議之結論,由各管線埋設介面廠商應自行修復,且被告未督促其按規範分層滾壓回填夯實,致造成已完成之路面沈陷,原告需自行重新舖築並滾壓回填,所計耗費十天工作天。
⑶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係抽砂回填之新生地,因該地質尚未穩定而嚴重下陷,復因地
下水位過高造成毛細現象,且已施作完成之中央分隔島因被告未詳予規劃致遲未回填而嚴重積水,致使路基結構破壞毀損,而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又未依協調之結論,逕自在尚未完成驗收之AC碎石級配路面超載行駛,造成原告已鋪設完成之AC路面及碎石級配路面嚴重損壞,而需重新挖除修面及滾壓舖設,原告曾屢於施工檢討會中多次提出該路面損壞已嚴重影響施工,要求被告比照他標工程之情形,即於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前,其他廠商車輛若欲通行該工地,需另行開闢施工便道通行,以防止原告已舖設完成之AC路面及碎石級配路面發生損壞,然協調會並未達成任何改善之結論,導致原告臨港道路、B3道路○○區道路重複施作修復,增加工期二十二工作天,有施工日報表為憑。
⑷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議,要求將系爭工程B1道路AC(
瀝青)路面變更為PC(混凝土)路面,原告因此耗費二十三日工作天進行該路面變更設計工程,有施工日報表可稽,依本工程施工網圖原B1道路鋪設AC路面之施作預計僅為五天,故原告就系爭變更設計之施作共增加十八天工期。
⑸綜上所述,依契約條款及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之規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部分應免計工期共八十九工作天,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十六點五天,並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述因全球聖嬰現象導致氣候異常、道路封閉及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倘認原告不得主張工期展延或免計工期,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原告得依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鈞院變更原有效果,即得請求免計工期。
㈣本件逾期罰款違約金之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⑴限期完工逾期違約金每逾一日計罰二十萬元部分:
Ⅰ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及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Ⅱ被告約定限期部分工程完工之目的,係為配合砂石碼頭營運,惟全部工程係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驗收交付後方始營運,根本無區分限期完工或非限期完工區域而有其中某一部分,因提前驗收而先予營運之情形,顯見該砂石碼頭之營運事實上並未因該部分工程逾期而有任何影響,被告就該部分工程既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以該約定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而應予酌減。
Ⅲ系爭工程限期完工部分工程款總價為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則逾
期罰款單日之二十萬元,計佔結算總價之千分之十點零一,依一般工程契約實務,有關每日逾期違約金之合理比例,應僅為工程結算總包之千分之一,是以單日二十萬計罰違約金,即顯屬過高,以限期完工總價依一般工程契約所定之千分之一比例計算,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日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始為合理。
⑵全部完工逾期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部分:
Ⅰ系爭工程無論限期完工與全部完工,均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為避免於此情
形下違約金有重複計算而致對承包商不公平之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條有關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則,其第三項乃規定:「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另依被告另案招標之臺北港北外廓防波堤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亦有相同之規定可資參照。被告於計算全部完工違約金時,逕依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計罰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而未扣除已計罰之限期完工違約金,自有重複錯誤計算之情事,依前開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將本件限期完工已計罰違約金九百二十萬元予以扣除後,被告於全部完工之部分所應計罰之違約金,應為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合先敘明。
Ⅱ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有關逾期罰款,係規定每逾竣工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
之三計算罰款,而工程結算總價為二億六千二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則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即為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此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較一般工程實務高出甚多,且關於限期完工部分之逾期罰款係以每日二十萬元計算,足見被告已自認其因工程逾期所受之損害應為每日二十萬元,則全部完工部分之逾期罰款高出限期完工逾期罰款近四倍,顯然過高。
Ⅲ本件逾期罰款依每日千分之三計算,一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一百零九點五(即0
.003X365X100%=109.5%),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五倍以上,可見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逾期罰款比率每天千分之三,較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顯有偏高情事。又歷年來政府機關之營繕工程,其逾期罰款,每逾一日大多以工程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為計算標準(且有限定最高罰款總價額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者),此外依內政部所定之工程契約範本,其逾期責任,包商為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況被告另案所發包之工程合約,就有關逾期罰款之比例亦同樣規定為每日千分之一,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關於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最高不過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非但為工程實務之慣例,亦經被告所認同而採為契約條款,自應酌減該部分逾期罰款比率為每天千分之一(即每日罰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以求公平。
