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原告以其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9月15日起,以投保被告公司「新光長樂終生壽險」為主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為附約,保額10,000,000元之保單真正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於90年11月20日因換裝輪胎不慎遭車上雨傘架砸傷左腳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新光人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3項及附表所規定第4級第22項「一足五趾缺失者」之殘廢程度?被告是否需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3,500,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分別就兩造所提附件一、二之論述說明如下。
五、各項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左足1至3趾是否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受傷而致殘廢
?證人王寶珍之證言是否有不可採之情形?原告對事故經過之陳述是否前後不一?㈠被告抗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此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於意外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險理賠金,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原告殘廢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遭受所謂意外傷害事故,究係因汽車爆胎換輪胎時被雨傘腳架打傷,抑或在市場賣菜時被鬆脫雨篷打傷,二者之受傷地點、受傷方式截然不同,而原告在起訴狀上與其就診時仁康醫院護理紀錄、祐民醫院護理紀錄,及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報告所載,先後陳述互異。衡諸常理,原告就截肢之重大傷害於短時間內當無混淆遺忘之理,是其起訴主張其左足第1至第3趾係因「90年11月20日下午因小貨車右前胎爆胎,拿千斤頂換輪胎時,左腳不慎被車上之大雨傘架掉落打傷。」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證人王寶珍到庭作證之時距離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半,依常理判斷,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逝,難免有誤,且傘架體積不小,原告如何忽略其存在而無端掉落?證人對意外事故之發生情形交代不清,違背經驗法則。又證人王寶珍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事件出庭證述時,稱其與原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是朋友,然原告於遠雄人壽89年3月間填寫要保書卻以王寶珍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之指定受益人,且關係為原告「妻」,王寶珍顯然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並有偽證之嫌,其證詞殊不可採。
㈡原告對其受傷經過則稱經另案證人王寶珍在場親見,並陪
同原告人前往仁康醫院就醫,此據王寶珍於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事件到庭結證屬實。至於被告所指原告就意外事故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乃因被告引用之病歷記錄係經不同醫院之護士自行摘要,時間倉促下,作成之護理紀錄難免斷章取義,且未經原告確認或告知原告審閱,原告不知情亦無從更正,甚至因該事實經過之紀錄並非關於醫療給付行為之提供,故原告亦未注意,不能以此等醫療人員紀錄之出入,作為歸責原告甚至拒絕理賠之理由;至於證人王寶珍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到庭證述時稱其與原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是朋友,並無違法可言,且其依法具結,自屬可信;遠雄人壽保險單載王寶珍為妻,是該件業務員知原告與王寶珍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而自行填寫,原告當時不以為意,且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已於91年2月27日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改為原告長子張智皓,時間早於王寶珍在93年3月24日出庭作證前,亦證其證詞與其是否為原告保險受益人或2人關係無涉,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而質疑證人證詞,均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對於原告主張在90年11月20日下午因小貨車右前胎在和平東路三段底(近軍功路)處爆胎,原告持千斤頂換輪胎時,左腳不慎被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打傷乙情,業據當場目擊之證人王寶珍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事件9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我在營區做生意,靠軍功路那邊,我都是在那邊賣百貨食品生意,我都是賣營區的人生意,那天中午我們吃完飯以後準備要回營區時,貨車上面有一雨棚子,我因為車子輪胎壞掉,要拿千斤頂時必須要將貨車的後斗右邊U字型的把手 (放下),他在前,我在後面,我做生意的傘架也是放在右邊,後來大雨棚傘架的腳架掉下來打到他腳。」