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劉子琪
代收人右聲請人聲請為「吉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如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即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之保存人,即屬無從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吉寶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聲報清完結補正在案。吉寶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慧珧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指定陳慧珧女士為吉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吉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陳慧珧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為吉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呈報本院,並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且吉寶股份有限公司亦確已進行清算,亦經清算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查:清算人並未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基院政民地九十一司九字第○六四○七號函通知清算人補正,清算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補正,惟仍有缺漏,迄今尚未完全補正,是尚難認為「已清算完結」,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九號卷宗核閱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吉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指定保存人,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