三、關於額外支出砂石費用部分: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彭鳳至女士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研究」一文中指出:「我國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期,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可知所謂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履行以前,以及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乃係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期,而非「主張」之時期。另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造成國內各大工程營造廠商施工成本較原先鉅額增加,此確為國內各大工程營造廠商所難以預料及避免。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即砂石價格飆漲,係發生於工程進行中,而非於本件工程完工後,故砂石價格之飆漲,仍有影響本件雙方工程合約對價關係之可能,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不斷請求被告就本件砂石風波應予補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時,雙方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本件自無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至屬灼然。又依據「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砂石物價指數為107.61,而至八十六年六月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指數高達至121左右,並持續高漲,於工程八十七年十二月完工前,最高指數達145.82,此一上漲之幅度,實已遠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之比例(即漲跌逾5%),顯見此砂石價格鉅幅上漲之情事,實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揆諸前說明,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鑒於本次砂石價格飆漲事件,實已對各承包廠商造成工期延誤及成本增加等巨大衝擊,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乃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揭櫫:「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之意旨,益證各政府所屬機關對於此次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應以公平誠信之方式處理,實已有一定之共識。而為因應此一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對國內公共工程造成之巨大衝擊,交通部乃遵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之「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於八十七年九月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以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本件被告為交通部所屬機構,自應適用前揭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對承包商為合理之補償。又系爭工程合約未如一般工程合約常見訂有物價指數補償條款之規定,益見原告因本件砂石風波之衝擊所支出之額外鉅額成本,更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以合理分配契約兩造所應承擔之風險,被告辯稱承包商須自負盈虧,就無法預料之砂石上漲事件,需自行負擔成本而不可要求業主補償云云,豈非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等責令發包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需對承包商予以補償砂石成本,係屬圖利廠商之違法行為?亦顯然誤解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因情事變更所致於當事人間顯失公平效果之重要法律原則,委無可取。
㈢被告雖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惟其改隸後即應受主管上級機關所有
有效命令之拘束,殊不因該命令頒佈後始改隸所屬而有所差別,則就交通部所頒佈而仍有效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對改隸後之所屬機關或單位亦自其適用,自屬無疑。縱認被告無適用前揭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餘地,而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既為締約當時雙方所不可預見,原告自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請求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增加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給付,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
㈣至交通部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交航(一)字第0920005232號函
表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該部以前所主辦之工程並不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云云,然查:⑴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補償或調整方案對原告補償,直接影響交通部自身預算之核銷,為求卸免補償責任,以達減省費用之目的,難期交通部於此「球員兼裁判」之情形下,仍可秉持公正立場表示意見。⑵交通部前開函文雖謂該部於八十七年九月所研擬之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討論時,其適用範圍僅及於該部所屬各機關,而考量各機關主辦工程特性各異,不宜訂定全國統一之處理方案,且該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訂定時,港務局等當時仍隸屬省政府,現雖為該部所屬機關,惟基於時空背景因素及前述處理原則考量,仍宜由各局自行決定是否援引該方案云云。惟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簽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工,原告確實遭受八十六年六月之砂石價格飆漲衝擊甚鉅,且並無任何特別之時空因素得以排除前開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適用(或準用),被告自應於本件援引適用該方案,合理補償原告,始符公允。
㈤又採購申訴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所做決議之
討論背景,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八十六年砂石價格上漲而請求補償之履約爭議案件處理,經討論應視不同機關而採取不同補償處理之決議。上開決議第四點雖規定若招標文件與契約均未明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則」,或非行政院所屬機關主辦之工程爭議時,法律上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觀其前後討論文義,可知該條係在闡釋除交通部所屬機關當然得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外,其他政府機關亦應依情況適用各主辦機關所定之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等以對廠商予以補償,此非但得見政府機關應補償系爭砂石價格上漲致使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相關爭議時所採取之明確立場,亦足證該砂石價格上漲事件確屬「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將之解讀為合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刻意曲解。
㈥依前所述,本件應適用或比照適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是被告自應依砂石補償