而證人王寶珍係在場親見原告發生意外並陪同其前往仁康醫院就醫之人,已經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報告書陳明並記載(參本案卷一137頁),證人王寶珍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徒以證人作證時與事發時間距離2年餘,質疑證言真實,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20日因遭遇意外傷害致左腳腳趾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另以證人出庭證述時稱其與原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是朋友,然原告於遠雄人壽89年3月間填寫要保書,卻以證人王寶珍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之指定受益人,且關係為原告「妻」,證人顯然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並有偽證之嫌,以此證明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王寶珍當時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王寶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得不令具結之人,且原告於王寶珍為證言之2年前,即已變更其與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證人於作證時陳稱其與原告為朋友關係,當無隱瞞或虛偽不實可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有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故該抗辯尚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陳述受傷經過是否前後不一部分,經查原告已具
體陳述受傷經過係「拿千斤頂時,大雨傘架掉落,鐵架不慎壓傷左腳趾頭」,有上開理賠事故確認報告書可稽;雖仁康醫院護理人員護理紀錄就此記為:「賣菜時」被雨篷打傷等語,祐民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因工作搬重物不慎壓斷左腳第4、5趾,曾至忠孝醫院行截肢手術˙˙˙」,祐民醫院函復台北地方法院時,又載「˙˙˙病患主訴乃車禍受傷後左足第1、2、3趾畸形˙˙˙」,惟原告抗辯不同醫院護理人員係聽聞原告陳述受傷經過後,依自己之認知為簡要片段記錄,非與原告核對無誤後之翔實記錄等語,核與護理記錄製作過程之常情尚無違背;且就原告左腳為重物所擊傷之主要事實記載,尚屬一致,原告均陳稱為大雨傘架或雨篷砸傷,均為市集所用遮陽之物,僅為詳細或簡略之陳述,尚無齟齬之處,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受傷之事實先後不一。至於祐民醫院前後記載雖有不同,然該函文並未提出所據之相關紀錄,益見護理紀錄之作成不夠精確,被告以此質疑原告陳述事故原因不一,亦非可採。㈥至於被告質疑小貨車係右前輪爆胎,於此車輛重心往前傾
斜之情形,傘架如何往車後方掉落?原告有穿鞋襪之習慣,如何發生如此嚴重之受傷情形,主張證人證言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提出有關證據(例如實驗數據)證明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經過違反物理及經驗法則,其空言指摘,難以採信。
90年11月20日原告至仁康醫院急診時,其左腳第1、3趾是否
有骨折?其左足第1、3趾之骨折究係90年11月20日之意外所致?或係88年間事故之舊傷或其他病變所致?㈠被告抗辯仁康醫院醫師診斷之病情為:「左腳第1趾挫傷
,第3趾裂傷(big toecontusuon +A/W,3rdtoe deepL/W˙˙˙)」,並當日經體檢發現:「左腳第3趾裂傷
3.5公分(L't Foot 3rd toe L/W(+)3.5cm),第1趾指甲下瘀血(即血腫塊)(big toe subungual hemotoma +A/W)」,即原告因第3趾有裂傷3.5公分而施行縫合手術,但第1、2趾並未為縫合手術,與原告起訴稱其90年11月20日曾於仁康醫院「接受左腳受傷處(第1至第3趾)的傷口縫合手術」,兩者顯然事實不符;原告雖提出仁康醫院潘堯盛醫師聲明書,欲證其非僅有第3趾骨折,且未故意使骨傷加鉅,惟仁康醫院於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1號事件就原告傷勢回函說明記載原告當日傷勢:「依當時X光報告判斷為左足第4、第5近端趾股以下截斷,又其當日左腳腳趾經診斷為第3趾中端趾股骨折」,可知原告當日至多僅「第3趾中端趾骨骨折」。再就仁康醫院急診病歷「重要體檢發現」項下之記載:「(過去病史)左腳壓傷手術(第4、5趾曾為截除手術、第3趾曾手術)(post HX L't Footcrush of Pop(4,5 toes Pamputation, 3rd toe p op)2 years ago at忠孝H)」,「左腳X光:第1、第3趾疑似舊骨折(X-ray of L't Foot),big
