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實為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郵匯局所訂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七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支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彰化銀行催討,仍拒不履行。
(二)又彰化銀行為保障其借款必獲清償,就被告前開借款,曾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此有要保書及保險單可證;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後,彰化銀行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已依約清償被告所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實際上並取得抵押權)。
(三)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二號執行結果,除受償部分金額外,尚不足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一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各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函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四張、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二號之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彰化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其依與彰化銀行所訂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代為清償,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除受償部分金額外,尚不足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一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各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函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四張、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二號之分配表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