或調整方案之計算公式,給付砂石補償調整款,縱認本件並無該方案之適用或比照適用,則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亦應比照該方案之精神,參照其計算方式計算砂石補償調整款,此一計算方式亦為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所採,且該方案既係交通部審慎評估八十六年之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後,合理分配風險所訂定之計算公式,原告據以計算本件求償金額,當屬合理。至被告以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20001445號函文抗辯有關砂石價格應不含承商利潤、稅損、保險費、管理費等云云,惟交通部所定頒有拘束效力之補償方案,其計算公式已註明:「每單位砂石總價包含零星工料、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交通部前開函文僅為該部與下屬機關之內部往來文件,並無對外效力,自不得以其機關內部意見,推翻前已對外公布且有效執行之行政命令,至為灼然。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及一般規則第十二條、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網狀圖、被告淡水港工程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基淡工處一字第○七○六號、基淡工處工字第○七○七號函、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86)中工北管處發字第AN-4426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港淡工字第二三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基港工事字第一六九九七號函、工作天計算表、系爭工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配合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工程與他案工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函附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彭至鳳著「情事變更之研究」第二四二頁、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八六九○號函、施工計劃書、施工日報表節本、政府採購契約要項、被告臺北港北外廓防波堤新建工程招標工程契約各一件、照片三十四幀(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逾期完工罰款部分:㈠限期完工部分:⑴查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四-二規定:「本工程為配合本處砂石碼頭
營運,以下工程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工,逾期每日罰款二十萬元」,此項「限期完工」,即指「應於該限期內完工」之意思,並無工作天之問題,在上開期間,因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埋設管線,阻斷施工便道,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至十五日因八里鄉公所舖設瀝青路面封閉二號道路(○○○區○○○道)等不可抗力因素,計八個日曆天,被告於計算工期時已經扣除,且呈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備查,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行完工,除有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監工日報表三紙,經原告工務所主任謝光武及承辦人林文永簽認可證外,並有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86)中工淡海發字第LT一一二四0號函可稽,故原告逾期四十六天,毫無疑義,依照上開特別條款四-二規定,每日罰款二十萬元,共應罰款九百二十萬元,則被告自其工程款扣除九百二十萬元,即無不合。添⑵原告主張依被告排定之施工網狀圖,系爭工程限期完工部分施作完成需一0六個
工作天,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開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完工,實際可施工作日累計僅為一0二.五工作天,且施工期間因為聖嬰現象經常下雨無法施工,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故符合申請延長工期之規定等情,核與兩造所約定之「限期完工」無關,不容混為一談,且縱有聖嬰現象,在此期間施工之工程所在多有,其非不可抗力之因素,灼然至明,故原告此項主張,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與六月十七日因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
法通行,被告曾表示同意不計工期,並以本件工程工作天數計算表為證。惟查限期完工部分注重期限(連假日都算),且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十九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二二號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規定及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府建四字第五八00一號函示意旨,工程契約規定為限期完工者,承攬人須於定作人規定日完成,原告因上開三日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請求扣除,與合約規定精神相違,且上開工作天數計算表係以全部完工之二百四十個工作天計算可施作工期,前述三日因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被告於全部完工部分實已扣除。
添㈡全部完工部分:
⑴依照上開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四-一規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二四○工
作天內完成,另因變更追加二十工作天之工期,合計工期為二六0工作天,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完工,實際工作天為二七六.五工作天,逾期十六.五天,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三紙,亦經其工務所主任謝光武及承辦人林文永簽認可證,依照工程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之規定,每逾竣工期限一天,罰款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三計算,本件工程結算總包價為二億六千二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共應罰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則被告自其工程款扣除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亦無不合。添⑵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管線埋設介面廠商自行開挖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
日與其他介面廠商召開配合施工協調會議在案,會議結論應由各相關單位互相配合,與被告無關,且若有管線單位未能依施工規範舖築時,原告亦應即向被告反應,俾資即時處理有關工期展延及施工品質管制事宜,惟原告俟工程完工後二年方提出,且若即使有其它管線單位(非被告發包部份)施工不良,被告亦非為重新舖設部份必需賠償之訴求對象。另所謂超載車輛行駛損壞路面等因素之影響,姑不論是否屬實,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本工程為配合本處砂石碼頭營運所先完成之道路,先行開放通車使用,如因使用導致道路損壞、沉陷,承商應無償自行修復。先行舖設碎石級配料以便通車之路段,如因使用導致碎石級配料層損壞,於舖設瀝青混凝土前應予修復,承商不得要求補償」等規定,被告依約可讓部分完成道路供車輛通行。至車輛是否超載,被告除依約督促管制他標車輛承商勿違規超載外,因被告非交通主管機關,並無權責予以取締超載車輛,況此乃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所需自行評估之問題,無一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應予免計工期三十三工作天,於法無據。
⑶系爭工程B1道路變更AC路面為PC路面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發
函被告表明B1道路應可即時趕工舖設PC,被告亦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其中第(四)點要求原告務必於颱風來臨前完成,而關於變更為PC路面工期計算資料,請原告儘速函淡工處憑辦,惟原告並未申請延展工期,且B1道路本列在限期完工項目,嗣經排除而屬於全部完工項目,實際上已延長工期,原告要求免計工期十八天,實無理由。
⑷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進度落後,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多次通知原告儘速將砂石級配料進場趕工,惟原告從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間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進料一次,致坐失甚長之良好氣候可施工期,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為本工程逾期真正原因,實應歸責於原告。
