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其中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勝任愉快,於每月一
日領取本俸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專業加給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工作獎金五千元,竟無端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貢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予以資遣。查被告所屬清潔隊並無減縮編制之情形,被告前開函文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原告就被告之不當資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貢寮鄉澳底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恢復職務,遭被告拒絕,復檢具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亦協調不成立。被告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民字第○九一○○一二六二○號函通知原告因介入縣議員及貢寮鄉民代表選舉,違反行政中立之原則,並對外宣稱被告之秘書,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然原告否認介入縣議員及鄉民代表選舉,縱若親友有人參選,亦僅止於下班時刻或假日時分偶爾參與,與份內工作無違,亦與行政中立無關,且從未自行宣稱係鄉公所秘書,自無影響團隊名譽情事,被告以上開虛構事實,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已逾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期間,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故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四千八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九十年度臺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並無積極介入選舉,而係親友
有人參選,基於友好情誼,偶爾於下班時刻或假日時分前往探訪,且公務人員僅係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並非完全禁止參與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活動,此有銓敘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法一字第二○八一四○九號函可稽,原告並無不遵守行政中立之行政命令,被告曲解前開行政命令,以原告參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予以資遣,顯係濫用權力。另原告在被告之清潔隊工作多年,配偶亦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工作多年,對貢寮鄉之各項福利知之甚稔,如年節敬老金、生育補助、鄉民意外險、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之門票及停車費免費、核能四廠用人當地化、發放回饋金等。嗣於九十一年春節期間,親戚互訪之際,原告岳母謝罔市與親家母周游貞子於羨慕貢寮鄉各項福利之餘,希望原告是否能為妻弟謝世鐘、妻二弟媳之兄周昌明和妻二弟媳之妹周一清等人,於核四廠內覓得工作,故於春節過後,即將上開謝罔市五人及原告之戶籍,一併遷往拜託蕭前村長代為尋找之臺北縣○○鄉○○街○○○號設籍,純係為取得貢寮鄉各項福利及在核四廠謀職,並非為積極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至於寄籍原告戶籍內之許政議,係因後備軍人於今年更改新制,貢寮鄉成立後備軍人中隊,於鄉內找不到適當軍階之人出任中隊長一職,遂請託原告代為介紹適當人選,原告好友許議政願義務擔任該職,因遴選資格有戶籍地須在該縣市之限制,乃將其戶籍暫寄籍於原告同戶內,並於接受徵召訓練後擔任貢寮鄉後備軍人中隊長,被告指摘原告以虛報戶籍之方式支持特定候選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如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並未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購置漁船「安順號」,登記為配偶所有,係為自己個人置產,對於擔任清潔隊員從事清潔工作之職務,並未因此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被告據此解僱原告,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鄉公所僱用清潔隊員通知書、勞工保險卡、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貢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貢民字第○九一○○一二六二○號函、貢寮鄉澳底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明細各一件、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員工薪資給與明細表二件、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昇仁字第○九二○○○四○○八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法務部(九○)法人決定字第○○二五四五號函、銓敘部(九○)法一字第二○八一四○九號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清潔隊之隊員,並依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而具勞工身分,然原告擔任清潔隊員所執行者係公務,故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屬原告應恪遵之重大規定。原告明知公務員於選舉期間應保持行政中立之原則,並不得以任何不當之方法介入選舉,竟於九十年度臺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未恪遵行政中立之上級行政命令,積極介入選舉,甚且明知訴外人許政議、周昌明、周一清、周游貞子、謝罔市、謝世鍾等人根本非實際設籍於貢寮鄉居住之人,為積極支持特定候選人,自任該等人之代理人,以虛報戶籍遷移之方式,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鄉○○街○○號」,使成為幽靈人口,影響投票之正確性,其行為不僅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且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應遵守之行政中立原則。
㈡又原告任職清潔隊,不思忠心努力,而在外購買漁船,兼營商業,且為掩人耳目
,以其配偶之名義登記為船主,自身再受雇於漁船工作,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
㈢原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且情節已屬重大,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因慮及原告已服務多年,且經濟不景氣立即轉業不易,遂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原告對公務之執行確不能勝任,比較寬厚和緩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二七
一、二三五一、二五一五、三○○五號起訴書一件、委託書五紙、代遷戶籍登記申請書二紙、刑事答辯狀一件(以上均為影本)、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書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專心工作,勝任愉快,於每月一日領取本俸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專業加給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工作獎金五千元,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資遣原告,然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據。