toe and 3rd toe L/W(+)3.5cm)」,及原告90年11月20日於仁康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單記載,X光檢查報告為「(左腳)第3趾中趾骨骨折(Fracture of themiddle phanlanx of the 3rd toe)」,「左腳第1、2趾遠端指尖關節鈣化(Evidence of calcifications attheDIPof the big and 2nd toes)」,原告左腳第1、3趾既經醫師診斷有骨折舊傷,是其左大腳趾、第3腳趾骨折究為88年間左腳傷害事故之舊傷或為90年11月20日之事故,或其他新事故所致,即有不明。此外,原告之左腳第1、2趾既有遠端指尖關節鈣化現象,是原告91年5月17日至祐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足外傷性關節炎併1-3趾畸型」究為事發前之足趾指尖關節鈣化所致,或90年11月20日之事故,或其他新事故所致,亦有未明,原告逕指其左腳第1至3趾之外傷性關節炎及畸型為90 年11月20日之事故所致,絕無足取。
㈡原告對此則稱,仁康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已記載「big
toe and 3rd toe suspect oldFx(fracture)」大拇指與第3趾疑為陳舊骨折,且經仁康醫院潘堯盛醫師出具聲明書說明,原告之大拇指與第三趾依據X光片顯示,確係均有骨折情形,只是潘醫師係外科值班醫師而非骨科醫師,不能判斷該骨折情形與舊傷有無關聯,故只就外傷部分進行處理。故被告稱原告於仁康醫院之診斷僅有第3趾骨折,係屬錯誤而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受傷後至仁康醫院急診,並接受左腳傷口縫合
手術,仁康醫院病歷紀錄及仁康醫院於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1號事件之回函雖均記載「左足第3趾(裂傷)骨折」,惟仁康醫院初診潘堯盛醫師陳明其非骨科專治醫師,仍建議原告傷勢應由骨科專科醫師判定,有聲明書可按,可見仁康醫院上開診斷記載並未深入判斷病情。原告於事故次日因左腳傷處腫大,痛楚不止,再赴忠孝醫院門診,忠孝醫院診斷後記載原告病勢為:「左足外傷合併皮膚缺損及1、3趾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62號移送卷),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說明,台大醫院亦函覆依上開二醫院X光片顯示,傷者之左腳1至3趾之傷勢並無明顯變化,兩院對同一病情描述字面上雖有不同,但所指應為同一病況,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6月10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5818號、93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9300208792號函可佐。則忠孝醫院係就原告病況為仔細檢查後所為更詳細之記載,被告執仁康醫院之記載質疑原告係人工加劇其傷勢,尚不足採。又台大醫院上開93年6月10日函文雖謂:「所附之X光片顯示,傷者左腳1至3趾之狀況較接近『陳舊性』的傷害,比較不像新傷」;惟台大醫院嗣於93年8月11日函文說明二 (二)⒈補充說明為:「傷者88年1月在忠孝醫院即有因『第5趾外傷性截肢,第3、4趾趾骨骨折』就醫之紀錄,故『舊傷』之可能性較大。第1、2趾部份則較複雜,判斷上以過往既有之骨折、脫位、創傷性關節炎的可能性較大,但無法排除於上述病況下併有新傷發生之可能」,台大醫院之鑑定說明函並未能據以認定原告之受傷係舊傷;而忠孝醫院亦函覆稱:「三、依88年1月7日X光片報告紀錄為左側第3、4趾近位趾骨骨折及第5趾遠位截趾,病歷診療紀錄亦僅針對上述部位治療。四、依病歷記載90年11月21日就診時為左側第1、3趾趾骨骨折。第1趾應為新傷,第3趾可能為舊傷併新傷,故病患於90年11月26日施行第一、三趾鋼釘固定手術」,亦有93年12月3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978100號函文可按。揆諸原告主張其自88年受傷後至91年再度受傷前,並無左足不適就醫之紀錄,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否認上情,則原告主張其舊傷早已痊癒,其左腳不慎被車上之大雨傘腳架掉落打傷骨折係新傷,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左腳於仁康醫院為X光片檢查時,即檢出
「指尖關節鈣化現象(非當日新傷)」,故原告主張其左腳第1、2、3趾有外傷性關節炎及畸形症狀,究係事發之前足趾指尖關節鈣化所致,抑或90年11月20日之事故,或其他新事故所致,亦有未明云云。惟依據台大醫院93年6月10日函說明二(二):「就所附之戊○○病歷影本,並未見到有所謂『腳趾鈣化』之紀錄,2張X光片亦未顯示『腳趾鈣化』的發現。」況仁康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單雖記載X光檢查報告為「左腳第1、2趾遠端指尖關節鈣化(Evidence of calcifications at the DIPof the big
and 2nd toes)」,惟仁康醫院之診斷並未深入原告病情已如上述,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左腳有舊傷云云,亦無可採。
原告左足第2趾是否骨折?
