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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謝俊毅

戊○○法定代理人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俊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俊毅、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簽訂為期一年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

保險」,凡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實際於台灣省籍漁船從事遠洋、近海、沿海漁撈或海面養殖之中華民國國籍漁民,均屬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今被保險人謝金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海上遭他殺身故,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六十五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身故保險金。另謝金郎之原法定繼承人有三人,惟蔡啟英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所受領之保險金由被告謝俊毅、戊○○共同繼承。

惟查被保險人謝金郎係因走私毒品引起殺機導致被槍殺死亡,按本件保險契約(

即「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之承保範圍,依條款第五條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殘廢或死亡等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於海上作業之內容,係指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等工作,此觀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保險人謝金郎既出海前往接駁走私毒品,自非屬上述海上作業之工作內容,非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出海活動屬於海上作業之工作內容,惟其從事走私毒品,亦符合「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除外責任之「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原告自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以,被告受領六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筆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電子新聞稿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紀字第一八○五四號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要點、保險金匯款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謝金郎醫療紀錄查詢表、蔡啟英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據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子新聞稿。而被保險人謝金郎確係為人所槍殺,故其無法在基隆地檢署偵查上開犯罪時申辯,又上開案件現仍未確定,其犯罪事實並非不可改變,故在該案未確定前地檢署之新聞稿並不能保證絕對不會改變,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非一定,為此懇請鈞院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再為判決。又被告現年紀尚幼,家無恆產,須賴謝俊毅工作以維持兄妹二人生計,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尚請依法賜予分期給付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第一九六一號、第一九六二號、第一九六三號、第一九六四號、第二二一七號、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書附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蔡啟英、謝俊毅、戊○○三人返還保險金,惟因被告蔡啟英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死亡,原告遂更正被告為謝俊毅、戊○○二人,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因被保險人謝金郎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海時在海上遭槍殺身故,原告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六十五萬元予謝金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蔡啟英與被告謝俊毅、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書、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電子新聞稿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檢清紀字第一八○五四號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保險金匯款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謝金郎確係於前往北部海域接駁走私毒品之際,遭人劫奪毒品並遭槍殺身亡等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第一九六一號、第一九六二號、第一九六三號、第一九六四號、第二二一七號、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被保險人謝金郎非因從事犯罪行為而死之辯,要難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制度係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力量,分散、消化其成員因某種危險發生所可能遭受之損失,保護被保險人免於危險發生時損失之遭遇,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其種類、性質及範圍須事先確定;同時,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係具有正面社會功能之制度,故因被保險人違法行為所引起之危險,不受保險之保護。查,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依上開「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殘廢或死亡等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海上作業之內容,係指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等工作,此觀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即明。惟本件被保險人謝金郎既係出海前往接駁走私之毒品,非屬上述海上作業之工作內容,原非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因謝金郎之故意違法行為而發生之死亡事故,依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應承擔之危險。從而,本件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未發生,蔡啟英與被告謝俊毅、戊○○竟仍請求而受領之,其因此獲得原告給付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啟英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謝俊毅、戊○○為蔡啟英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蔡啟英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參照)。準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保險金匯款明細表所示,原告係將保險金分別匯入蔡啟英及被告謝俊毅、戊○○之帳戶各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故被告謝俊毅、戊○○就其被繼承人蔡啟英不當利得部分即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各別再就其獲得之匯款即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按其利得之數額負償還之責。至於被告請求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自無法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請求,應係分別就被告謝俊毅、戊○○所受之利得數額即各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暨被告二人就其被繼承人蔡啟英部分應負連帶清償數額即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總額為六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俊毅、戊○○二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及民事補正狀繕本(即更正原被告蔡啟英死亡部分)送達被告謝俊毅、戊○○二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