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淑青所有車牌「Y八-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四時四十分許,被保險汽車由被保險人之父黃昭發駕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三百三十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駕駛被告所有牌照號碼KI-六一九號聯結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追撞被保險汽車,致被保險汽車後半部嚴重毀損,駕駛人黃昭發送醫不治,該交通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九分隊處理在案,請調卷以明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所致,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黃淑青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整,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然被保險汽車之殘體部分原告業以二十六萬元公開標售予他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扣除殘體標售後之餘額,即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自有理由。
三、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嚴重損壞,經估計需修理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元,符合保險契約全損理賠之要件,原告乃依約賠付訴外人黃淑青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嗣原告將被保險汽車之殘體公開標售,賣得二十六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乃扣除被保險汽車之殘體標售後之餘額,即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四、被告既然抗辯:原告依保險契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被保險人黃淑青於申請理賠時,已委付被保險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本於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一)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淑青曾於申請理賠時,委付被保險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則該債權移轉,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繼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具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被告)之日起,應當具有「通知」之效力。
(二)原告前雖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惟該訴訟標的恰有疑義,且就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原告之主要爭點有共同一致性,即同係為解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告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所謂訴訟標的,因採用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不同而有異,倘認「訴訟標的」僅係「原告對被告之一請求給付之法律上地位」,則前述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變更,應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而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自原告電腦列印之「保單資料」影本一件。
二、原告之「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影本一件。
三、自網路列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
五、黃淑青出具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件。
六、黃淑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委付書」影本一件。
七、順益汽車修理廠標購報廢車之「標單」影本一件。
八、自原告電腦列印之「原始保單資料」一件。
九、原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試算表)」影本一件。
十、原告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件。
十一、「汽車保險單」副本一件。
十二、估價單影本六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被告誤為「保險人代位請求權」):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簡言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成立,須具備二前提要件:(一)須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二)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就本件而言,須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惟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並未符前揭之法定前提要件,原告尚無保險人代位權:
(一)依原告所提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二項明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即應負保險責任未發生)。::::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反面言之,若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導致之汽車毀損或滅失,保險人即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而保險人因無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不符代位權成立之前提要件,則原告自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依原告所提之「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均明確顯示:本件車禍係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昭發(被保險人黃淑青之父)因受酒類影響(經測試酒類濃度高達一點○二五毫克,法定超過零點五五毫克即屬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所導致,亦即依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汽車保險單條款壹、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屬不保事項。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既屬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則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亦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本件因非因保險人(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前提要件既未符合,則原告自無該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原告於起訴狀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遂取得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云云,尚無理由。至原告本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卻自願給付,則屬原告得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
(二)另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是否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端視被告之受僱人(即司機陳國書)駕駛聯結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即陳國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按現交通事件司法實務上所謂「信賴原則」,指汽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交通關係人,亦必依從交通規則而行動時,縱令其他交通關係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亦不負責之謂。此原則實乃近代汽車為高速交通工具所負使命,而將由此所生危險,公平分配與駕駛人及一般大眾,亦即以所謂危險分配之法理為基礎,期待一般大眾將遵守交通法規,而採取適當行動之觀念所生。蓋汽車等高速交通工具之行駛,乃社會上所允許之危險,但在遭遇具體危險時,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其行為是否在社會所允許危險範圍之內,亦即在考察迴避結果之可能性時,應依具體情形,檢討駕駛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所容許;若在社會容許之範圍,而無法迴避肇事結果時,駕駛人即不負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之發生),依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項之「路權歸屬」欄所載,係「黃昭發(即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人)酒精測定值換算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行經肇地點道路,夜間於車道任意停車,致遭撞及」。其次、本件車禍係在凌晨四時許且係在高速公路上所發生。按高速公路乃汽車高速行駛之道路,不容放置任何障礙物,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時,須開燈照明,亦為交通規則所明定;然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黃昭發,駕駛原告承保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於夜色漆黑、視線不明之凌晨四時許,未開車燈照明,更令人無法想像的是:竟於肇事之高速公路上任意停車(事後經測定,黃昭發之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五毫克,已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未開車燈,且於高速公路上任意停車,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時應已醉得不醒人事)。故依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具體客觀判斷,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駕駛聯結車在後行駛,在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並信賴對方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下,如何能預知該車前狀況?是本件顯非「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可比。而依駕駛人之平常經驗,亦難以想像:在夜間之高速公路車道上,竟然會有汽車在未開車燈下任意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在本件,因信賴前方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且於夜間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發覺前有未開燈之汽車停於道路時,縱使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依前揭「信賴之原則」判斷,被告之受僱人(聯結車司機陳國書)應無過失責任,始符法理。至本件車禍雖已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刑事判決認定陳國書有過失,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民事法院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獨立審判;請詳為調查,審慎認定。
