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行政院規定退休人員自願繳還配住之公有宿舍,主管機關應核發搬遷補助費,再
審原告是自願繳還宿舍,再審被告自應核發搬遷補償費。再審被告亦未曾對再審原告提示已申請自願繳還宿舍,如不核給搬遷補助費,亦可收回宿舍之法令規定,故再審被告不核發搬遷補助費,而訴請法院收回宿舍,應無收回權。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迭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自屬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㈡再審原告五次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係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未說明不採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為自認之原因,也未說明判決所依據的法令及理由,違背法令。
㈢對於原審法院就公務人員使用公有宿舍之基本見解及附帶說明,再審原告已在各
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依據法令、法理,陳述甚明,此不再述。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等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及以前各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就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認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確定,此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據之各項再審事由,已據其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
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時陳明在卷,並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詳加審酌說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列之各項再審事由,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被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違背再審之訴之程式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雅鋒
法官 陳鈺林法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