二、關於砂石補償費用部分:㈠兩造之工程合約,並無因原料上揚或下跌,工程總包價即應增減之約定,且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85)工程企字第○三三一號函附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則第二條規定工期達一年以上之工程,始可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工期不到一年,故未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自無砂石價格上漲補償問題,原告因砂石價格上漲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非有據,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末期款三千二百七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七元,亦照領並簽認無誤,足見兩造已無任何糾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另依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決
議內容(一)雖有:「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主辦之工程爭議,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辦理」,惟考其本意,係指工程契約於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公布後訂立者,始有該方案之適用。本件工程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係在上開補償或調整方案公佈之前,依上開決議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適用,其理至明,且如有情事變更原則,須以符合該決議內容(四)第1、2及第4款規定為要件,原告既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就符合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按國家權力之行使,包括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除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外,更應確
保人民對其之預見可能性,始合乎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人民之信賴利益。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係八十七年九月由交通部擬定,擬定該方案時,被告仍隸屬臺灣省政府,非隸屬交通部,已如前述,被告將於何時改隸交通部,無從預見,自不可能以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所提之「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作為工料價格變動調整之依據,且系爭工程並不適用上開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業經交通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航(一)字第0920005235號函覆鈞院可稽,原告之主張不但違反契約之規定,更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嚴重侵害被告之信賴利益,至為顯然。
㈣倘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原告依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計算請求增加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將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稅什費等計算在內,而依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20001445號函,其說明一:「...該方案對計算公式中之A、D兩項,應比照以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為宜」,說明二:「...有關『砂石價格調整方案』補償或調整金額於計算時並不包含『稅什費』,而如雙方未在契約事先約定,計算結果調整工料價部分之營業稅,准予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實計付」,換言之,於計算砂石補償金額時,應扣除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稅什費,其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原告淡海施工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86)中工淡海發字第LT-一二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表、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六交二字第二七二四五號函、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所作決議、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二○○○一四四五號函、被告淡水港工程處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基淡工處工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基淡工處工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基淡工處字第○○二三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基港淡工字第二一一0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基港淡工字第二三三二三號函、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十一條、工程驗收紀錄、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十九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二二號營繕工程方式規定、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85)工程企字第○三三一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嚴寯泰,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五百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四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興建淡水港臨港聯外道路第一期港區道路及排水工程,被告於驗收工程時,認定原告就限期完工部分逾期四十六天,計罰違約金九百二十萬元,全部完工部分逾期十六‧五天,計罰違約金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均自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惟於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逾期完工者計有:因聖嬰現象所致豪大雨無法施工十日、因施工便道泥濘無法施工三日、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單位之地下管線施作無法施工三十九日、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廠商施工破壞路面所致額外修復工作十日、因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超載車輛行駛及地質不良導致路面損壞而重複施作二十二日、因B1路面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十八日,均應予扣除免計工期,經扣除之後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又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臺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致使原告額外支出砂石費用共二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此種情事顯非兩造於八十五年訂約時所得預料,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規定請求依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或由本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增加被告應為之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限期完工部分逾期四十六天,工程契約之約定,每日罰款二十萬元,共應罰款九百二十萬元,就全部完工部分逾期十六.