二、縱原告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代位權,原告亦應承擔被保險人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之發生,如前所述,實係訴外人黃昭發因受酒類影響駕駛原告承保之汽車所致,且在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開車燈照明,又因酒醉不省人事,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車停,與有重大過失,故縱認原告有代位權(被告誤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被保險人之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法院得減輕本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數額仍有爭議,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謂:「:::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黃淑青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整,:::系爭車輛之殘體部分業以二十六萬元公開標售(他人),是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扣除殘體標售後之餘額,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整,自有理由」云云,實有誤解。蓋交通事故中「物之損害」通常指車輛之損害而言。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雖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始符定理。查原告於起訴狀先稱:已依約賠付車輛之修理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云云,惟對於是否確有將車輛交付修理及修理費用之項目明細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後於起訴狀末又謂:原告向被告請求扣除殘體標售後之餘額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云云,原告似以「賠付之金額」當作「損害發生時車輛之價額」,再扣除發生車禍毀損後之殘體價值,認定其為車輛減少之價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果真如此,則該車輛毀損前之價額如何證明?原告僅以賠付之金額為證,惟該賠付之金額乃原告與被保險人之私有約定,尚不得為該車輛毀損前價額之證明。又原告自行標售該車輛殘體所得價額,係原告自作主張之販售所得,亦無法證明該車輛毀損後之價額。是原告均無法詳為舉證該車輛毀損前及毀損後之價額,不能僅以簡單之扣除法作為「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並認該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既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不得於辯論後發覺不符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時,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以迴避法律之規定。
五、縱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亦即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為「訴之變更」,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參、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保險單原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權之法定移轉),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嗣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移轉),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權之基礎均為「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並無不同,其情形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原告認係「訴之變更」,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均屬誤會訴訟法上「訴之變更」之真意,均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駕駛被告所有號牌KI-六一九號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途經南下三百三十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青所有、由訴外人黃昭發駕駛之被保險汽車,致被保險汽車後半部嚴重毀損(駕駛人黃昭發送醫不治),經估計需修理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元,符合保險契約「全損理賠」之要件,原告乃依約賠付訴外人黃淑青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嗣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將被保險汽車之殘體公開標售,得款二十六萬元,扣除被保險汽車殘體標售後之餘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等情,故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係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即被保險人黃淑青之父黃昭發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依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汽車保險單條款壹、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屬不保事項,故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亦無須負保險責任,原告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被告誤為「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又黃昭發駕駛被保險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於夜色漆黑、視線不明之凌晨四時許,未開車燈照明,更於肇事之高速公路上任意停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咎在黃昭發,不在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黃淑青)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二)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之發生,如前所述,係訴外人黃昭發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且在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開車燈照明,又因酒醉不省人事,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車停,與有重大過失,故縱認原告有代位權,因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被保險人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三)被保險汽車究竟價值若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將被保險汽車之殘體標售,乃自作主張,是否即為二十六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以「賠付之金額」當作「物(被保險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依據。(四)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亦即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為訴之變更,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駕車撞毀訴外人黃淑青所有之被保險汽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被害人黃淑青並無「與有過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駕駛被告所有號牌KI-六一九號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途經南下三百三十公里七百公尺處時,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青所有、由訴外人黃昭發駕駛之被保險汽車,致被保險汽車後半部嚴重毀損(駕駛人黃昭發送醫不治)等事實,業據提出自原告電腦列印之「保單資料」影本一件、自原告電腦列印之「原始保單資料」一件、原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試算表)」影本一件、原告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件、「汽車保險單」副本一件、原告之「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影本一件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爭執者乃其受僱人陳國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駕駛人及所駕車輛等事實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乃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青所有、由訴外人黃昭發駕駛之被保險汽車,致被保險汽車毀損(駕駛人黃昭發送醫不治)」等事實(亦即陳國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亦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及自網路列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均認定陳國書有過失),參以肇事路段之高速公路為四線道,路面寬廣筆直,標線清晰,設施完善;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野良好(參見鑑定意見書所載),且車輛均為同向行駛,駕駛人只須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追撞事故。本件陳國書駕車自後追撞被保險汽車,不論被保險汽車係在行駛中或停於車道中,陳國書均有過失,僅其過失大小比例不同而已(參見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欄所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乃黃昭發駕駛被保險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於夜色漆黑、視線不明之凌晨四時許,未開車燈照明,更於肇事之高速公路上任意停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咎在黃昭發,不在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云云,自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本件被保險汽車乃訴外人黃淑青所有,就該車之毀損而言,黃淑青乃被害人,其加害人則為黃昭發及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陳國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黃淑青並無任何過失(縱有之,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即保險事故)之發生,如前所述,係訴外人黃昭發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且在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開車燈照明,又因酒醉不省人事,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車停,與有重大過失云云,乃誤「黃昭發」為「黃淑青」,自不可採。