㈠被告抗辯據上開仁康醫院急診病歷及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
單記載可知,原告於90年11月20日至台北仁康醫院急診時,左腳第2趾全無受傷之紀錄;另參台北市忠孝醫院門診資料及台南富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均未提及第2趾受有傷害,故本案原告主張其左腳(含第2趾)因90年11月20日受意外傷害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㈡經查,依台大醫院94年4月12日校附秘字第0940203406號
函可知:「腳趾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僵直性畸形』之可能」、「足部第
1、3趾骨折後,因骨折固定或傷後活動減少等因素,第1至3趾均致僵直確有其可能」。是縱原告左腳第2趾當時並未受傷,亦不代表嗣後不會因此發生關節炎等病變而導致截肢。
原告是否有截肢必要?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富強醫院就醫及前往祐民醫院就醫之時間
相近,何以二醫院對於原告傷勢有不同處理?依富強醫院之原告病歷可知,原告乃因左足急性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足異物(鋼釘)存留,始至富強醫院就診,此與原告所提之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異物存留,經本院住院異物清除及抗生素治療」相同,且經抗生素治療後,原告傷勢即明顯好轉,此觀諸91年5月
16 日護理紀錄:「病情已有改善,想出院,Dr.(醫生)診視後准許」可證。惟該就診紀錄全未提及原告左足前3趾有何傷勢,及是否有必須開刀切除左足前3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則原告於91年5月16日離開富強醫院,91年5月17日旋即進入三重祐民醫院進行左足第1至第3趾之截肢手術,是否有此急迫性及必要性,顯屬有疑。
㈡查祐民醫院92年12月16日三祐字第0432號函表示:「病人
實施手術切除之原因乃因左足第1-3趾於受傷後造成第1-3趾僵直性畸型併走路疼痛,符合手術切除之必要,因病人左足第1-3趾已畸型、行動不便。」、「住院時理學檢查顯示左足第1、2、3趾畸型、僵直、無法彎曲、走路不便、疼痛,依醫學觀點須實施第1、2、3趾截肢手術(因已畸形、僵直、無法彎曲)。」而依台大醫院93年6月10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5818號函說明二之(四)(六)、94年4月12日校附秘字第0940203406號函說明二可知:「腳趾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僵直性畸形』之可能」、「足部第1、3趾骨折後,因骨折固定或傷後活動減少等因素,第1至3趾均致僵直確有其可能」,「就病程前後及因果關係而言,90年11月20日於仁康醫院就診之疾病與後來祐民醫院截肢的原因應有相關」。綜上,原告意外受傷骨折後,病程演變為外傷性關節炎及畸形致截肢,二者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富強醫院之上開紀錄,有可能是因為富強醫院所治療者,僅原告左腳之蜂窩性組織炎,非其左腳之趾骨骨折,此觀其診斷證明書載:「急性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及異物存留,經本院住院異物清除及抗生素治療」,並未提及骨折之治療即知,則該就診紀錄未提及原告左足前3趾有何傷勢,亦不違反常理。
㈢復查,祐民醫院上開92年12月16日三祐字第0432號函已明
載,依學理檢查,原告已達截趾之條件而予截趾,則不論原告曾否主動要求截趾,亦不影響醫師就原告因前述傷害影響而有無截趾必要性之專業判斷。又台大醫院雖函覆稱「腳趾創傷、骨折後,有發生『外傷性關節炎』、『僵直性攣縮』、『僵直性畸形』之可能,骨科一般是以「關節固定」、「關節融合」等手術方法治療,「截肢」並不是常用的治療方式,治療方法的選擇實屬見仁見智,應以病患就診當時之臨床發現及主治醫師的臨床判斷來決定,且病患於88年5月曾因感染而必須進行第4趾截肢,而考慮傷者受傷機制、足部血液循環狀況、是否有糖尿病、衛生習慣、環境衛生等因素,以上因素都可能導致傷者患處較一般足部病患發生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比率為高」等語,有93年6月10日、93年8月11日二函文可按。且祐民醫院主治醫師方宗義於病歷紀錄中具名親筆記載「病人實施手術切除原因乃因左足第1至3趾於受傷後造成第1至3趾僵直性畸形併走路疼痛,符合手術切除」。可徵醫師認應為原告施截肢手術,係依其專業及臨床判斷,難認係應原告要求所致。
原告是否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被告是否不負理賠責任?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蓋依原告投保
時之要保書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第9點第6小點:「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原告勾選「否」,但實際上原告於投保時左足兩趾已缺失,且原告投保被告公司前之89年4月間,向同業投保時,曾立「身體障礙同意書」,載明「被保險人戊○○在投保前已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之情形,嗣後如有上述疾病之矯正及復健治療時,本人同意貴公司免除給付之責。」原告於投保時卻未將此情形向被告告知,顯然其訂約有違善意,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誠實告知義務,進而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被告當可以此阻卻理賠責任。
㈡原告對此則稱,所謂「四肢」係指手臂與雙腿,原告縱有
左足截趾2趾之事實,但四肢機能健全,故勾選「否」,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或任何惡意。反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中有關殘廢項目,「四肢」、「腕」、「足」、「踝」、「關節」、「趾」均作區分;且其他告知義務事項,如心臟疾病、血管疾病、各器官之疾病等,均極為詳盡列舉,故若被告之保險單有擴及四肢以外,欲包括足、趾等功能,並無不能列舉之理。況契約簽定前之部分殘障,本屬被保範圍,且視為已經理賠而得扣除理賠金額,被告空言主張影響其風險評估云云,並不可採,亦違反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約定與義務。再者,未盡告知義務僅有契約解除權,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4條規定:「解除權自知有解除原因後經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解除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㈢查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第9
