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九百五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陳培仁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