(四)至於本件車禍,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之過失比例(程度)究為如何?經查:依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欄所載,如被保險汽車係在行駛中遭追撞,則陳國書應負全責;如被保險汽車係停於車道中被追撞,則陳國書與黃昭發應各負百分五十之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後,因黃昭發已傷重死亡,無法對質查證,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查證,故鑑定意見書亦並列該二種情形。惟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高速公路為四線道,路面寬廣筆直,標線清晰,設施完善;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野良好,且車輛均為同向行駛,駕駛人只須稍加注意,即不致發生追撞事故;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黃昭發固然酒測超過標準值(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所載,高達一.○二五毫克),惟其既能駕車上高速公路,衡情應尚不致於醉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中,故本件車禍應係黃昭發駕駛被保險汽車在行駛中遭陳國書駕車自後追撞之可能性較大。亦即不論如何,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較為正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陳國書所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陳國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尚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是否不須給付保險金,其給付保險金是否不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債權之法定移轉)?以及原告事後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移轉),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以下再分述之:
(一)查原告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二項明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二、::::。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此有原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亦即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損害,乃約定「不保事項」。本件依原告於事故後自行製作之「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即原證二)所載,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黃昭發於肇事後所作之酒測超過標準值,高達一.○二五毫克,被保險汽車之損害,明顯為「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合於保險契約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保險人)依約並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保險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給付保險金,即係因此之故。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申言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成立須具備下列二要件:(一)須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二)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就本件而言,須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保險人)依約並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曾給付保險金,亦不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取得「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原應不予准許。惟原告嗣已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茲尚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保險人黃淑青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以下再分述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就「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黃淑青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黃淑青出具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及黃淑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委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按「委付」之用語固屬不當,惟綜觀其內容,實有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毀損汽車殘體所有權之意)。又該「委付書」乃於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作成,足見並非臨訟補作。按「動產(汽車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讓與之規定(參見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被保險人黃淑青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無不可,且於原告通知被告時起(按原告於起訴時已將讓與契約書即前揭「委付書」附於起訴狀繕本,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生通知之效力;至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時起,即生通知之效力),對被告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行使「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尚應應審究者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亦即請求權人黃淑青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其後不久之時,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實甚顯然。又原告早在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與被保險人黃淑青簽約,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起訴時將讓與契約書(即前揭「委付書」)附於起訴狀繕本,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斷,不再進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主張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時,亦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發生(參見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亦即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為訴之變更,改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讓「被保險人黃淑青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被保險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尚應審究者乃其金額究應為若干。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嚴重損壞,經估計需修理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元,符合保險契約全損理賠之要件,原告乃依約賠付訴外人黃淑青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取得將被保險汽車之殘體所有權,嗣原告並將被保險汽車之殘體標售,賣得二十六萬元,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乃扣除被保險汽車之殘體標售後之餘額,即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等事實,亦據提出自原告電腦列印之「保單資料」影本一件、原告之「汽車保險要保書(試算表)」影本一件、黃淑青出具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件、黃淑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委付書」影本一件、順益汽車修理廠標購報廢車之「標單」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六張為證,經核屬實;而被保險汽車乃一九九九年份之BMW七三五自用小客車,新車一部高達三百四十五萬元,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時,才出廠一年餘,原告於扣除殘體價額後,估算值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核屬相當,絕無高估。被告抗辯:被保險汽車究竟價值若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將被保險汽車之殘體標售,乃自作主張,是否即為二十六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以「賠付之金額」當作「物(被保險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依據云云,自不可採。總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