點第6小點:「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勾選「否」;於向遠雄人壽(遠雄集團中興人壽)投保時,亦於該件告知事項第8點:「目前是否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亦勾選「否」,而另立「身體障礙同意書」,載明原告投保前已有左腳無名指及小指截除之情形,是以被告保險契約如欲排除上開個別肢體障礙之情形,自應主動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或於保險契約外另附類似之同意書令要保人填寫,以為契約之補充,若被告當時未詳細詢問,豈能事後再以原告未告知而主張免責?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醫字第0900032095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就下肢障礙分為:
「下肢重度:1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2兩下肢自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下肢中度:1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2兩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3一下肢自膝關節以上欠缺者。4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下肢輕度:1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2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3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4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5一下肢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五公分以上或十五分之一以上者。」,足見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將下肢部份腳趾之缺損列為肢體障礙,則原告締約時於上開告知事項勾選「否」,亦難謂其違反誠實告知義務。況縱原告確實違反告知義務,被告所得行使者,僅為契約解除權,或主張因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若被告不解除保險契約,則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再者,即使被告現在主張行使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解除契約權,然原告係在91年間請求理賠,迄今已近3年,被告之解除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是否有道德危險?
㈠被告抗辯原告投保之意外險金額總額高達107,000,000元
,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年齡、財力、及經濟狀況等資料判斷,其投保之意外險金額過鉅,與其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並不相當,顯見原告投保動機可疑,事後又發生不明確之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徒然增加道德危險之可能性;且原告前曾犯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其收入非高,又債信不良云云。原告對此則稱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早已投保多年,保費含壽險至少已繳交百萬元以上,其中僅國泰人壽之儲蓄性壽險,年繳保費即達278,801元,被告調查時應已知悉,原告並無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且原告目前仍持續向各家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被告豈能稱原告無資力?是被告枉顧上開事實而僅強調投保金額,有違誠信等語。
㈡對此,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8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皆認為,人身保險契約投保金額過高,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惟學者見解認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均有射倖性,不能遽論人身保險之射倖性必然高於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之高低與道德危險之發生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是以,要保人投保與其財力不相稱之高額保險,雖非無發生道德危險之可能,惟「潛伏有道德危險之事項,非為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重要事項。」(參施文森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應否適用於人身保險,法官協會雜誌第3卷第1期,46頁),且據原告所提國泰人壽保費收據觀之,原告長期繳納高額保費,應非無資力投保高額保險。被告雖主張原告經濟狀況至多小康,其有經濟困難始會在88年間犯共同竊盜罪,一般理財規劃之投保金額應為家庭收入10%,原告豈有如此豐厚之收入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有經濟困難之事實,僅稱原告在花旗銀行及安泰銀行均有催收款項逾期,然此為原告抗辯:其花旗銀行帳單僅67,000元,早已結清,安泰銀行1,900,000元部分,係其為訴外人孫錫玉之借款擔任連帶債務人,該借款有高額不動產擔保供清償之用,是安泰銀行遲不進行拍賣,非原告有何經濟能力不良之情形等語,其辯解亦合常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何經濟困難之具體事證,自難據此推認原告有何財務危機導致道德危險。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投保情形云云,依證人即