另被告認原告以虛報戶籍遷移之方式積極介入選舉,且購買漁船兼營商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原告代親友遷移戶籍為取得貢寮鄉各項福利、在核四廠謀職及符合後備中隊長須設籍在該縣市之遴選資格,並非為積極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購買漁船係為自己個人置產,亦未使清潔工作之職務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情節並非重大,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終止亦不合法,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四千八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度臺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代理他人虛報戶籍遷移,使成為幽靈人口,影響投票之正確性,積極介入選舉,未恪遵行政中立之上級行政命令,且購買漁船兼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情節已屬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考量原告已服務多年,且經濟不景氣立即轉業不易,遂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以較寬厚和緩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於每月一日領取本俸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專業加給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工作獎金五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資遣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鄉公所僱用清潔隊員通知書、勞工保險卡、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貢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二號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即除非有本條各款規定的事由,始得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縣貢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二號函通知原告,謂「本所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裁定台端得依規定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辦理資遣,並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每滿一年一個基數),請查照。」等語,但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貢寮鄉澳底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恢復職務,被告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民字第○九一○○一二六二○號函通知原告,謂「台端介入本屆縣議員及貢寮鄉民代表選舉,經關係人舉發,本所依事實認定台端確實介入選舉,違反行政中立之原則,另台端對外宣稱本所秘書已影響本所行政作業及團隊名譽,依上開事實台端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唯本所為顧及員工生計,權衡狀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以預告及資遣程序,較為寬厚之條文處理本案,請台端切勿自誤。」等語,且自承其預告資遣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並未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其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㈡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度臺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積極支持特定候選人,自任訴外人許政議、周昌明、周一清、周游貞子、謝罔市、謝世鍾等人之代理人,以虛報戶籍遷移之方式,影響投票之正確性,其行為犯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且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應遵守之行政中立原則,並購買漁船兼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二七一、二三五一、二五一五、三○○五號起訴書一件、委託書五紙、代遷戶籍登記申請書二紙、刑事答辯狀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原告對於代理訴外人許政議、周昌明、周一清、周游貞子、謝罔市、謝世鍾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以配偶名義購買漁船並不爭執,然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未違反公務人員應遵守之行政中立原則,且清潔工作之職務未因購買漁船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亦無情節重大可言。姑不論原告代理他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購買漁船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依被告發給原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貢民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二號函所載,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載明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均為獨立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倘勞工同時符合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多款事由,應將所有事由均明確告知勞工,不得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隱瞞其中一款事由,事後再主張當時尚符合他款事由,亦得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無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終止契約事由告知原告,自不能事後執此主張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又就令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然九十年度臺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原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且由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民字第○九一○○一二六二○號函可知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資遣原告時,即已知悉所謂原告介入貢寮鄉民代表選舉之事實,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通知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顯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爭執兩造
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自應依勞動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被告終止契約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預示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係非法終止,請求即予復職,被告仍堅持解僱而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貢民字第○九一○○一二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則原告未為勞務之提供,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諸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原告主張之報酬每月為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且被告每年三月、九月均各依勞工子女就讀之學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原告部分為一萬四千八百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36435元x5月=182175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四千八百元,合計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暨其中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其中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算至勞工滿六十歲之收入總數為準,則至原告滿六十歲為止,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十三年又八個月,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之訴經本院駁回,然係原告就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所致,且本院已依原告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