五天,依照工程合約約定每日應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三計核違約金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所稱各項不可歸責原告以致工期無法如期完工均不實在,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免計工期天數。又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係八十七年九月由交通部擬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尚非交通部暨所屬機關,而係省屬機關,自不適用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且系爭工程工期不到一年,兩造之工程合約,未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亦無因原料上揚或下跌即應增減之約定,自無砂石價格上漲補償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五、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為二億六千八百萬元,工程結算總價則為二億六千二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中部分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其餘全部工程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二百四十工作天完成,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二十天為二百六十工作天,限期完工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完工,被告就道路封閉期間同意不計工期八日,以原告逾期四十六日罰款九百二十萬元,全部完工部分原告於第二百七十六‧五工作天完成,被告以原告逾期十六‧五工作天罰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不可歸責原因是否存在,得否自遲延日數中扣除之問題?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明「工程期限: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於決標之日起十五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甲方(即被告)主辦工程單位查核,全部工程期限詳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其中凡遇不能工作之日工作天部分,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得免計工作日數。」,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四條施工期限第一項:「本工程自開工日起限240工作天完成,逾期依約罰款。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如未施工,可不計工作天。」、第二項:「本工程為配合本處砂石碼頭營運,以下工程須於86年6月20日完成,逾期每日罰款二十萬元:⑴20○○○區○○道路全部完工(嗣經變更設計,不屬本項目之工程)」。⑵40○○○區○○道路完成25.6M以上寬碎石級配料舖設滾壓。⑶臨港道路或(B3+A9東)道路完成從北堤至聯外大橋段,18.5M以上碎石級配料舖設滾壓。⑷聯外道路全部完工。⑸碼頭fc’=175kg/c㎡混凝土舖築及伸縮縫全部完工。」,另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一般規則第十二條約定:「凡因甲方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足見系爭工程之工期分為工作天及限期完工二種,除有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確實影響工程進行之情事,以及經兩造同意延期之外,並無所謂應扣除之天數。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限期完工部分因聖嬰現象下雨,有六十六日不能進行施作,較
一般正常情形額外受到至少十日無法施工,縱然屬實,然既係限期完工,雨天本不得扣除,難認雨天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施工之天數,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並非可採。
㈢另依系爭工程工作天計算表之記載所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日
、同年六月十七日因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就全部完工部分不計工期,此有工作天計算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契約約定,限期完工部分工程之完工日期係以「限期完工」之方式為之,故只要逾越契約中最後完工期限即屬逾期,然因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勢將導致原告整個工程無法進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經被告簽認之工作天計算表備考欄已載明「施工便道泥濘,車輛無法通行,不計工期」,並未如雨天或其他日期施工便道泥濘部分均另記載「限期完工部分不受工作天限制」,足見被告就上開三日未區分限期完工或全部完工,已同意不計工期,則於限期完工部分自不應計入工期,原告主張計算限期完工部分之逾期工作天數時,此三日應予扣除,並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聯外道路、臨港道路、港區道路之工區,另有其他公共管線事
業單位之電力、電信及自來水地下管線廠商工程進行施作,均非屬原告承攬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項目如影響原告之施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准予扣除,以求公允。雖被告抗辯上開工區之電力、電信及自來水地下管線埋設是分段進行,原告在未埋設之工區仍可施工,故管線之施作不影響原告之完工云云。惟依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淡水港聯外、臨港、港區道路等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配合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㈠載明:「上述道路均以級配單層開放給各事業單位配合施工為原則,由主體道路工程承攬商中華工程負責處理善後。惟因管線單位施作因素,致中華工程公司無法施作之工期影響另案協議。‧‧‧」,被告辯稱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之施作不影響原告之完工,委無可採。關於屬限期完工項目之聯外道路部分,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事項㈤所載,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由電力公司預埋管線,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由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及榮電公司配合施工,此部分共費時十三天,應准予扣除。至其餘臨港道路、港區道路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工程因管線之埋設受影響,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就電力、電信及自來水地下管線埋設部分,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天數,在限期完工部分於十三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扣除,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電力、電信、自來水公共事業管線廠施工破壞路面所致額外修復工作