國泰人壽業務員丙○○在本院93年6月2日到庭證述:「原告是伊客戶,伊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原告本在國泰公司即有投保,因原告在國泰公司投保意外險後認為額度不夠,所以伊才介紹新光人壽業務員給原告辦理投保。實際上原告向新光人壽投保哪些險種伊不清楚。至於新投保與續保程序,國泰人壽的意外險是1年1張單子,當初投保主壽險如果有加意外險,續保時就不需要作體檢,也不需要出單。」等語;又被告受僱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丁○○在本院9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原告曾否向你買過意外險?)有,是在88年買意外險10,000,000元。當時有做過身家調查,但並沒有做體檢,當時他的健康情況良好並無發現有受傷情形,之後在89 年續保增加100,000元的壽險也沒有做體檢。」等語,而兩造針對加保壽險100,000元部分是否丁○○建議有所爭執部分,證人丁○○則稱:「100,000元壽險是我送的。因為加壽險就不用每年簽訂契約。之後保險金是我去收的。原告當時健康情形良好」、「(原告名字是誰簽的?當時原告經濟狀況如何?)不是我簽的,也不是原告簽的,可能是介紹人簽的。當時原告之經濟情形我並不清楚,因10,000,000 元之保費才1萬多。」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先投保1年期之意外險,且係經其他保險公司業務員介紹投保,被告受僱人對於原告前曾投保他公司之情形應可知悉等情,核與證人丙○○、丁○○之證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亦即此長期、重複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意外險之行為,應屬原告個人之投保習慣,要非原告為詐領保險金而臨時所為。
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是否在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發生?原告
因該意外事故造成之殘障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㈠被告抗辯原告左足第4、5趾於所謂意外事故發生前已截除
,依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受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10條第1項「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而原告所請求者為其殘廢等級符合附表第4級第22項,惟查該附表第4級第22項所約定之項目為「1足5趾缺失者」,故須該次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保險人「1足5趾缺失者」,始為被告公司之承保範圍。而原告在89年9月15日參加被告公司保險前,已因傷截除左足第4趾及第5趾,故原告於祐民醫院行左足其他3趾之截除手術,非在被告公司之承保範圍內,否則有可能造成被保險人以加工自殘之方式分次截除腳趾後,領取保險金之道德危險。㈡原告對此則以,按系爭保險單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第10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足證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簽訂契約前已發生之殘廢,非但仍約定並同意為投保範圍,且依約必須予以理賠,只不過係就應理賠之金額,約定必須比例扣除以前已經殘廢部分,視為已經理賠而已。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慮,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雖未將視野之障礙列為殘廢等級˙˙˙適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制定附表時卻未臻周詳而有疏失,該疏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竟以上開附表未將˙˙˙部分列入殘廢程度,自非約定保險事故,並推測上訴人之視野障礙所致之殘廢不在評估之風險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足見被告辯稱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被保險人「1足5趾缺失者」始為被告公司之承保範圍,原告於投保前已截除左足第4、5趾,故原告所行左足其他3趾之截除手術非在被告公司之承保範圍內云云,係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3項既已規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就其文義觀之,保險人應有將保險契約成立前,被保險人已發生之殘廢,納入保險範圍,僅其理賠金額必須比例扣除以前已經殘廢部分,視為已經理賠而已。是被告抗辯必須於一次意外事故中,即成「1足5趾缺失者」,始為被告公司承保範圍云云,顯然違背兩造契約之明文約定,自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若系爭保險理賠項目非限於一次事故造成「1足5趾缺失」,將有可能造成被保險人以加工自殘之方式分次截除腳趾後,領取保險金之道德危險乙節,觀諸被告保險契約殘廢程度之附表可知,關於足部機能喪失之相關規定,僅有殘廢程度第4級(即第22項)「1足5趾缺失者」、第5級(即第25項)「1足5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至於1足1趾、2趾缺失等,根本未列入殘廢程度附表,則若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限於一次事故造成「1足5趾缺失者」始予理賠,將造成因意外事故分次截除手指之被保險人能得到理賠,而分次截除腳趾之被保險人完全無法獲得理賠之缺失,顯然不符社會大眾對於保險契約之期待,亦不符要保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條第3項之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㈣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51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是在契約訂立後始因意外事故之傷害截除左足第1至3趾,致成「1足5趾缺失」,是本件保險標的之危險,並非全在契約訂立前發生;至於被告未將分次截除腳趾之殘廢列入殘廢等級,致其無法依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將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而予以扣除,此應屬被告於推出上開定型化保險契約及製訂附表時之疏失,不能歸責於原告。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而無效?
