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再四審判決(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
(二)駁回再審被告遷讓房屋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人聲請再審,皆因原審違背法令,本人依照法令規定而聲請再審,前項判例如果成立,又適用於民事訴訟,將使法令規定變為違法規定,使違法判決變為合法判決,此顯與現在依法行政、依法判決之旨意相違。且限制人民訴訟權是違憲的。
(二)行政院規定:退休人員得繼續居住原配住公有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如自願繳還宿舍,主管機關應核給搬遷補助費,該二項行政院規定,本人已在聲請再一審時附送鈞院在卷。本人係自願繳還宿舍,依前項法令規定,該府應核給搬遷補助費。該府應核給搬遷補助費而不核給,究係依據何項法令規定?對已經申請自願繳還之宿舍,應依照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在未依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之前,而訴請法院收回宿舍,又係依據何項法令規定?已申請自願繳還宿舍不發生「現住」、「續住」問題,「現住」、「續住」係收回宿舍規定。本人係自願繳還宿舍,應依繳還宿舍之規定辦理;依收回宿舍之規定辦理,違背法令。繳還宿舍與收回宿舍係二個性質不同事件,二者規定不能相互適用。再審被告所提主張及法令根據,本人已在各審書狀中及辯論中,詳為批駁,此不再述。
(三)法院為裁判機關,法官應不偏不倚,嚴守中立,依據法令,本諸良心,根據當事人辯論意旨,而為公平判決。本人四次聲請再審,對造四次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自知違法,自認敗訴,退出訴訟,極為明顯。若非退出訴訟,即係廢弛職務,涉嫌瀆職,再審法官卻仍判決其勝訴,違背法令。對造一連四次不到場對本人主張「自認」及已申請繳還宿舍在未依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之前無收回權之主張,並無反對,也無辯護。鈞院依據何項法令規定判決其勝訴?理由為何?難到在家睡覺也可勝訴?
(四)裁判費應依訴訟標的計徵,鈞院按抗辯權標的:搬遷補助費十四萬元計徵,顯不適法。鈞院既按抗辯權標的計徵裁判費,又不按抗辯權標的請求判決核給搬遷補助費,違背法令。鈞院溢收裁判費,如何處理?請釋明。
本件真相已極明確,對造已自認敗訴,退出訴訟,請依據卷證資料逕行駁回再審被告遷讓房屋之訴(詳見卷附之「民事再五審書狀」所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事實可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詳述如後。
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並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為再審原告起訴時之原條文,非修正後之新條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何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曾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惟未表明同項第四款之事項(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何款事由,更未表明其具體情事,詳見卷附之「民事再五審書狀」所載),其程式已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當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應加以限制。故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不得復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若以前再審程序同一再審事由,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法院亦得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五四二頁至第一五四三頁及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
(四)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五審書狀」所載,除理由一屬新增及理由三、理由四非再審事由外,其理由二所陳者,於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時業已主張過,並為歷次受理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茲再審原告再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屬於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五審書狀」所載,除理由一屬新增及理由三、理由四非再審事由外,其理由二所陳者,於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主張過,並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茲再審原告再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能認為有「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四)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在內)」。故縱認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為有「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之聲明,顯無勝訴可能(即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係新開始之訴訟程序,而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九十二年八月版第七○○頁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故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其聲明根本無法達到廢棄原判決之目的者,即顯無勝訴之可能(即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於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提起四次「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茲再審原告第五度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再四審判決(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而未一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故縱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事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得予以廢棄,亦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及前三次「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仍然有效存在(並不當然失效),本院何能為「駁回再審被告遷讓房屋之訴」?本院既不能「駁回再審被告遷讓房屋之訴」,再審原告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到,其訴即顯無勝訴之可能(即顯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本條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此即法官「認事用法」之天職。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於理由二、固曾引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要旨,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惟亦以夾註方式敘明係參考前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先生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五四三頁之見解,亦即該項見解為原法院所確信之見解。且該項見解確實正確無誤,並已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再審原告「民事再五審書狀」理由一、指「:::本人聲請再審,皆因原審違背法令,本人依照法令規定而聲請再審,前項判例如果成立,又適用於民事訴訟,將使法令規定變為違法規定,使違法判決變為合法判決,此顯與現在依法行政、依法判決之旨意相違。」云云,根本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事,不能認為有「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正當之規定(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七號及第三九三號解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並無違誤,且已為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已如前述。故該項見解縱使有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可能,惟其係為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當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訴訟制度上所必須,殊無「違憲」可言。再審原告指「限制人民訴訟權是違憲的」云云,乃不明憲法本旨,毫無可採。
六、本院對於公務人員使用公有宿舍之基本見解:
(一)國家與所屬公務人員之關係雖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乃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公務人員已經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國家(由經管機關行使)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公有宿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此為司法實務界向來之見解,並無不同意見者。本院亦同此見解。
(二)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有關於公有宿舍之借用者,解釋上可認係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無牴觸法律明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自為有效,而得為法官審判具體案件之依據(參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及第一三七號解釋)。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第三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人政治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八五號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現住、續住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應須實際居住(現住):::),均無牴觸現在有效之任何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可認係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得為法官審判具體案件之依據。
七、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五審書狀」附帶敘明如下:
(一)本件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搬離所配住之基隆市○○街○○巷○○號宿舍多年(未論及再審原告已退休),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而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歷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一致認為(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2)再審原告搬離上開宿舍,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未論及再審原告已經退休而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認為使用業已完畢。
(3)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應以實際在配住宿舍居住者為限(所謂實際居住,必須確有在公有宿舍居住之事實,與其是否將戶籍設於該處無關)。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宿舍,故不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4)自願交還宿舍得請領之搬遷補償費,其性質係政府對借用宿舍者所給予之一種福利措施,與借用宿舍者使用完畢後應負返還宿舍之義務,純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審法院雖認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無法規判例可循,不能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質上亦等於認為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再審被告應核給搬遷補償費後,再審原告始有返還上開宿舍之義務。(5)故再審被告(宿舍經管機關)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交還上開宿舍,為有理由。認事用法完全「合法、合理、合情」,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屢次指摘各該判決「違背法令」,毫無事實依據。
(二)本件歷審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曾詳述理由,載明判決。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五審書狀」理由三、指摘「:::鈞院依據何項法令規定判決其(指再審被告)勝訴?理由為何?」云云,乃根本無視判決存在之詞,毫無可取。再審原告所提起者乃顯無理由之訴訟,當然再審被告「在家睡覺也可勝訴」。此乃訴訟制度所使然。再審原告應自問者,乃為何其所提起者均為不能獲勝之訴訟(無妨請教律師或法學教授,即可知悉)。
(三)裁判費乃依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則由法院核定,且不得抗告(參見起訴時尚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一條及第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五審書狀」理由四、指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四萬元,並按之計徵裁判費,為「不適法」、「違背法令」、「溢收裁判費」云云,乃誤解法律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促請再審原告注意者: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日後不得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請再審原告日後審慎考慮,再提起訴訟,以免受罰。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發
法 官 林 李 達法 官 楊 皓 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