,及受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超載車輛行駛與地質不良導致路面損壞而重複施作,分別應予免計工期十工作天及二十二工作天云云。然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陳報本工程全部竣工後,甲方應於十五日內派員初驗,如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或拆除一部份工作以作檢驗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做不得推諉,並應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有與圖樣施工說明書及甲方正式通知文件不符等情事,乙方須負限期改正責任,經甲方所派驗收人員認為合格為止。其無法改正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行施工,其所需工料及其他一切費用,由乙方全數負責並不得要求補償。倘乙方不在限期內修理完妥,則其超過該項限期之日數,應按照逾期罰款之規定辦理。必要時甲方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又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本工程為配合本處砂石碼頭營運所先完成之道路,先行開放通車使用,如因使用導致道路損壞、沈陷,承商應無償自行修復。先行舖設碎石級配料以便通車之路段,如因使用導致碎石級配料層損壞,於舖設瀝青混凝土前應予修復,承商不得要求補償」,足見系爭工程在被告驗收合格前,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予被告,且為配合砂石碼頭營運所完成之先行開放通車使用之道路,原告應負修補之責任。查系爭工程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初驗,同年六月九日複驗,有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憑,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前另行修復因電力、電信、自來水公共事業管線廠施工破壞之路面,及受被告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超載車輛行駛與地質不良導致路面損壞而重複施作,均為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B1道路路面變更設計,共增加十八天工期,應予免計工期,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延工期,且已排除在限期完工工程項目,屬於全部完工項目,實際上已增加B1道路施工工期。查系爭工程B1道路原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完成之限期完工工程項目,嗣排除在限期完工項目之外,屬於應自開工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限二百四十工作天完成之全部完工項目,並由AC(瀝青)路面變更設計為PC(混凝土)路面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B1道路於屬於限期完工項目時,所得施工之期限為一百五十八天,於排除在限期完工項目後,工期則為二百四十工作天,而路面變更設計所須增加之工期僅為十八天,故B1道路路面變更設計對系爭工程施作造成之影響,於自限期完工項目排除,屬於二百四十工作天完成之全部完工項目,已斟酌原告因變更設計施工上之實際需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㈦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就工期延長已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如因被告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原告得向被告申請核延工期,兩造已預見情事可能有所變更,並對因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且施工方法、人員及機具之調配,均屬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自行決定之事項,原告就不得展延或免計工期部分,主張依上開規定免計工期,並無法律上依據。
㈧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約定限期完工部分部分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其
餘全部工程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二百四十工作天完成,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二十天為二百六十工作天,限期完工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完工,加上被告就道路封閉期間同意不計工期八日、因施工便道泥濘致車輛無法通行應不計工期三日及電力、電信及自來水地下管線埋設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十三日,原告就限期完工逾期三十天,原告主張其未遲延完工,被告抗辯原告限期完工遲延四十六天,均非可取。
六、原告限期完工部分逾期三十天,全部完工部分逾期十六‧五天,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倘逾期完工,全部完工部分每逾竣工期限一天,罰款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三計算,限期完工部分每日罰款二十萬元,並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原告則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如出於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之自由意思,已為任意為給付,債務人不得請求裁減違約金,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工程為關於淡水港道路及排水工程,限期完工部分工程係為配合砂石碼頭營運,可知限期完工之要求極高,而全部完工施工期限為二百四十工作天,足見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技術並非困難,為督促承包商如期履行,以爭時效,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即屬必要。原告既為業界知名公司,對工程具有相當之經驗程度,且工程逾期與否並非被告單方所能決定,而係原告能自行控制工程事項,如原告控制工程日數,便不生逾期之問題,自無違約金損害賠償之產生,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之遲延,受到實質損害,本院認兩造約定全部完工部分每逾竣工期限一天,原告應賠償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三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千分之一.五,始屬適當,則原告應罰之違約金為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限期完工200000元X30天=0000000元)+(全部完工000000000元X0.0015X16.5天=0000000元)=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之違約金為二千二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被告於計算全部完工違約金時,未扣除已計罰之限期完工違約金,有重複錯誤計算之情事云云,然上開採購契約要項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不具有強制性,且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公布施行,亦無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之逾期罰款方式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於簽訂合約時亦無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調整給付之要件,必需其發生非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為限。復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包契約,並於合約第四條刪除關於工程款計價調整辦法之內容,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按合約單價計價,而非按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且原告既有提供砂石之義務,應自行評斷砂石價格之漲跌,並負擔價格波動之危險,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另「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係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示之方案,適用對象為「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之工程,並不包含地方政府之臺灣省政府所發包之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隸屬臺灣省政府時與原告簽訂,故該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與系爭工程完全無涉,且係屬定作人對承攬人所為之優惠補償措施,而非承攬人本得請求之固有權利,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部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計算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