㈠被告抗辯,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依證人丁○○於本案證述,證人於88年為原告投保後,89年間要找原告續保時,僅電話聯絡到原告,於是證人丁○○遂為其投保本件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不是原告所親簽的」,則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保單即為無效。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謂:「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被告於訴訟中始知上開情事,當可依此判決理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同法第135復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所欲限制者,係由第三人任要保人,而恣意為他人投保死亡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情形,以避免道德危險,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場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受僱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丁○○在本院9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原告曾否向你買過意外險?)有,是在88年買意外險10,000,000元。當時有做過身家調查,但並沒有做體檢,當時他的健康情況良好並無發現有受傷情形,之後在89年續保增加100,000元的壽險也沒有做體檢。」、「100,000元壽險是我送的。
因為加壽險就不用每年簽訂契約。之後保險金是我去收的。原告當時健康情形良好」、「(原告名字是誰簽的?當時原告經濟狀況如何?)不是我簽的,也不是原告簽的,可能是介紹人簽的。」據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證人丁○○雖證述「100,000元壽險是我送的」,然細究其意,應是原告同意證人以原告名義加保壽險之方式,免除逐年簽立意外傷害保險之煩,且證人願意免收原告壽險之保險費,而僅收取意外傷害險部分,非如被告所指係由丁○○自任要保人為原告投保壽險及意外險,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應非可採。
㈣又系爭保險契約雖非原告親自簽名,而可能係由「介紹人
」代簽,然即使在無權代理之情形,只要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知;況本件情形,原告顯然對於他人代訂之保險契約有事前授與代理權(證人有以電話聯絡原告)或事後承認(繳交保險費)之行為,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擴張自92年1月15日起算,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新光長樂終生壽險保險單款」第10條規定
,原告於91年11月向被告聲請理賠,被告至遲應於12月15日前給付保險金,因原告僅有91年12月31日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之函文可證,故以該函寄發日後15日即92年1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又原告聲請保險理賠時已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0條規定,檢具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萬芳醫院之殘廢診斷書等,文件已齊備,被告抗辯其依該條第1項第4款但書「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惟被告並未舉證其有要求原告提出任何其他具體文件之事實,被告以上開但書規定逕認原告文件不齊備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
18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1項約定:˙˙˙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20條「保險金之申請」第4款約定:「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者,另具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本件意外事故存否有疑,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原告僅有證人片面之詞,迄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證原告確有意外傷害,故原告文件本不齊備,被告不受該條款第18條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拘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實無所據。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8條亦明文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至於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證明文件」,依該附約條款第20條規定,包括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必要時,被告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經查,原告至遲已於91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有原告請律師發函被告理賠之函文在卷可證(原證9),被告雖以原告僅有證人片面之詞,迄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證原告確有意外傷害,其文件本不齊備等詞置辯,然該附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明白規定,必要時,被告所得要求者,係令受益人「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並未規定該證明文件須達到使被告信該意外事故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告既已備齊文件請領保險金,對於被告不相信原告所提證明文件,而逾期不給付保險金之情形,顯屬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自逾期日起應負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意外傷害導致「1足5趾缺失者」之殘廢程度,其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