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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小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就其所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請復水使用,經原告派員於同年月十日前往裝表,復用後用戶內線漏水,原應給付水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零六元,經申請核減水費,因符合「實施隔月抄表用戶內線地下漏水處理要點」,原告核減三千零七十五元(水費一千二百元、營業稅五十九元、清潔處理費一千八百十六元),尚積欠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因被告經催繳而未按時補繳,依原告營業章程第三十四條尚應加計遲延繳付費一千零九十五元,合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一直到原告派員抄表時才知道內線漏水,有委請水電工人前來修復漏水水管,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水,不應要求伊承擔漏水責任等語置辯。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其所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向原告申請復水使用,經原告派員於同年月十日前往裝表,復用後用戶內線漏水,原應給付水費一萬四千六百零六元,經申請核減水費,因符合「實施隔月抄表用戶內線地下漏水處理要點」,原告核減三千零七十五元(水費一千二百元、營業稅五十九元、清潔處理費一千八百十六元),尚積欠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因被告經催繳而未按時補繳,依原告營業章程第三十四條尚應加計遲延繳付費一千零九十五元,合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復用申請書、欠費單據、稽(復)查案件處理報告單、用戶內線地下漏水減免水費請示單、營業章程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派員前往裝表時,通水時發現水表轉動不停止,疑似漏水,即予關閉表前止水栓止漏,告知當時正在屋內整修施工人員(一位操外省口音之老先生)用戶內線疑似漏水,請用戶自行雇用合格水管承裝商查修後再自行開啟表前止水栓用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確已於裝表當時通知被告修復水管乙事舉證以實,亦即原告所稱業已口頭告知現場一位操外省口音老先生究係何人?與被告是何關係?均未能提出說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初派員抄表通知內線漏水後,立即雇工修復水管,業經證人即振昌水電行負責人林水土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收據一紙可憑,若原告確實有於裝表時告知內線漏水,被告應無置之不理、任令漏水以致水費暴增之可能;且依原告提出之「實施隔月抄表用戶內線地下管漏水減免水費請示單」記載:「...因內線用水設備地下管漏水,不能在一個月內發現而大量漏失,致與用戶發生糾紛...並派員實地查驗結果,確定是肉眼不能察覺之地下管漏水,地點在水表後五公尺處」等語,益見被告無從於原告未告知之情形下得悉內線漏水情事,則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派員抄表前對於內線漏水並不知情乙節,應可採信,自無將漏水所生之水費責由被告負擔之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因未能舉證其於裝表當時即已告知被告內線漏水乙事,上開核減後之水費及遲延繳付費自難責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4-01-30