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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小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基小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時向原告聲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料分別積欠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間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共計為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未繳納,經催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遷至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二樓已經十一年多,未曾居住高雄,在從事傳銷時,曾填過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但後來並沒有真的拿到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此無庸給付使用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均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承認填載過該二份申請書,且參諸該申請書上記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聯絡電話(包含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資料均與被告當庭陳述之真實資料相符,因此足信本件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確實為被告所填載,又同意書之被告簽名與申請書相同,因此該同意書亦應同為被告親自所書立併堪認定,而依據同意書之記載,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方式乃由被告親自書立申請書及同意書後委託訴外人乙○○代理其向原告申請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而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被告既然確實簽立本件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授權訴外人乙○○代理其辦理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被告產生法律上效力,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是以被告依據契約即應給付系爭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用。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收到行動電話使用等語,然依據一般辦理行動電話之常態,均係提出申請辦理同時即可領取行動電話及該門號之晶片卡使用,因此堪認被告之代理人乙○○業將本件系爭二支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領走,而訴外人乙○○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其領取使用與被告本人之領取使用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被告不得以其本人未確實領取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為抗辯而拒不繳納電信服務費。而本件如真有被告所稱乙○○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行動電話擅自自己持用之情況,此為被告應另向訴外人乙○○請求賠償之問題,但被告仍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依據契約其應負擔之給付電信費用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零七十三元(裁判費一千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