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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保險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蔡明峰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該公司承保訴外人張嘉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該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被保險人張嘉仁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七百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之六A-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訴外人葉明伶所駕駛之BO-一五六九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BO-一五六九車受損。該次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處理,研判肇事原因一為張嘉仁超速行駛,一為被告違規迴轉,同為主要肇事原因。(二)嗣訴外人葉明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嘉仁及被告連帶賠償車損修理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解時,被告未到,張嘉仁則與葉明伶達成和解(實為經調解成立),張嘉仁同意賠償葉明伶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葉明伶則同時同意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嘉仁。嗣原告復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嘉仁五萬七千元。(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依約替被保險人張嘉仁賠付五萬七千元,致被告同免責任,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指葉明伶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請求權),為此向被告請求分擔額二萬八千五百元,並加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及發生車禍之汽車車牌等均無爭執,惟以:當日渠係自基隆市○○路本欲前往大○○○區○○○○○路交流道開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渠發現走錯路,想迴轉,故駛至基隆隧道口迴轉,欲下高速公路。張嘉仁與葉明伶發生擦撞時,渠車係停在回轉道中間,靠近安全島,且係呈靜止狀態,渠車並未與張嘉仁及葉明伶之車發生擦撞,故本件車禍與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在肇事路段前之基隆隧道口違規迴轉,致超速駕駛之張嘉仁發現時,一時緊張向右(即中線)偏駛並煞車,以致遭在中線行駛(並在後行駛)由訴外人葉明伶所駕駛之BO-一五六九車擦撞,而致肇禍,並使BO-一五六九號車及NO-七五七七號發生損害,此業據張嘉仁及葉明伶在事發警訊之初陳明,並經前往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研判被告之違規迴轉及張嘉仁超速行駛,同為主要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否認渠有過失,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依法被告應與張嘉仁共負賠償之責。且其過失比例,本院認為應各為二分之一。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張嘉仁因過失共同侵害葉明伶之權利,應賠償葉明伶五萬七千元,嗣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賠償(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張嘉仁或由原告逕行賠付葉明伶或修理廠均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即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指葉明伶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付葉明伶五萬七千元之半數」即二萬八千五百元,並加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又被告如亦投有責任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亦得依本判決向保險人(即被告所投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 金 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